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楊文通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靜芳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秉義律師
被上訴 人 楊光雄
訴訟代理人 楊莉娜
被上訴 人 楊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不動產界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3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現為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 人,被上訴人楊光雄為台北市○○區○○段0 ○段000 ○00 000 地號(下稱現565 、現565-2 地號)土地所有人,楊光 吉則為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 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二人土地相鄰。於民國72年4 月間, 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人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與重測前之台 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登記 面積有所未符(即877 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113平方 公尺,71年重測後分為565 地號《下稱原565 地號;後再分 割為565 、565-1 地號二筆土地;其中565 地號嗣再分割為 現565 、現565-2 地號》及566 地號,面積各為1003平方公 尺及92平方公尺;878-1 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183平 方公尺,71年重測後分為567 地號《下稱原567 地號;後再 分割為567 、567-1 地號二筆土地》及568 地號,面積各為 1124平方公尺及96平方公尺),上訴人之父即原土地所有人 楊鴻源與訴外人楊鴻雁、被上訴人楊光雄及被上訴人楊光吉 遂就此狀況作成協議書,原567 地號土地維持登記面積為11 24平方公尺,原565 地號土地維持登記面積為1003平方公尺 ,而由原56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鴻源、楊鴻雁分別補償原 5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光雄、楊光吉分配後面積之差額, 故依此72年4 月協議書,原567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應維持為 1124平方公尺,原565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應維持1003平方公 尺。
㈡、嗣後於76年3 月10日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與877 、878-1 等地號間土地界址糾紛案協調 會中,就上開土地間面積之爭議獲致協調結論,即878-1 、 877 地號土地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惟協調會當時原土地 所有人楊鴻源及楊鴻雁漏未提出上開72年4 月協議書及楊光 吉所出示之收據,楊光吉亦故意隱暪此項協議不提,致當時 之協調會議結論發生錯誤,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嗣 陸續改制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台北市政府地 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測量大隊)因此誤將原567 地號 土地登記面積變更為1092平方公尺,並將原565 地號土地登 記面積變更為1021平方公尺,已與72年4 月協議書之內容有 所未符,惟楊鴻源、楊鴻雁二人當時未察此項協調會議結論 之謬誤,而未提出更正,然依上開72年4 月協議書,該結論 實不符合兩造間真實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面積,依72年4 月協議,應為562 平方公尺,惟原土地所有 權人楊鴻源既疏未於76年3 月協調會中提出爭執,上訴人亦 不再爭執567 地號土地面積應登記回復為562 平方公尺,而 同意以546 平方公尺為567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分割出18 平方公尺予565 地號土地。嗣76年8 月兩造欲申請分割原56 5 、原567 地號土地而就二筆土地複丈時,台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依申請而於76年10月間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76年8 月25日士丈字第838 、839 、840 、841 號,下稱「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之附件一)中,其經界線及測量面積亦符合76年 3 月10日協調會議結論,上訴人及楊鴻源自未提出任何異議 ,原565 地號土地即分割為565 、565-1 地號二筆土地,原 567 地號土地即分割為567 、567-1 地號二筆土地。㈢、而上訴人於86年間就上開土地申請鑑界(由測量大隊依據84 年數化圖鑑界)所得之鑑界成果圖中,上訴人始發現兩造土 地間界址線之錯誤,且上訴人所有之567 地號土地面積於84 年數化圖上數化面積為540.0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546 平 方公尺短少5.91平方公尺,使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受到侵害 ,上訴人既已同意依協調結論,分割18平方公尺予原565 地 號土地,以1092平方公尺作為原567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 卻又因84年數化圖上兩造土地間界址線之錯誤,導致上訴人 所有之567 地號土地(由原567 地號土地分割)較登記面積 546 平方公尺短少5.91平方公尺,且使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 受到侵害成拋物線形而非直線形,再度造成上訴人極可能於 日後建屋時容積率變小之損害,故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更正84年數化圖兩造界址線之錯誤。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更正兩造間土 地之界址線,確認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光雄所有之台北市○○區○○ 段0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與被上訴人楊光吉所 有之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 附件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即 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之實線(即同附件一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 」之界線)所示。
貳、被上訴人楊光雄辯以:
一、上訴人起訴之事實並非與被上訴人有所爭執,僅係不服地政 事務所鑑界之結果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起訴 請求回復至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 日複丈成果圖」之界址線,但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 字第357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52號裁定, 均認為該複丈成果圖是錯誤的,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二、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及100 年4 月15日均當庭表示願受76 年3 月10日協調會之拘束,即同意以「重測前原登記面積」 為兩造之登記面積;且證人張國彥亦證稱:所謂「重測前原 登記面積」指的是71年前登記之面積,即編號387 之登記結 果清冊上方「土地登記簿原載」欄位所示面積,而由登記結 果清冊可知,被上訴人原有之土地面積為1113平方公尺(包 含原565 地號及後來被徵收之566 地號之92平方公尺),並 無上訴人所稱伊分割18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之 土地面積從原有之1003平方公尺增加至1021平方公尺之事。 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委不足採,應駁回其訴。
參、被上訴人楊光吉辯以:
一、上訴人起訴之事實並非與被上訴人有所爭執,僅係不服地政 事務所鑑界結果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起訴請 求回復至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 複丈成果圖」之界址線,但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 第357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52號裁定,均 認為該複丈成果圖是錯誤的,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二、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增加或減少,就告到565 地號這邊來,但 565 地號這邊土地總合面積也同樣減少3.43平方公尺,並沒 有因此提告,反而變成被告,難道565 地號應該負責保證56 7 地號的土地面積只能增加不能減少嗎,與567 地號相鄰的 土地並不是只有565 地號,565 地號雖然也與567 地號相鄰 ,但是其土地面積同樣減少3.43平方公尺,不應該被告,故 567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5.91平方公尺之原因,不在於565 與
567 地號間的地籍線正確或不正確,請上訴人另作主張。本 件上訴人之主張委不足採,應駁回其訴。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光雄所有之台北市○○區 ○○段0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與被上訴人楊光 吉所有之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 ,如本判決附件二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 3 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之實線 (即同本判決附件一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 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之界線)所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71年間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0 000 ○地號土地辦理重測:⒈被上訴人楊光雄、被上訴人楊 光吉所有之877 地號重測前為1113平方公尺,重測後分為台 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即原565 地號),面積 1003平方公尺,及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 積92平方公尺;⒉楊鴻源(即上訴人楊文通之父)、楊鴻雁 所有之878-1 地號重測前為1183平方公尺,重測後分為台北 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即原567 地號),面積11 24平方公尺,及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 96平方公尺;又878-6 地號重測前為34平方公尺,重測後為 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見 二審卷㈠第27頁之上證一之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 );
㈡、76年3 月10日楊光雄、楊光吉、楊鴻源、楊鴻雁等人經台北 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嗣改制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 發總隊、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召開協調會,參 加者:甲方為879 地號(重測後為572 、573 地號)、879- 5 地號(重測後為571 地號);乙一方為878-1 地號(重測 後為原567 、568 地號)、878-6 地號(重測後為569 地號 );乙二方為877 地號(重測後為原565 、566 地號);丙 方為880-9 地號(重測後為577 地號)、880-12地號(重測 後為575 、576 地號);丁方為880-1 地號(重測後為574 地號)。該協調會中達成:楊鴻源、楊鴻雁所有之878-1 、 878-6 地號(乙一方)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即1183平方 公尺、34平方公尺),又楊光雄、楊光吉所有之877 地號( 乙二方)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即1113平方公尺),由測
量大隊參照各方土地重測前舊地籍謄圖坵形酌予調整地籍線 ,據以辦理重測(見一審卷第15至16頁之原證三、二審卷㈠ 第30頁之上證四之協調會議紀錄);
㈢、76年4 月10日測量大隊函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76年3 月10日協調會結論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⒈楊光雄、楊光 吉所有之原565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1003平方公尺改登記為 1021平方公尺,566 地號(嗣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土地登記 面積為92平方公尺;⒉楊鴻源、楊鴻雁所有之原567 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由1124平方公尺改登記為1092平方公尺、568 地 號(嗣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土地登記面積為96平方公尺、56 9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9平方公尺(見二審卷㈠第31至34頁 之上證五之測量大隊76年4 月10日北市地測督字第2756號函 暨所檢附之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重測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結果清冊,及二審卷㈠第35頁之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 );
㈣、76年8 月間辦理土地分割:⒈楊光雄、楊光吉所有之原565 地號土地分割為565 、565-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為511 平方公尺、510 平方公尺(其中楊光雄所有之565 地號土地 ,嗣於94年11月間再分割為現565 、現565-2 地號);⒉楊 鴻源、楊鴻雁所有之原567 地號土地分割為567 、567-1 地 號土地,登記面積各為546 平方公尺、546 平方公尺。台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並製作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本判決之附件一)(見一審卷第18至27頁之原證四 、五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一審卷第9 至10頁之附件一之「台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 及一審卷第28至29頁之面積計算表,及二審審卷㈠第23至24 頁之附件一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 日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
㈤、84年間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完竣,楊光雄於86年 4 月11日申請土地鑑界,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測量大 隊之數化圖辦理鑑界測量後,發現部分點位與76年間鑑界結 果不符,嗣於86年5 月5 日申請再鑑界結果仍認與76年間所 釘樁位不符,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比對該所地籍正圖與 數化圖不符之原因後,認係該所地籍正圖上遺漏一條76年間 測量大隊辦理更正地籍圖時之地籍線未加註,經派員赴測量 大隊描繪原圖套繪該所正圖並加補繪地籍線(見二審卷㈡第 88頁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10日北市士地二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
㈥、84年間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完竣後,嗣於94年10 月14日發函、99年2 月4 日發函修正數化圖之界址點坐標,
567 地號土地之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差距,因而由5.91平方 公尺、減為3.91平方公尺、再減為1.67平方公尺(見二審卷 ㈠第26頁之上訴人整理之附表一之界址坐標資料比較表,及 二審卷㈠第39至45頁之上證八之93年9 月間、94年10月間、 99年間之數化圖界址坐標資料,及二審卷㈡第109 至115 頁 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4年10月14日北市地發四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修正前後數化圖界址坐標 資料,及二審卷㈠第70至72頁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 總隊99年2 月4 日北市地○○○○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 附之修正前後數化圖界址坐標資料);
㈦、原審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8年10月間函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派員於98年11月19日會同至現場測量,經該所以測量大隊 84年數化圖為據而製作「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 年3 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之附件二),其上有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複 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為更正前之實線及更正後 之虛線(見一審卷第97頁、二審卷㈠第25頁之附件二之「台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 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
㈧、兩造願受76年3 月10日協調會議結論之拘束,即上訴人楊文 通所有(楊文通於96年7 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567 地 號土地面積為546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楊光雄、楊光吉所有 之565 (94年11月間再分割為現565 、現565-2 地號)、56 5-1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511 平方公尺、510 平方公尺(見二 審99年11月24日、99年12月21日、100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 筆錄);
㈨、關於前述相關土地之歷次重測、分割、登記及複丈過程,參 本判決之附件三。
二、兩造之爭點:上訴人楊文通所有之56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 人楊光雄、楊光吉所有之現565 、現565-2 、565-1 地號土 地間目前之界址線,是否正確?
㈠、「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之附件一)所示界址線,是否為正確界址線?㈡、測量大隊製作之84年數化圖,是否不符76年3 月10日協調會 結論而有誤?測量大隊其後就數化圖界址點坐標歷次修正( 567 地號之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差距因數化圖界址點坐標歷 次修正,而由5.91平方公尺,減少為3.91平方公尺,再減少 為1.67平方公尺),是否足認數化圖有誤?㈢、「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即收件日 期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件二)註記
之虛線,是否有誤?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楊文通所有之56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光雄、 楊光吉所有之現565 、現565-2 、565-1 地號土地間目前之 界址線,乃如本判決附件二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99年3 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 」上之虛線所示乙情,為兩造所自承(見二審102 年8 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28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該複丈成果圖內之 虛線即為現今之地籍線等語(見一審卷第110 頁)附卷可稽 ;又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標繪該界址線,係以測量大隊於 84年間辦理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完竣而製作之數化圖為據乙情 ,亦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10日北市士地二字第 00000000000 號致測量大隊函稱:「86年... 因其時貴大隊 (即測量大隊)已完成地籍圖數化,本所遂以數化後之地籍 圖辦理鑑界測量... 」等語(見二審卷㈡第88頁),陳明台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完竣 後進行之鑑界測量,乃以測量大隊之數化圖為據等情;是本 件兩造土地間目前之界址線,即本判決附件二之「台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 16日)複丈成果圖」之虛線及所據之測量大隊84年數化圖之 界址線。而本件上訴人就此主張:上開兩造土地間目前之界 址線,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 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之虛線、測量大隊 84年數化圖之界址線,均不正確,應予更正確認為係「台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 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上之實線,該線同於本判決附件一 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 圖」上兩造土地間之界線,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 造土地間目前之界址線並無錯誤,上訴人所指之附件一「台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上 之界線並不正確等語。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如下:㈠、「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之附件一)所示之界址線,並非兩造土地間正 確之界址線:
1、查如前述兩造等因相關土地間之糾紛,於76年3 月10日經測 量大隊召開協調會,於該協調會中達成:上訴人之父楊鴻源 、訴外人楊鴻雁所有之878-1 、878-6 地號(乙一方)維持 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即1183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又被 上訴人楊光雄、楊光吉所有之877 地號(乙二方)維持重測
前原登記面積(即1113平方公尺),由測量大隊參照各方土 地重測前舊地籍謄圖坵形酌予調整地籍線,據以辦理重測之 結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依 ⑴證人即當時任職於測量大隊之張國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有參與76年3 月10日協調會,根據76年3 月10日協調會之 結論,地籍線有酌予調整,有調整565 、567 地號中間的線 ,及567 、572 地號中間的線;伊於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後 當天即製作調整地籍線之地籍圖等語,並提出其於76年3 月 10日協調會後當天所製作之調整地籍線之地籍圖為佐(見二 審101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二審卷㈡第13頁);⑵證 人即曾任職於測量大隊之陳信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測 量大隊有訂正,伊等送給地政事務所後他們有一條地籍線未 更正等語(見一審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⑶證人即 現任職於測量大隊(後改稱開發總隊)之鍾昀寰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本案中所涉及調整地籍線問題,是當時測量大隊依 76年3 月10日協調會決議而調整地籍線,因當時地籍圖重測 是由測量大隊負責;地籍圖重測後於現場測繪之地籍圖稱為 地籍原圖,是由開發總隊保管,各地政事務所會有這張地籍 原圖之複製本,稱地籍原圖或地籍正圖只是名稱上的不同, 都是紙本,伊等開發總隊內部都是稱地籍原圖,有可能是地 政事務所就複製本稱為地籍正圖;開發總隊調整或更正地籍 線後,會通知地政事務所要調整或更正該所之地籍正圖;就 開發總隊部分,於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後已就應調整的界址 線更正完畢,而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部分,依現存檔案 資料(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6 日函所附之行政 訴訟答辯狀)看來是沒有等語,並提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95年11月6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副本抄 送測量大隊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及所附證據五即測量大隊86年 7 月29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佐(見二審102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二審卷㈡第246 至249 、255 至 256 頁);⑷證人即曾任職於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陳光 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經查證測量大隊在調處結果後送給伊 等作訂正地籍線時,伊等當時漏更正成調處後的地籍線,所 以才會有差異,也就是76年10月鑑界的線為調處前的舊地籍 線;76年10月的複丈成果圖是依據76年3 月訂正前的正圖描 繪,所以就是現在兩造間有爭執的線未更正,後來地籍正圖 有訂正過等語(見一審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⑸ 被上訴人楊光雄於86年4 月11日申請鑑界,經台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依測量大隊之數化圖辦理鑑界測量後,發現部分點 位與76年間鑑界結果不符,嗣於86年5 月5 日申請再鑑界,
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測量大隊派員辦理,測量大隊檢 測結果與台北市士林地政事所認與76年間鑑界位置不符之結 果相同,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比對該所地籍正圖與測量 大隊數化圖不符之原因後,認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地 籍正圖上遺漏一條76年間測量大隊辦理更正地籍圖時之地籍 線未加註,經派員赴測量大隊描繪原圖套繪該所正圖並加補 繪地籍線等情,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8年2 月5 日北市 士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10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及台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95年11月6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 副本抄送測量大隊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及所附證據五即測量大 隊86年7 月29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顯示 於86年再鑑界時,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測量大隊派員 檢測結果,實地界樁編號1 、2 、3 《即567 地號與572 地 號間之界樁》與地籍線相符,編號5 、7 《即565 地號與 567 地號間之界樁》與地籍線略有未符,編號4 、6 、8 《 即565 地號與567 地號間之界樁》與地籍線不符等情,足認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測量大隊於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後 通知更正之地籍線,遺漏未就該所地籍正圖上之565 地號與 567 地號間之界址線作更正,而於86年間鑑界及再鑑界後始 發現補繪等情);⑹準此,「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件一)所示兩 造土地間之界址線,乃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尚未更正該 所地籍正圖上關於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前所製作,非屬兩造 土地間正確之界址線,洵屬明確。
2、至上訴人雖復質以:⑴依上開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附 之面積計算表可知,當時依據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樁位 界址計算之565 、565-1 、567 、567-1 地號土地面積,與 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後更正之登記面積均甚相符;⑵依證人 張國彥於審理中之證述,足證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確依 照76年3 月協調會議結論製作;⑶被上訴人楊光吉業於76年 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原圖之公文書上用印認章 ,可認確知該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所計算之土地面積均 與76年3 月10日協調會議結論相符而無錯誤等節,而仍主張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界址線,為兩造土地間正確之界址線云云。惟查:⑴、如前述兩造依76年3 月協調會議結論,原565 地號土地登記 面積為1021平方公尺、原567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92平方 公尺,又76年8 月間原565 地號土地分割為565 、565-1 地 號二筆土地之登記面積各為511 、510 平方公尺,原567 地
號土地分割為567 、567-1 地號二筆土地之登記面積各為54 6 、546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台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附之面 積計算表,雖記載依該複丈成果圖計算土地面積:①565 地 號面積:第一、二次計算分別為511.22、511.40平方公尺, 「平均面積為511 平方公尺」;②565-1 地號面積:第一、 二次計算分別為510.73、511.99平方公尺,「平均面積為51 1 平方公尺」,「改正面積為510 平方公尺」;③567 地號 面積:第一、二次計算分別為550.20、550.07平方公尺,「 平均面積為550 平方公尺」,「改正面積為546 平方公尺」 ;④567-1 地號面積:第一、二次計算分別為551.51、550. 65平方公尺,「平均面積為551 平方公尺」,「改正面積為 546 平方公尺」等情(見一審卷第9 至10頁之附件一之「台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及 一審卷第28頁之面積計算表,及二審審卷㈠第23至24頁之附 件一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 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惟查,參諸證人張國彥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面積計算表上之「平均面積」,指的是依據複丈 成果圖作第一次、第二次計算後得出之平均面積,而依複丈 成果圖計算之面積可能與登記面積有差別,故地政機關作法 上會酌予調整成「改正面積」等語(見二審101 年4 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前述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經計算所 得之平均面積,亦確非均與兩造土地之登記面積相符,部分 係酌為調整後之「改正面積」始與兩造土地之登記面積相符 ,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依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計算之面積 與76年3 月10日協調會議後更正之登記面積均甚相符,而認 該複丈成果圖符合76年3 月10日協調會議之結論而為正確, 尚屬無據;
⑵、又證人張國彥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提示上訴理由狀 附件一之76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此份複丈成果圖上 之地籍線,是根據什麼畫出來的?)是根據我於76年3 月10 日協調會之協調結論調整地籍線後之地籍圖,就是我今日庭 呈之地籍圖畫出來的,『但76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不 是我執筆的,畫的是否正確我不清楚』」、「『凡是之後的 複丈成果圖都應該根據我依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協調結論調 整地籍線後之地籍圖來畫,才會是正確的』」等語(見二審 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考諸「台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係由台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之人員所製作而非由測量大隊製作,則證人前述證 詞之真意,當係指於測量大隊為兩造召開76年3 月10日協調
會之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都應該根 據測量大隊依該次協調會結論調整地籍線後之地籍圖來畫地 籍線始為正確,而非表示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上兩造土 地間之界址線即為正確之界址線,是上訴人此節主張,洵有 誤會;
⑶、再被上訴人楊光吉雖有於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 算表之原圖上用印乙情(見二審卷㈠第206 頁),惟查,關 於界址線之認定事涉專業,於當事人未有專業儀器,也不可 能個別進行丈量而知悉複丈成果圖是否正確之情況下,自難 謂當事人於地政機關複丈後在圖上簽章,即不論其上所載內 容是否正確均應受其拘束,此參諸證人即曾任職台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之陳光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土地所有權人在複 丈成果圖上蓋章,只是確認當時有到場及就現場狀況無意見 ,如果事後發現地籍線有誤,地政事務所仍然會通知雙方界 址有誤而做更正,不受當初所有權人在複丈成果圖上蓋章之 拘束等語(見二審102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明,是 上訴人此節主張,亦非有據。
⑷、綜上,上訴人所質各節,均無可採,不足推翻前揭關於「台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之附件一)所示之界址線,並非兩造土地間正確之 界址線之認定。
㈡、測量大隊製作之84年數化圖,並無證據顯示有誤:1、查如前述兩造等於76年3 月10日協調會中達成:上訴人之父 楊鴻源、訴外人楊鴻雁所有之878-1 、878-6 地號(乙一方 )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即1183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 ,又被上訴人楊光雄、楊光吉所有之877 地號(乙二方)維 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即1113平方公尺),由測量大隊參照 各方土地重測前舊地籍謄圖坵形酌予調整地籍線,據以辦理 重測之結論,又當時任職於測量大隊之證人張國彥於協調會 後當天即製作依該次協議會結論調整地籍線之地籍圖等情。 而依⑴證人張國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作76年3 月10日 協調會後調整地籍線之地籍圖,與後來的地籍原圖及84年間 之數化膠片圖應該是一樣的等語(見二審101 年4 月18日準 備程序筆錄);⑵證人即現任職於測量大隊(後改稱開發總 隊)之鍾昀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數化圖是源於地籍原圖之 電子檔;84年地籍圖數化時,開發總隊所保有之地籍原圖是 已經依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後調整更正地籍線完畢之地籍原 圖,只是後來就數值化坐標有作過修正等語(見二審102 年 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⑶準此,測量大隊於84年間辦理 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完竣後製作之數化圖上之兩造土地間之界
址線,乃測量大隊依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後已調整地籍線之 該大隊地籍原圖所製作而無誤,洵屬明確。
2、至上訴人雖復質以:⑴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3年9 月間 依84年數化圖計算567 號土地面積時,計算結果為540.09平 方公尺,與登記面積546 平方公尺之誤差為5.91平方公尺, 顯逾法定公差4.6 平方公尺,惟嗣後卻一再以變更界址坐標 位置,使面積誤差由5.91平方公尺,逐漸縮小為3.91平方公 尺、1.67平方公尺,使上訴人無法再以面積逾法定公差為由 ,請求重畫界址線,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此參台北市政府地 政處94年1 月14日北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說明第 二點:「經查,有關台端土地面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與原登 記面積確有誤差,將責成權責單位儘速依相關法規予以修正 」等語,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11月8 日函之說明第三點 :「另旨揭土地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面積與原登記面積超出 法定誤差值乙節,經本處土地開發總隊以數值化成果與地籍 原圖比對結果,發現係本市士林區永平段4 小段數點界址點 數值化讀圖時稍有誤差所致」等語,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 地開發總隊99年2 月4 日北市地○○○○00000000000 號函 說明第三點:「另案經本總隊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套核 地籍原圖結果發現同段同小段565-1 、565-2 、567 、567- 1 、572 地號等5 筆土地部分界址點數值化坐標略有誤差, 應予修正如附件」等語(見二審卷㈠第213 頁、二審卷㈡第 83頁、二審卷㈠第70頁)均明;⑵又84年製作數化圖製作時 ,並未正確依照現有地籍線繪製,不當變更未包含於協調會 議範圍之555 、556 、558 地號土地間鄰接界址點,使之南 移20公分並連帶影響上訴人之土地,此參上開三筆土地之鄰 接原界址點(見二審卷㈡第41頁之上證22號相片圖一上方紅 色油漆處即「民國62年」建造《參二審卷㈡第42頁之上證23 號之556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登記謄本》之圍牆角),與84年 數化圖上555 、556 、558 地號土地之鄰接界址點(見二審 卷㈡第41頁之上證22號相片圖一下方即「民國77年」建造《 參二審卷㈡第43頁之上證24號之558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登記 謄本》之駁坎上之紅色油漆處),竟有現實上20公分之差距 即明;而該相片下方紅點即是上訴人之父楊鴻源曾於93、94 年間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測量大隊要求說明555 、55 6 、558 地號數化後是否有向572 地號方向南移20公分等問 題,經地政人員至現場會勘時所噴之點云云(見本院101 年 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節,而仍主張測量大隊製作之84 年數化圖為錯誤云云。惟查:
⑴、如前述84年間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完竣後,嗣陸
續於94年10月14日發函、99年2 月4 日發函台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修正數化圖之界址點坐標,使567 地號土地之數化面 積與登記面積546 平方公尺之差距,因而由5.91平方公尺、 減為3.91平方公尺、再減為1.67平方公尺等情,有上訴人整 理之界址坐標資料比較表,及93年9 月間、94年10月間、99 年間之數化圖界址坐標資料,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 總隊94年10月14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 附之修正前後數化圖界址坐標資料,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 地開發總隊99年2 月4 日北市地○○○○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檢附之修正前後數化圖界址坐標資料等件(見二審卷㈠ 第26、39至45、70至72頁,及二審卷㈡第109 至115 頁)附 卷可稽。而關於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異,及修正數化圖 界址坐標資料之原因等情,業據①證人即曾任職台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之證人陳光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實務上這兩 個面積(指登記面積及地籍圖數化面積)要相等是不可能的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本件面積差異是在法 律允許之公差範圍內,上訴人登記的面積並沒有減少;本件 數化面積經計算後都在公差範圍內:Ⅰ、567 地號登記面積 546 平方公尺,公差為正負4.6 平方公尺,數化圖計算的面 積為544.33平方公尺;Ⅱ、現565 地號登記面積332.61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