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20號
ILDM,102,交易,20,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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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慶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高國慶於民國101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宜蘭 縣冬山鄉廣興釣魚場與岳父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游佩怡, 沿省道台七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28分許, 行經宜蘭縣大同鄉省道台七線98.3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高國慶竟疏於注意,於行駛在 該路段之彎道時,竟跨越雙黃線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內,先撞 擊迎面駛來由陳文超所騎乘附載朱學文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撞擊隨之在後由何林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文超受有左腳脛骨與髕骨開放性骨 折、左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手肱骨幹骨折、腦震盪伴有 暫時性意識喪失、腹部鈍傷併左腎撕裂傷等傷害,而何林開 則受有左足裂傷2公分、多處挫傷之傷害(何林開之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高國慶因飲酒後駕車肇事,為 逃避警察對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於其報案之員警或救護 車尚未到達現場處理時,即留下同行之妻游佩怡在車禍現場 處理,並逕自離開步行返回住處。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 分局大同分駐所接獲報案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由警員李 鴻杰至上開車禍事故現場,高國慶已不在現場,嗣於同日下 午6時許高國慶始至大同分駐所製作相關筆錄,並由警員李 鴻杰於同日下午6時10分對被告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 每公升0.31毫克(涉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均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文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撞擊告訴人陳文 超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陳文超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



,惟辯稱其係自首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文超指述甚詳,且經證人何林開、朱學文游佩怡、李鴻 杰、楊玉蘭潘文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緊急 救護案件紀錄表、機車駕駛人資料、行照影本、駕照影本、 遠傳雙向通聯紀錄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當 時現場狀況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疏未注 意駛入來車道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實有過失甚明。而告訴 人陳文超確因此車禍而受有左腳脛骨與髕骨開放性骨折、左 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手肱骨幹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 意識喪失、腹部鈍傷併左腎撕裂傷之傷害,此亦有羅東聖母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則告訴人陳文超所受之傷害與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其 係屬自首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自承:「當天我太 太打電話報警的,只是叫救護車而已,警察到場的時候我不 在,我是之後才到場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筆錄) ,顯見當時發生車禍後,被告並未留在現場,而逕行離去, 而其妻雖有在場撥打電話報警,然僅係叫救護車,已難認被 告有自首之意,再依被告之妻即證人游佩怡於偵查中證稱: 「我在現場,當時高國慶回去拿手機,我當時沒有跟警員說 是高國慶與對方發生車禍,所以警察不知道我是誰」等語( 見101年度偵字第1450號偵查卷第15頁筆錄),更可知被告 之妻子游佩怡在場時,亦未告知警方係何人駕車發生事故, 更可徵被告實無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前自首犯行之事實。 況依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李鴻杰於偵查中證稱:「游佩怡在 現場,當時高國慶的媽媽也在現場,高國慶的媽媽說是她開 車的,後來我說是你開車的,那你證件拿出來,去派出所做 酒測,本來高國慶的媽媽想要頂替,因為我看那台車是手排 ,我很質疑高國慶的媽媽會開,我請當事人都到分駐所去, 後來在分駐所的時候,高國慶的媽媽沒有來,卻是高國慶高國慶的爸爸來」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筆錄), 顯見被告係在事後始到分駐所製作筆錄,其所為核與自首之 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屬自首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其 過失之程度、造成告訴人陳文超受傷之傷勢等情形,且於犯 後未能與告訴人陳文超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貿然駛入對向車 道內,先撞擊迎面駛來由陳文超所騎乘附載朱學文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撞擊隨之在後由何林開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何林開則受有左足裂傷2公 分、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何 林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何林開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 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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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