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63號
原 告 吳天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 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 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之戶籍 地為臺北市松山區,且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住址亦為臺北 市松山區,又本件之違規行為地為臺北市○○街00巷00號, 亦係屬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單、本件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本院辦理行政訴 訟事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上均非本院管 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 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