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2年度,1號
SLDV,102,輔宣,1,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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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珍良
相 對 人 陳張清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張清喜(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陳珍良(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張清喜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珍良係相對人陳張清喜之配偶 ,相對人因罹患中風等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 對人陳張清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陳張清喜,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大致上尚可切題回答,但目前因中風不便行走; 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3 月7 日北市○○○○0000 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認:「㈠理學及神經學檢 查:雙側下肢肌肉萎縮。雙側下肢無力,無法執行手部精細 動作。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傻笑。⒊ 行為:採坐姿,無法行走。⒋語言:有發音困難,但仍可與 人正常對答。⒌思考:內容貧乏。⒍知覺:無異常發現。⒎ 定向感:顯著缺損。⒏注意力:正常。⒐記憶力:顯著缺損 。⒑判斷力:顯著缺損。㈢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 情形: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須他人協助 。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㈣結 論:⒈陳張女之精神科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vascular dementia) 。⒉陳張女因前項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顯有不足。⒊陳張女所患上述診斷 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有本院102 年2 月27日非訟 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陳張 清喜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從而聲 請人聲請宣告陳張清喜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宣告陳張清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陳張清 喜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珍良為相對人之配偶,並與相對人同住生 活,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 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其已到場表示願意擔任輔助人等語在 卷。而相對人亦於鑑定時表示其希望由聲請人陳珍良擔任輔 助人等語無誤(見本院102 年2 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另 相對人之子女陳有聲陳淑女陳育聖、陳淑敏均同意由聲 請人陳珍良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2 份在卷可佐。故本院綜 核上情,認由聲請人陳珍良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珍良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張 清喜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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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