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
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義鏵於101年3月1日13時5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000號前有紅綠燈之岔路口處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竟將車停在「交岔 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機車待轉區內後下 車到附近辦事(車頭朝宜蘭縣宜蘭市方向,朝南)。5分鐘 後,即同日14時許,劉松輝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宜 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五段由北往南行駛,同經上開岔路口處, 為閃避鄭義鏵違規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左偏(變換車 道)而與左後側由吳宗記所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五段由北往南行駛)擦撞(大貨車右 前車身與機車左後車燈擦撞),劉松輝機車重心不穩,又擦 撞到鄭義鏵違規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邊前後車門間位置 ,劉松輝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傷(手術後併認知功 能障礙,雙側輕癱)、消化性潰瘍、骨折疏鬆、腰椎第二節 壓迫性骨折(手術後,肺炎併敗血性休克、低血鈉症)等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樓亞蘭(劉松輝配偶)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