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維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維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維杰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純 精路1段附近友人住處飲用數量不詳之高梁酒、啤酒後,未 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仍於101年7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號前時 ,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 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行車不穩,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凌 晨3時18分許對蘇維杰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94毫克,且經警對蘇維杰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命蘇維杰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 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 腳 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蘇維杰有手腳部顫 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維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致為警查獲以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開始施行,並於6月13日 生效(總統令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修正前,原係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細繹修正 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法律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明文規定於法條之 構成要件中,而修正前實務一般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並輔以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進行之直線測試、平衡動作 及畫圓測試綜合判斷是否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修正後法律不僅將原先實務所採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下修, 更無需進行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之相關測試,即符合本罪之 構成要件,且修正後之法定刑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之規定。 是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修正前之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 從輕」原則,本院自應以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為本案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四、被告前因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第3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1年9月7日起, 至102年9月6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6個月 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法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 )7萬元,然被告並未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之 通知,於期限內向宜蘭縣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支付緩起訴處分 金,致經檢察官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 ,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按: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依法送達,復未據聲請再議而告確定 ),而後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悉經本院職權核 閱101年度緩字第600號執行全卷、102年度撤緩字第63號偵 查全卷無訛,並有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回證(102 年度撤緩字第63號偵查卷第4頁)等件在卷可稽。五、核被告蘇維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 蘇維杰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 危,更枉顧公眾安全,顯見被告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 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94mg/L 、 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 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