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45號
ILDM,102,交易,145,2013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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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鏵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鏵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 11月11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自宜蘭 縣宜蘭市黎明路出發送貨,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沿宜 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宜蘭 市○○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 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同向由告訴人李清河所騎 乘附載告訴人林棲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造成告訴人李清河受有左手掌撕裂傷、右手第3、4、5 指外傷、左手掌外傷、右小腿與左膝挫外傷之傷害,告訴人 林棲鳳則受有胸部、腹部、背部、頭頸部、左右肩髖、手肘 、上臂、前臂、腕、大小腿、膝及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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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