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84號
SLDV,102,重訴,84,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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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張萬福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複代理人  孫珮瑾律師
被   告 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裕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2 年
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於一百年八月四日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0 年8 月4 日提供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 號土地(土地持分為209161/891480 )與被告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辦理 信託登記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 項約定,負有於系爭契約簽訂並出具事業計劃同意書後9 個月內,完成本專案都巿更新基地範圍內之法定事業計劃同 意書簽署比率,否則伊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及解除事業計劃 同意書,並解除信託。詎被告自簽約日即100 年8 月4 日( 簽署法定事業計劃同意書無日期記載)起算9 個月內並未完 成本專案都巿更新基地範圍內之法定事業計劃同意書簽署比 率,伊爰依上開約定,於102 年1 月23日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提出其已經完成本專案都巿更新基地範圍內之法定事 業計劃同意書簽署比率之說明,並附帶解除條件,要求被告 逾期未提出資料,即以該函作為解除雙方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經被告於同年1 月24日收到迄今,然未提出其已經完成 本專案都巿更新基地範圍內之法定事業計劃同意書簽署比率 之說明,兩造之系爭契約自已解除,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 係自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合作於該地號土地上興建辦公大樓,因該筆 土地面臨道路,其就上開351-2 地號土地本即得單獨建築, 而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為1/6 ),並未面臨道路,必須與有面臨道 路之土地共同合作,始得開發興建。當原告知悉被告欲在35 1-2 地號土地上為辦公大樓之興建時,即與387 號地號之其



他共有人與被告協商是否共同興建,故兩造於100 年8 月4 日簽定系爭契約。後被告就系爭契約執行部分,依照實際整 合開發情形,將本專案合建範圍整合調整為臺北市南港區玉 成段387 、351-2 、351-9 、531 、532 、533 、534 、40 4-1 、377 地號等9 筆土地,並送件申請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等9 筆」都市更新案。被告業已完 成系爭契約第11條法定事業計劃同意書簽署比率之門檻,並 無原告所稱並未完成上開約定且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故原告 要求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8 月4 日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 號土地與被告(建商)簽立系爭契約(本院 卷第9-18頁),由原告提供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本院卷第19-20 頁)與被告合建 ,並辦理信託登記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本院卷第96-106頁)。
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本院卷第16頁),若被 告於系爭契約簽訂並出具事業計劃同意書後9 個月內,未 能完成本專案都市更新基地範圍內之『法定事業計劃同意 書簽署比率』時,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而上揭『法定事 業計劃同意書簽署比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規定, 需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2/3 同意。 ㈢原告於99年7 月間出具事業計劃同意書,兩造並於100 年 8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故被告應自100 年8 月5 日起9 個月內,完成本專案都市更新基地範圍內之法定事業計劃 同意書簽署比率,否則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
㈣原告於102 年1 月23日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提出其已 經完成本專案都巿更新基地範圍內之法定事業計劃同意書 簽署比率之說明,並附帶解除條件,要求被告若逾期未提 出資料時,即以該函作為解除雙方之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並於1 月24日收到上揭催告文件(本院卷第21 -26 頁)。
㈤本專案都巿更新基地範圍,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原約 定:合建基地範圍暫定為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三小段531 、532 、533 、534 、404-1 、351-2 、351-9 、387 、 377 、403-2 、403 、及402 地號土地共12筆。嗣經兩造 同意將合建範圍調整為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53 1、532 、 533 、534 、404-1 、351-2 、351-9 、38 7、377 地號 (本院卷第114-124 頁)等9 筆土地為合建範圍。



㈥系爭契約所需完成之本專案都市更新基地範圍內之法定事 業計劃同意書簽署比率依上揭9 筆合建土地,扣除公有土 地377 及404-1 地號2 筆土地(本院卷第123 -124頁)後 ,其餘7 筆土地之總面積為1,616 平方公尺,其地號、所 有權人、持份面積、累計總面積、累計總比率如附表1 ( 本院卷第114-122 頁)所載。
乙、兩造之爭點:
被告是否已達『法定事業計劃同意書簽署比率』?易言之 ,即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規定,是否已有私有土地及 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法定事業計劃同意書之簽署均 超過2/3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信託 關係之受託人,乃信託財產名義上之財產權利人,應依其 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次按倘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 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 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為 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 應難認該信託為合法(最高法院98度年台上字第1339號判 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載土地中,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均同)351-2 、351-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張輝雄張景貴就本件都市更新申請計劃案(下稱系爭計 劃案)出具之同意書難認為真實。且315-2 地號土地業經 張輝雄信託予兆豐銀行,又同小段38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均將其土地持份信託予兆豐銀行,則315-2 地號、387 地號部分均應由兆豐銀行行使同意權。且387 地號中除共 有人王偉仁未為系爭契約計劃案之同意外,其餘共有人出 具之同意書均未完全記載日期,皆與相關法令不合。從而 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基於上揭原因而無效力,系爭計劃同意 書之簽署自未超過2/3 等語。惟被告以:伊確已取得私有 土地各所有權人之同意,縱未計入531 至534 地號所有權 人部分之同意,上開同意書仍已逾法定事業計劃同意書簽 署比率2/3 等語置辯。
(三)查,依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審 查要點)第6 點第5 款之規定,同意書未填具完整日期者 ,屬同意書不得補正之事項,其同意書應予扣除,不計入 同意比例計算(本院卷第161 頁)。足認上揭審查要點之



規定,為都市更新同意書應具備之程式,若未經具備者, 其以同意書所為同意之表示,即不生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 所定同意之效果。查,系爭計畫案之計劃同意書簽署比率 ,均經被告提出351-2 、351-9 、387 地號等土地之系爭 計劃案同意書,531 至534 地號之「參與都市更新意願書 」等文書在卷可憑,經核:
1、觀351-2 、351-9 地號所有權人張輝雄張景貴出具之同 意書(本院卷第153 頁至背面),其上固具張輝雄、張景 貴簽名用印,並載明「中華民國100 年6 月8 日」等語, 惟經原告否認上揭同意書之真正,被告自當就上揭同意書 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既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復 揆諸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觀,被告既於 102 年4 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系爭計劃案已獲逾 2/3 比例同意(本院卷第63頁),另提出387 、531 至53 4 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同意之證明(本院卷第65-71 頁),倘張輝雄張景貴出具之同意書,確係於同意書上 所載之100 年6 月8 日即已作成,何以被告並未於提出上 揭民事答辯狀之同時,亦提出張輝雄張景貴出具之同意 書為證,以抗辯系爭計劃案業已獲其範圍內全數所有權人 之同意?復未於原告102 年4 月24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中 ,質疑僅387 地號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時(本院卷第78頁 ),對此抗辯張輝雄張景貴業已出具同意書,而係遲至 102 年6 月14日方提出上揭同意書?是上情更令人質疑上 揭同意書之真正。從而,單憑被告所提張輝雄張景貴出 具之同意書影本,尚難認為張輝雄張景貴已就系爭計劃 案為同意之表示。
2、次觀上揭387 地號所有權人,除王偉仁並未提出同意書外 (本院卷第164 頁),就其餘因系爭計劃案提出之同意書 (本院卷第65-70 頁),其中就張錦城沈瑞珠張嘉紋 之部分,其日期僅載明為「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而 未填載日期(本院卷第65、66、68頁);又張嘉容、鄭正 忠及原告部分,其日期欄位則為空白(本院卷第67、69、 70 頁 )。是上揭同意書均未載明立同意書之完整日期, 而與審查要點第6 點第5 款所定之程式不符,自屬不得補 正之事項,依上揭審查要點之規定,上揭387 地號所有權 人之同意書,自難計入系爭計劃案之法定同意比例。從而 亦難認上揭387 地號之所有權人,確已就系爭計劃案表示 同意。
3、又531 至534 地號土地部分,縱經其所有人臺灣基督教長 老教會錫安教會(下稱錫安教會)提出「參與都市更新意



願書」,載明其「同意」參與系爭計劃案之意旨。惟查, 該意願書上亦表明:基於其內部流程,應待「臺灣基督教 長老教會總會」核備通過後,始得正式簽訂合建契約書並 提供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綜覽上揭意願書所 示,至多僅能認為錫安教會確有參與系爭計劃案之意願及 趨向,此與錫安教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直接就 系爭計劃案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屬有別。且縱認上揭意 願書係表示就系爭計劃案為同意,然此一意思表示仍繫於 需核備通過一節成就後,錫安教會方與被告正式簽署契約 並提出同意書,是此一意願書自屬錫安教會所為一附條件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於上揭核備之內 部流程完結前,即難認錫安教會應受其拘束。又被告復未 就上揭核備是否業已完成一事,提出任何事證。況,縱上 揭核備流程業已完結,依上揭意願書所載之意旨,仍待被 告與錫安教會正式簽署合建契約並正式出具同意書,方得 謂錫安教會正式就系爭計劃案表示同意。從而,錫安教會 出具之上揭意願書,尚難認為已生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同 意之效力。
4、綜上,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及參與都市更新意願書,均難 認為已生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同意之效力,則被告自不得 僅憑上揭同意書及參與都市更新意願書,即謂系爭計劃案 業已達法定事業計劃同意書簽署比率。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計劃案縱未計入531~534 地號之所有權 人錫安教會之同意,亦已達法定事業計劃同意書簽署比率 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351-2 、351-9 、387 地號之同 意書均不生同意之效力一事,已如上述。縱如被告所言, 認上揭351-2 、351-9 地號之同意書係屬真正;又387 地 號之同意書不因未記載日期而不生同意之效力。惟查: 1、就351-2 地號部分,原告雖指其所有權人張輝雄於100 年 11月7 日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本院卷第114 頁) ,自應由兆豐銀行行使同意權云云。惟張輝雄出具之同意 書中載明之日期為100 年6 月8 日,應足認該同意書之作 成係於張輝雄為信託登記之前所為,是時張輝雄本即有權 行使其名下土地之同意權,合先敘明。
2、觀38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中張錦城沈瑞珠張嘉紋出 具之同意書,其日期僅載明為「中華民國99年7 月」一節 ,已如上述。然據上揭記載,仍足推認上揭3 人出具之同 意書係於99年7 月間作成。惟張錦城沈瑞珠張嘉紋就 其於387 地號土地之持分,均於98年8 月6 日信託登記予 兆豐銀行(本院卷第116-117 頁)。則揆諸首揭實務見解



說明,上揭3 人之持分自其為登記信託之始,即應由兆豐 銀行本於信託之本旨,行使上揭3 人所有土地持分之同意 。則上揭3 人所出具之同意書,顯係作成於上揭信託登記 之後,足知上揭3 人作成同意書時,均非其所有土地持分 之登記名義人,所為之同意自難認為有效。
3、至張嘉容、鄭正忠及原告出立之同意書部分,其日期欄位 雖為空白,惟原告係於99年7 月間出具同意書一節,詳上 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本院卷第110-2 頁背面), 亦與上揭張錦城沈瑞珠張嘉紋出具之同意書所載日期 相同,衡情應可推認於同一地號之所有權人張嘉容、鄭正 忠亦係於99年7 月間提出上揭同意書。則上揭3 人亦以兆 豐銀行為受託人而為信託登記,然除原告係於100 年8 月 10日為信託登記外(本院卷第117 頁),張嘉容、鄭正忠 則分別於98年9 月3 日、98年8 月6 日為信託登記(本院 卷第116-117 頁)。是應可推認張嘉容、鄭正忠2 人所出 具之同意書係作成於上揭信託登記之後,該同意即難認為 有效,亦同上所述。
4、綜上,除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外,張錦城沈瑞珠、張嘉 紋、張嘉容、鄭正忠等5 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均係上開5 人將渠等所有387 地號之土地持份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後 所作成,亦未見上揭同意書之出具有何確實之正當理由, 而屬消極信託,自均不生同意之效力。則:
⑴就原告於387 地號所有之土地持分,其權利範圍係該土地 總面積612 平方公尺中之209161/891480 ,約佔系爭計劃 案中私有土地總面積中8.89% (計算式:〈612 平方公尺 ×209161/891480 ÷1616平方公尺〉×100%,小數點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張輝雄張景貴於351-2 、351-9 地號土地面積之比率即34.8% (本院卷第113 頁,詳上揭 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㈥所載,本院卷第110-2 背面至110-3 頁),僅達私有土地總面積比率43.69%。 ⑵縱認不得逕以張嘉容、鄭正忠之同意書係於99年7 月間出 具,遽認上開同意書係作成於信託登記之後,而計入張嘉 容、鄭正忠之土地持分所佔比率,則387 地號土地上之同 意亦佔私有土地總面積比率約19.78%(計算式:〈612 平 方公尺×(209161/891480+184234/891480+72231/891480 )÷1616平方公尺〉×100%,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張輝雄張景貴之同意比率,亦僅達私有土地總面 積比率54.58%,是不論是否加計張嘉容、鄭正忠所有持分 之同意比率,被告所取得之同意書簽署比率,均未超過都 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2/3 ,即逾66.67%之同意



比率至明。
5、被告雖抗辯387 地號由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兆豐銀行行使同 意即可云云,然觀387 地號之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其 信託銀行欄位均為空白,未見上揭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即兆 豐銀行之簽章,此外均未見兆豐銀行就系爭計劃案,以其 為387 地號之登記名義人為任何同意之表示,自難認387 地號之同意權人中,除原告外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對系爭 計劃案有何同意之表示。
(五)綜上,被告就系爭計劃案所取得之法定事業計劃同意書中 ,關於351-2 、351-9 地號部分之同意書難認為真正;38 7 地號部分之同意書均不符同意書之程式;531 至534 地 號部分,被告取得之「參與都市更新意願書」亦非錫安教 會為同意之表示,自均不生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同 意之效力。縱認351-2 、351-9 、387 地號之同意書不因 上揭理由而無效,其同意比率亦不得計入應由兆豐銀行行 使同意之部分,致未達私有土地總面積2/3 之同意比率。 故被告抗辯,系爭計劃案已達法定事業計劃同意書簽署比 率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遲至102 年1 月23日仍未取得系爭計劃 案『法定事業計劃同意書簽署比率』,則原告於102 年1 月23日寄出存證信函為附解除條件之催告,由被告於102 年1 月24日收受,其條件至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2 年2 月1 日已成就,是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契約中第11條 第1 項為解除,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已不存在。五、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177,616 元(第一審裁判費177,616 元)。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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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