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林采蓮
被 告 鄭惠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擔任會首,召集一類似老鼠會之合會 (下稱系爭合會),規則係將各會員編號,按號碼輪流由各 會員得標,得標之會員即可領取其他會員繳納之會金再加每 口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金額,又原告加入系爭合會後 ,本應於民國84年9 月15日收取會金,然被告並未如期交付 ,迄今尚積欠原告75萬元之會金。另被告於84年9 月5 日向 原告借款30萬元,且承諾願開立本票擔保,詎原告將借款交 付後,被告竟拒絕開立本票即逕將借款取走,且多年來均不 願清償上開債務。嗣經原告分別於99年6 月及99年9 月23日 ,當面向被告追討上開債務,被告乃表示現在不方便,以後 再還,或稱可先返還原告30萬元,但需用以投資中國南寧某 公司云云,然迄今均未返還,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合會關係 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5 萬元等語。二、被告則以:㈠其並未召集原告所稱類似老鼠會之合會,原告 係加入被告經營之傳銷公司,並已領取相關業務獎金,故被 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會金。此外,被告亦從未向原告借款30 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5 萬元,並非實在。㈡原告每 次向其催討債務時,其均要求原告拿出證據,並未承認有積 欠原告債務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本件債務云云, 亦非可採。㈢原告主張之二筆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會金75萬元及借款30萬元等情,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擔任會首,召集一類似老鼠會之合會,規則 係將各會員編號,按號碼輪流由各會員得標,得標之會員即 可領取其他會員繳納之會金再加每口4,000 元之金額,又原 告加入系爭合會後,本應於84年9 月15日收取會金75萬元, 然被告並未如期交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 前揭事實,復未能提出會單或其他文件以資佐證,其空言主 張被告積欠其75萬元會金,自不足採信。
㈡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30萬元部分,經本院傳訊證 人鄭米伶到庭作證,其證稱:「(是否知道原告有無借30萬 給被告?)有一次原告在新店有標會,我有跟著去,原告拿 了20萬元去找被告,當時我也不知道是借的還是投資,我後 來也拿錢去投資。」、「(有無聽到鄭惠年說30萬是跟林采 蓮借的,何時要還他?)拿30萬去的時候,他們兩人在對話 ,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有無聽到他們約定利息如何 計算?)那時候我沒有注意聽。」、「(當天拿30萬元過去 有無簽借據、收據或開本票?)我不知道,我自己的部分有 。」(本院卷第48頁背面),顯見證人鄭米伶雖曾見聞原告 將30萬元交付予被告,然並不清楚原告交付之目的,而原告 當時與被告尚有其他金錢往來關係,復為原告所自承(原告 主張係參加被告所召集之系爭合會,被告則稱原告係投資其 經營之直銷公司),自難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詞,遽認原告與 被告間已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是原告徒憑證人 鄭米伶之證詞,主張兩造間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尚不足採信。
㈢復查,證人鄭米伶雖到庭證稱:「(後來在99年9 月23日是 否有跟林采蓮在承德路那邊遇到鄭惠年?)有。林采蓮看到 鄭惠年走出來就過去跟他打招呼,林采蓮要鄭惠年還他錢, 沒有跟鄭惠年說要還多少,是鄭惠年自己說要還他30萬元, 但這30萬元要拿去投資,林采蓮說他要拿現金,鄭惠年不肯 。」,另證人袁德慶亦證稱:「(你是否曾經在99年6 月左 右跟林采蓮在麥當勞遇到鄭惠年?)有在麥當勞碰到,有一 個線頭在那裡運作在辦小型說明會,也是直銷,我們是被邀 請去參加,鄭惠年也是被邀請去參加,林采蓮跟鄭惠年就吵 架,林采蓮說鄭惠年欠他錢,當時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沒有 聽到金額,只聽到片段,鄭惠年說他現在沒有錢,以後有錢 再還。」等語(本院卷第49、55頁背面),然經詢問上開證 人原告當時係向被告追討何筆債務時,其等均表示因與原、 被告2 人相隔一段距離,故並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49頁、 第55頁背面、第56頁),是原告於前述時間向被告催討者, 究係何筆債務、金額若干,是否即為本件所主張之會金及借 款債務,單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實無從證明,從而,上開證 人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當面向原告承認積欠其會金 75萬元及借款30萬元之事實存在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積欠其會金及 借款共105 萬元之事實,則其據此請求被告清償此2 筆債務 ,自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合會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0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