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76號
SLDV,102,訴,176,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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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陳奇吾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斯夏齡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壹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叁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9, 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就本金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6,952 元(本院卷二第25頁)。核其訴之聲明變更,所主張基礎事 實相同,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2年5 月6 日協議離 婚,並定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於93年9 月7 日簽署「再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國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訴外人麗蓮企業有限公司保險金10,600, 128 元後,給付其中二分之一即5,300,268 元予原告。嗣被 告於93年9 月7 日、96年5 月9 日分別給付2,200,278 元、 1,619,75 0元予原告,再扣除被告為原告給付之附表一所示 墊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66,952 元。爰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966,95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66,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尚代原告繳納以下費用:⒈訴外人史慧馨92 年12 月27 日至上海預支之差旅費美元1,000 元(折合新臺幣32,000元 ;⒉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為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下仍稱安泰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號保單(下稱安泰人壽A-01、A-02號保單)如附 表二所示之保險費883,051 元;⒊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南山人壽N168 號保單)95年至101 年保險費新臺幣(下同)547, 626元。 以上合計1,462,677 元。爰在原告主張之金額範圍內為抵銷 。
㈡關於史慧馨之差旅費,原告前稱史慧馨於92年10月到93年5 月有為原告工作,而依史慧馨之入出境記錄,史慧馨於92年 10月出境、同年12月份入境,又於93年1 月出境,93年3 月 入境,與原告所述時間相當。
㈢系爭協議書附件所列安泰人壽保險費,係指兩造所生之子陳 柏霖之保險費,此業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 9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兩造應受此爭點之拘束。又上開安 泰人壽保險,實指被告於88年6 月23日以陳柏霖為被保險人 ,被告為受益人與安泰人壽之訂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 000000-00 ,下稱安泰人壽@-01 號保單),及被告於90年 3 月8 日以陳柏霖為被保險人,被告為受益人,與安泰人壽 訂立之二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 、@ 0000 0000-00,下稱安泰人壽@-02 、@-03 號保單)。且 系爭協議書附件所列安泰人壽保險費部分之金額為2,386,52 2元。安泰人壽A-01及A-02號保單之保險費為1,075,20 7元 ,與上開金額相差高達1,311,315 元;而安泰人壽@-01 、 @-02 、@-03 號保單保險費約為2,407,338 元,雖與系爭 協議書所列安泰人壽保險金額相差20,816元,但此可能係因 當時計算錯誤所致,可證明系爭協議書附件所指之安泰人壽 保險費確為安泰人壽@-01 、@-02 、@-03 號保單之保險 費。
㈣南山人壽N168號保單之要保人雖為麗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麗舍公司),但原告依民法第313 條及保險法第115 條之規 定,得代要保人繳納保險費;而被告為維持原告之保險利益 ,乃代原告繳付保險費,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可請求原告返 還並據以主張抵銷。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並調整 文字如下):
㈠兩造於92年5 月6 日協議離婚,並定有系爭協議書。又於93 年9 月7 日訂立「再補充協議書」。依「再補充協議書」之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36 元。經與被告對原告如附 表一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抵銷後,尚餘966,952 元未給付。 ㈡安泰人壽A-01、A-02之保險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 ,受益人均為兩造之子陳柏霖。保險繳費期滿日分別如本院 卷第79、117 頁,被告為原告墊付上開兩份保險單之保險費 如附表二所示,共計883,051 元。
㈢南山人壽N168號之保險單,要保人為麗舍公司,被保險人為 原告。被告墊付上開保險單95年度至101 年度保險費,共計 547,626 元(本院卷一第230 頁反面)。 ㈣原告前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應給付原 告為購回原告所持有麗舍公司股權之股款3,875 萬元,然被 告尚有1, 759萬元之股款尚未給付為由對被告提起訴訟,經 本院以96年度重家訴字第9 號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家上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中,將㈠系爭協 議書第3 條第2 項所載「960 萬元生活費用」,係原告抑或 陳柏霖之生活費用?㈡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所載「抵扣 股權」,其意為何?兩項列為爭點。經前案確定高院判決於 理由中分別認定: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所指「960 萬元 」係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柏霖之生活費。另系爭協議 書第3 條第2 項所載「抵扣股權」,其意為原告轉讓上開3 家公司股權予被告,被告則以負擔陳柏霖扶養費用2,862 萬 元全部之方式予以扣抵,同時為使陳柏霖扶養費用之將來支 付有所保障,乃由被告先行墊付該2,862 萬元予原告,再由 原告將其中2,000 萬元存入冷張吉妮之專用帳戶,以確保陳 柏霖將來之扶養費用得以確實獲得支付。該條第二項除九百 六十萬元部分外,原告亦不爭執,係指有關陳柏霖之教育保 險等費用。
㈤附表二保險費是否包含在陳柏霖之生活費範圍內,則未經前 案高院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
㈥被告於88年6 月23日以陳柏霖為被保險人,被告為受益人與 安泰人壽訂立@-01 號保險契約(繳費期滿日如本院卷一第 269 頁)。又於90年3 月8 日以陳柏霖為被保險人,被告為 受益人,與安泰人壽訂立@-02 、@-03 號保險契約,繳費 期滿日分別如本院卷一第377 、412 頁)。 ㈦史慧馨97年12月27日預支費美元1,000 元,由被告支付予史



慧馨。
㈧美元1,000元折算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以支付史慧馨92年12月27日預支美元1,000 元即新臺幣 (下同)32,000元,向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為原告墊付安泰人壽A-01、A-02號保單之保險費883, 051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系爭協議書附件所列安泰人壽 保險費所指保單為何?
㈢被告以為原告墊付南山人壽N168號保單之保險費547,62 6元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支付史慧馨92年12月27日預支美元1,000 元即新臺幣 32,000元 ,向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有為原告代為支付史慧馨至上海之差旅費美元 1,000 元之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固提出記載有:「預支:美金$1,000 」之出差旅費 報告表一紙為憑(本院卷一第42頁)。然查:於上開出差 旅費報告表中亦有:「出差預支:請於出差返回日起15日 內辦理報銷結算,逾期於各人薪資扣還」之戳記。由此可 悉,上開美元1,000 元之出差旅費屬於暫付之性質,於出 差結束後,出差人員尚應提出相關單據予負責人員核對無 誤後,核對無誤之金額於公司方面始會轉正入帳,而出差 人員則可無庸承擔該部分之金額,然就未有憑證可供核銷 之部分,出差人員應負返還之責任(即自出差人員薪資中 扣還)。因此,僅有預支出差旅費之憑證,尚不能認被告 已終局、確定地支付與預支出差旅費相當之金額,被告應 提出相關核銷憑證以證明其實際支付之金額。惟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以前均未能提出相關憑證以明,自不能認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⒊被告既不能證明有實際支付史慧馨出差旅費美元1,000 元 即32,000元之事實,不能認被告對原告有美元1,000 元即 新台幣32,000元之墊款返還請求權存在。是被告主張以為 原告代付史慧馨出差旅費美元1,000 元及新台幣32,000元 與原告對被告新台幣966,632 元之金錢債權抵銷,即無所 據,不足為取。
㈡被告以為原告墊付安泰人壽A-01、A-02號保單之保險費新臺 幣(下同)883, 051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系爭協議書附 件所列安泰人壽保險費所指保單為何?
⒈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



雙方同意就乙方所監護之長男陳伯霖每月之扶養生活費‧ ‧等約定如下:2.甲方應對乙方墊付九百六十萬元生活費 用、教育費用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十二年)和保險費六百 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十年)共計二千八百六十二 萬元(如附表)抵扣股權。」(本院卷一第72頁)。再依 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前揭6,716,522 元保險費包含安泰保 險2,386,522 元及南山人壽10年保險費433 萬元。惟系爭 協議書附件所列安泰人壽保險,究係指被告所抗辯:為原 告代付保險費之系爭安泰人壽A-01號及A-02號保單?或原 告所主張:係安泰人壽@-01 號、@-02 號及@-03號保單 三者合計之保險費?前揭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 7 號確定判決固認定:「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所載之 數額『2,862 萬元』係陳柏霖至成年或大學畢業時所需支 出之全部生活、教育及保險費用。」、「兩造約定真意係 指上訴人(即原告)轉讓上開3 家公司股權予被上訴人( 即被告),被上訴人則以負擔陳柏霖扶養費用2,862 萬元 全部之方式予以扣抵,同時為使陳柏霖扶養費用之將來支 付有所保障,乃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該2,862 萬元予上訴 人,再由上訴人將其中2,000 萬元存入冷張吉妮之專用帳 戶,以確保陳柏霖將來之扶養費用得以確實獲得支付。」 但就系爭協議書之保險費用係具體指涉何筆保單,並未論 及,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被告抗辯:本案應受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即屬 無據。而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既明列保險費之數額為6, 716, 522元,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亦詳細記載保險費包含安 泰保險2,386,52 2元及南山人壽10年保險費433 萬元。足 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針對特定向安泰人壽投保 之保險契約為約定,始能推算出保險費之應繳數額,且依 此保險契約所應繳納保險費之數額即為2,386,522 元。是 首可判斷者,為安泰人壽A-01號及A-02號保單或安泰人壽 @-01 號、@-02 號及@-03號保單何者加計總和之應繳納 保險費符合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所指之「安泰人壽保 險費」?亦即保險費數額估算結果之安泰人壽保險契約, 始為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所指之安泰人壽保險 。
⒊經查:
⑴安泰人壽A-01、A-02保單部分之保險費: ①安泰人壽A-01號保單,其保險項目、繳費期滿日及保 險費如附表三所示,自兩造92年5 月6 日簽定系爭協



議書日起之次一繳費日,至繳費期滿日止,其待繳保 險費合計為767,86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②安泰人壽A-02號保單,其保險項目、繳費期滿日及保 險費如附表四所示,自兩造92年5 月6 日簽定系爭協 議書日起之次一繳費日,至繳費期滿日止,其待繳保 險費合計為351,43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 ③以上合計為1,119,304 元(計算式:767,866+351,43 8=1,119, 304)
⑵安泰人壽@-01、@-02、@-03號保單部分 ①安泰人壽@-01 號保單,其保險項目、繳費期滿日及 保險費如附表五所示,自兩造92年5 月6 日簽定系爭 協議書日起之次一繳費日,至繳費期滿日止,其待繳 保險費合計為667,81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 ②安泰人壽@-02 號保單,其保險項目、繳費期滿日及 保險費如附表六所示,自兩造92年5 月6 日簽定系爭 協議書日起之次一繳費日,至繳費期滿日止,其待繳 保險費合計為931,96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 ③安泰人壽@-03 號保單,其保險項目、繳費期滿日及 保險費如附表七所示,自兩造92年5 月6 日簽定系爭 協議書日起之次一繳費日,至繳費期滿日止,其待繳 保險費合計為884,8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 ④以上合計為2,484,577 元(計算式:667,817+931,96 0+884,800=2,484,577)
⑶承上可悉,兩造於離婚後,安泰人壽第A-01及A-02號保 單尚應繳納之保險費總額為1,119,304 元,與系爭協議 書附件上所列安泰人壽保險費數額為2,386,522 元相距 甚遠,安泰人壽第A-01及A-02號保單顯然並非系爭協議 書附件所稱之「安泰人壽保險」。原告以安泰人壽第A- 01及A-02號保單保險費依系爭協議書本應由被告墊付等 語,主張被告不得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抵銷,即屬 無據。再安泰人壽第@-01 、@-02 、@-03 號保單之 保險費總額為2,484,577 元,此與系爭協議書所列之金 額「2,386, 522元」雖亦有近10萬元之差距,惟安泰人 壽第@-01 、@-02 、@-03 號保單如符合保險人所規 定之自繳方式、集體投保彙繳或高保費之規定,每期保 險費得分別調降1 %至1.5 %,有安泰人壽第@-01、 @-02 、@-03 號保單頁面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6 、377 、412 頁),據此調整後,安泰人壽第@-01、 @-02 、@-03 號保單之待繳保險費總額與系爭協議書 所列之金額幾近相當。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所列



安泰人壽為@-01 、@-02 、@-03 號保單,應屬有據 。
⒋原告雖依以下陳述認被告之主張為不可採:⑴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有「保險費六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十 年)」之記載可悉,被告應對原告所墊付之保險費僅限10 年,而@-01 號保單已逾上開年限,不應計入;⑵因被告 已同意墊付安泰人壽第A-01、A-02號保單,故被告自離婚 之92年起開始墊付,均未向原告請求返還;⑶南山人壽第 N176號保單及安泰人壽第A-01、A-02號保單,皆是被保險 人(即原告)死亡時,受益人陳柏霖於保險期間可依法向 保險人申請理賠,對陳柏霖有實質利益;相反的,被告所 提安泰人壽第@-02 、@-03 號保單,則為陳柏霖身故發 生後,被告可依保單申請理賠,係對被告有實質保障,但 對陳柏霖並無實質保障,被告所辯違反保險法第3 條和第 22條之規定,又違反經驗法則;⑷安泰人壽第@-02 、@ -03 號保單應繳之保險費均應扣除被告可領回之生存金: 安泰人壽第@-02 保單可於92、94、96、98、10 0年度各 領回生存金60,000元,102 年起可領回120,000 元,是被 告支出系爭@-02 號保單之保險費應為480,600 元(計算 式:128,58 0×7-60,000×5-120,000 =480,600 元); 安泰人壽@-03 號保單可於93、95、97、99年領取生存金 60, 000 元,101 年可領回120,000 元,是被告支出安泰 人壽第@-02 號保單之保險費應為480,600 元(計算式: 128,58 0×7-60,000×5-120,000 =480,600 元);再@ -01 號保單因有存款扣繳0.988 折之優惠,是被告支付之 保險費應為217,140 元(計算式:21,977×0.988 ×10= 217,140 ),故安泰人壽@-01 、@-02 、@-03 號保單 之保險費應為1,282,540 元(計算式:540,600 +524,80 0 +217,140 =1,282,540 ),若不扣除生存滿期金,則 為繳費2,002,540 元,仍與被告所述差距甚遠。⑸況系爭 協議書所列南山人壽保險費實為460 萬元,而非433 萬元 ,是系爭協議書所列安泰人壽保險費可分配額應為2,116, 522 元(計算式:6,716,522-4,600,000 =2,116,522 ) ,而非2,386,522 元。況被告既抗辯南山人壽第N168號保 單之保險費應由原告負擔,則系爭協議書上所列南山人壽 保險費加計南山人壽第N168號保險費547,625 元後,系爭 協議書上所列安泰人壽保險費則僅能分配1,568,896 元( 計算式:6,716,522- 4,600,000-547,626=1,568,896 ) ,是系爭協議書所列保費分配已無任何參考意義。⑹南山 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陳柏霖於12、15、18歲時所收到之



還本金共計3,014,461 元,原告已存入150 萬元至陳柏霖 開設之帳戶內,而該帳戶於與安泰人壽第@-02 、@-03 號保單相近之繳費期間時,支出148,783 元、146,371 元 ,則被告豈能取用陳柏霖之存款而支付被告為要保人之保 險費?⑺安泰人壽第@-01 號保單之繳費期間屆滿時,原 告已高齡106 歲或116 歲,此類估算有違常理等語。但查 :
⑴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所定保險費,為陳柏霖之保險 費用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則系爭協議書所定之保險, 當係以發生保險事故遭受損害者為陳柏霖為前提,始能 發揮填補陳柏霖所受損害之作用。特別是健康保險及傷 害(意外)保險更為顯然,蓋衡諸常情,父母為子女投 保,其契約目的當係在期子女因疾病或意外傷害需受治 療時,得豁免不可預期的高額醫療費支出,如因而成殘 ,得因保險給付維持生活;或為子女預為籌措教育、生 活費用,而非在希望子女發生死殘事故可藉此獲利。基 此可知,安泰人壽第A-01、A-02號保單之被保險人均為 原告,安泰人壽第@-01 、@-02 、@-03 之被保險人 始為陳柏霖,則系爭協議書所指之安泰人壽保險,係指 安泰人壽第@-01 、@-02 、@-03 號保單之事實,甚 為明確。此由系爭協議書上所列之南山人壽保險即南山 人壽第N176號保險單中,被保險人除列有原告以外,另 列有陳柏霖為第二保險人亦可佐證。再安泰人壽第@-0 1 號及第@-02 號保單之健康保險及傷害(意外)保險 均屬附約,必須依隨於本約始能成立,是被告依安泰人 壽第@-01 、@-02 、@-03 號保單,雖可於陳柏霖生 存時,按約定年度獲得生存保險金。然此係因被告為以 陳柏霖為被保險人投保健康保險及傷害(意外)保險, 必須另行投保一項主約所使然,是被告按期取得生存保 險金,不能改變安泰人壽第@-01 、@-02 、@-03 號 保單始屬為陳柏霖投保保險之性質。況原告依安泰人壽 第A-01、A-02號保單亦可按年領得紅利,其與被告之利 益狀態實屬一致,即無從逕以被告可按期取得生存保險 金乙節,逕將安泰人壽第@-01 、@-02 、@-03 號保 單排除在系爭協議書所列安泰人壽保險之範圍外。又如 以原告主張「受益人是否為陳柏霖」之基準判斷,被告 以被告本人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陳柏霖之保險亦應一 併納入系爭協議書所指陳柏霖保險費用之範圍。乃原告 並未依此主張,亦可徵原告此項基準非屬互惠一致之準 則,並不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安泰人壽第@-01 、@-02 、@-03 號保 單之保險費應扣除被告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等語。然查 :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使用之文字即為保險費(本 院卷一第72頁),依其字義解釋,即指按期應繳納給保 險人之費用。況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因領取生存 保險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得否領取及其數額均屬不明, 殊難預想列入計算之範圍。原告又主張:因系爭協議書 之保險費有「(十年)」之註記,故第@-01 號保單應 予剔除等語。惟依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僅在計算南山人 壽保險部分,乘以10年之年數,至於安泰人壽保險部分 則記載明確之定額,而未仿南山人壽保險部分,以每年 保險費乘以10年之公式計算數額。而南山人壽第N176號 保單係於83年5 月25日提出要保書,於翌日受理(本院 卷一第235 、236 頁),依解約金表暨繳清保險金額表 可悉(本院卷一第233 頁),繳費期間為15年。則迄兩 造離婚之時,已給付9 期保險費,將給付第10期,所餘 繳費年度則不足10年。由此推悉,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 2 項在保險費後加註之「(十年)」,係指南山人壽第 N176號保單已到期繳納(含兩造離婚當年度92年度之保 險費)10年即10期之保險費。至於安泰人壽保險費則屬 於未到期之保險費部分,不能認受有同一之「十年」限 制。原告據此主張:應將第@-01 號保單予以剔除等語 ,即屬無據,並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附 件所列南山人壽保險費尚應加計第N168號保單之保險費 等語,惟依前所述,南山人壽第N168號保單因被保險人 非陳柏霖,本不在系爭協議書附件所列範圍內,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因以陳柏霖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 98年3 月16日繳納安泰人壽保費148,783 元、146,731 元,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於92年5 月25日、95年 5 月25日及98年6 月10日取回南山人壽N176號保單之保 費後所存入,故原告已經清償等語,並提出南山人壽回 函及陳柏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為憑(本院卷一第47 1 、472-473 頁)。但查:依前揭南山人壽回函所述之 原告保險狀況,原告於92年5 月25日、95年5 月25日及 98年6 月10日領得之504,328 元、1,010,223 元、1,50 0,000 元,性質為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陳柏霖(本院 卷一第471 頁)。是上開款項本即歸屬於陳柏霖,並非 原告所有,原告自不能藉以清償其對被告返還代墊保險 費之債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不能認為可



採。
⑷至被告長期未向原告請求歸還代墊安泰人壽第A-01、第 A-02號保單之保險費,原因所在多有,非僅止於被告承 認此部分之保險費為被告應負擔之債務一端。原告出於 臆測主張係因安泰人壽第A-01、第A-02號保單之保險費 為系爭協議書所涵蓋而致,實屬無憑。再安泰人壽第@ -01 、@-02 號保單之被保險人為陳柏霖,其保險期間 即被保險人得獲得保障之期間,應依被保險人陳柏霖之 年齡定之,而非依原告之年齡定之。原告以其於安泰人 壽第@-01 、@-02 保單繳費期滿時之年齡不合常情資 為主張,顯與本件無關,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 ⒌系爭協議書附件所列、應由被告負擔保險費之安泰人壽保 險為安泰人壽第@-01 、@-02 、@-03 號保單,而非安 泰人壽第A-01、A-02號保單,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並無給 付安泰人壽第A-01、A-02保單保險費之義務;又安泰人壽 第A-01、A-02保單之要保人為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22條 第1 項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惟被告為原告墊付上開兩 份保險單之保險費如附表二所示,共計883,051 元(見不 爭執事項第㈡點),則被告以對原告代墊保險費之債權於 88 3,051元之範圍內,與原告本件債權相互抵銷,即屬有 據。
㈢被告以為原告墊付南山人壽第N168號保單之保險費547, 626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 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此為保險法第3 條及同法 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負有保險費繳納義務者為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均不承擔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殆無 疑義。經查:系爭南山人壽N168保單之要保人為麗舍公司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揆諸前 揭說明,負有繳納系爭南山人壽第N168號保單保險費之義 務人,應為麗舍公司;縱使原告為系爭南山人壽第N168號 保單之受益人,亦非該張保單保險費繳納之義務人。 ⒉南山人壽第N168號保單之保險費547, 626元,由被告墊付 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辯稱:原告依民法第31 3 條及保險法第115 條之規定,得代要保人繳納保險費; 而被告為維持原告之保險利益,乃代原告繳付保險費,依 民法第176 條規定可請求原告返還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 然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 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 件。而南山人壽第N168號保單保險費,客觀上屬於要保人 即麗舍公司之債務,非屬於原告之債務。原告依民法第31 3 條及保險法第115 條雖得代要保人清償,惟原告究竟是 否同意代麗舍公司為清償,原告有選擇之權利,並不因原 告有此選擇之權利,得逆以推論原告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 務,並使繳納保險費一事成為原告之事務。則被告繳納南 山人壽第N168號保單之保險費,不能認係為原告處理事務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能認為可採。是被告以為原告墊 付南山人壽第N168號保單之保險費54 7, 626 元主張抵銷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再補充協議書」,扣除被告於93年9 月 7 日、96年5 月9 日分別清償之2,200,278 元、1,619,750 元,及被告已給付之附表一代墊費用後,得請求被告給付96 6,952 元。又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安泰人壽第A-01 、第A-02號保單保險費883,05 1元,兩造互負之債務相互抵 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83,901元(計算式:96 6,952-883,051 =83,901 )。從而,原告依「再補充協議書 」,請求被告給付83,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3日(送達證書見北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九、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99元(第一審裁判費10 ,999元),由被告負擔914 元,餘由原告負擔。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 項、 第87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一
1.被告為原告墊付之信用卡卡費304,616元。2.被告為原告墊付之電話費41,374元。3.被告為原告墊付之史慧馨三個月薪資135,000元。4.被告為原告墊付之史慧馨92年10月份至上海之出差費15,688元 。
5.被告為原告墊付之史慧馨9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出差旅費 1,150元。
6.被告為原告墊付之史慧馨92年12月27日之機票費新台幣15,256 元。
附表二:
1.安泰人壽第A-01號保單部分
⑴92年8月29日墊付349,972元。
⑵93年8月16日墊付22,807元。
⑶94年8月15日墊付22,807元。
⑷95年8月15日墊付22,807元。
⑸96年8月15日墊付22,807元。
⑹97年8月15日墊付22,807元。
⑺98年8月17日墊付22,807元。
⑻99年8月15日墊付22,807元。
⑼100年8月15日墊付22,807元。
⑽101年9月5日墊付23,273元。
2.安泰人壽第A-02號保單部分
⑴92年11月5日墊付327,320元。
附表三:安泰人壽第A-01號部分(本院卷一第46、79頁)┌─────────┬─────┬────┬───────┬──────────┐
│保險項目 │繳費期滿日│保險費 │待繳費期間 │待繳保險費 │
├─────────┼─────┼────┼───────┼──────────┤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一次繳清 │343,000 │92年8月12日 │343,000 │
│(繳費五年) │ │ │ │(計算式:4,600×16 │
│ │ │ │ │=73,600) │
├─────────┼─────┼────┼───────┼──────────┤
│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114/08/12 │8,753 │自92年8月12日 │192,566 │
│約(87) │ │ │至114年8月12日│(計算式:8,753×22 │
│ │ │ │共22期 │=192,566) │
├─────────┼─────┼────┼───────┼──────────┤
│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108/08/12 │3,500 │自92年8月12日 │56,000 │
│保險附約(二十年期│ │ │至108年8月12日│(計算式:3,500×16 │




│) │ │ │共16期 │=56,000) │
├─────────┼─────┼────┼───────┼──────────┤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108/08/12 │11,020 │自92年8月12日 │176,320 │
│保險附約(繳費二十│ │ │至108年8月12日│(計算式:11,020×16│
│年) │ │ │共16期 │176,320) │
├─────────┴─────┴────┴───────┼──────────┤
│ 總計 │767,866 │
└────────────────────────────┴──────────┘
附表四: 保單號碼A-02號(本院卷一第48、117頁)┌─────────┬─────┬────┬───────┬──────────┐
│保險項目 │繳費期滿日│保險費 │待繳費期間 │待繳保險費 │
├─────────┼─────┼────┼───────┼──────────┤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一次繳清 │351,438 │92年11月2日 │351,438 │
│(繳費五年) │ │ │ │ │
│ │ │ │ │ │
├─────────┴─────┴────┴───────┼──────────┤
│ 總計 │351,438 │
└────────────────────────────┴──────────┘
附表五:保單號碼@-01號(本院卷一第2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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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