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NGSAMSIB SURAPHON(泰國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NGSAMSIB SURAPH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HONGSAMSIB SURAPHON前因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 簡字第155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詎仍不知悛悔 ,自102年6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宜蘭縣南 澳鄉蘇花公路上某檳榔攤飲酒,其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前時 ,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PHONGSAMSIB SURAPHON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PHONGSAMSIB SURAPHON行為時,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 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 ,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PHONGSAMSIB SURAPH ON前已二次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卻未 警惕又犯本案,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MG/L之情形下,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 ,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 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國中畢 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