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調偵字第1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交簡字第71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書係林益發飲料有限 公司業務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月12日 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壯圍 鄉大福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 時58分許, 行經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車輛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有自然 光線之雨天日間,該處為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 度貿然行駛,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3段168巷由南往北方向適駛至該路口之 告訴人游志斌發生碰撞,告訴人車輛於原地逆時鐘轉180 度 後撞擊由案外人朱志唯停放在路邊之9T-5706 號自用小客車 始停止,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肋骨及左側第2至 10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腹部鈍傷 併脾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2年8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