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張榛芸(原名張美莉)
被 告 陳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 9 萬元,約定於民國87年7 月31日清償,借貸期間不計利息 ,並簽發本票6 張為憑,然被告未依約於87年7 月31日清償 前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 及自96年5 月1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9 萬元及自96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 件及 本票6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 萬元 ,及自96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 萬2,781 元(第一審裁判 費7 萬201 元、登報費2,58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