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326號
PCDM,90,易,1326,2001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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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董
  被   告 丁○○原名劉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董能緞、劉孟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董能緞與劉孟成原係夫妻關係,董能緞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三巷二十 七號二樓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達龍公司)負責人,劉孟成則與董能緞共 同經營該公司。董能緞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達龍公司名義,向汽車 公司選訂車牌號U四-三八八九號自小客車一輛,由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甲○○○公司)買受後,出售予達龍公司,再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登記,以擔保達龍公司對甲○○○公司之所有價金債務,董能緞、劉孟成則擔 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八萬五千元,分二十四期給付 ,每二月一期,每月五日付款,每期付款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在價金未付清 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甲○○○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董能緞、劉孟成於取得標的物之後,因達龍公 司週轉不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一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八九巷七之一號三樓,以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意 思,將該車輛交付他人貸得資金數百萬元,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二、案經甲○○○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孟成、董能緞對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等早就向人家借錢了, 是將車借給人家當新娘車,告訴人問車去處時,因不想讓告訴人將車取回,怕損 失那麼多,才告訴告訴人在朋友那邊,該車是停在路旁被人牽走的云云。經查,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公司職員乙○○指訴綦詳,於本院調查時復 就該車因為沒繳貸款,又找不到車子,八十九年十二月通報尋車,委託尋車公司 尋找始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在台中市找到這輛車,開車人胡先生不願告知其身 分,只說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該車輛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 ○路四二七號強制取回,並有現使用人「胡先生」將車內物品取回等情明確。再 查,被告董能緞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因達龍公司週轉不靈,將該車輛交付他人借 貸資金,劉孟成亦均知悉等情不諱,被告劉孟成於本院調查時並自承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二月間因週轉不靈,才拿去借錢等語歷歷,是被告二人事後翻異前詞, 所辯委無足採。復查,系爭車輛以達龍公司之名義買受後,再以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之方式登記,以擔保達龍公司對甲○○○公司之所有價金債務,而被告 二人並未將分期款繳清,依契約約定僅得佔有使用標的車輛,並有契約書在卷可 按,被告二人將車處分貸款,其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此外,復有汽車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甲○○○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連絡記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劉孟成、董能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 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誤念,致罹 刑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分期償還欠款深具 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均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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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