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2年度,14號
SLDV,102,親,14,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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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9號
                    102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游文人
即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游國雄
即反請求原告      1 號7 樓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游祥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1年2月27日死亡)於民國40年12月15日對於被告游國雄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確認反請求原告游國雄與游祥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游國雄嗣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具狀提起反請 求,將原告游文人列為反請求被告,並為反請求聲明:請 求確認游祥祿與反請求原告游國雄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反 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等語。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雖抗辯上揭反請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 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反請求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反請 求云云。惟本件原告游文人起訴請求確認游祥祿於民國40年 12月15日對於游國雄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經核本訴係屬家 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確定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甲類家事 訴訟事件;而反請求原告游國雄訴請確認其與游祥祿間之收 養關係存在,經核其反請求則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項 所 定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故上揭本訴與反 請求均為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游國雄依法自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起反請求,請求法院合併審理、判決,本件應無 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從而反請求原告提起 上揭反請求,訴請確認其與游祥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 前 段規定,對於本訴及反請求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游祥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1 年2 月27日死亡)與第 一任配偶游廖惜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游文旺、游金蓮2 名子女,於40年2 月12日與游廖惜離婚。嗣游祥祿於40年12 月10日與第二任配偶游陳碧秋結婚,並於40年12月15日認領 被告游國雄為長子。又游祥祿與原告生母賴碧霞雖無婚姻關 係,然游祥祿已認領游英華為長女,另於57年4 月26日認領 原告游文人為三男,是兩造在戶籍登記上為同父異母之兄弟 關係。
查被告游國雄實則為其生母游陳碧秋與他人所生,與游祥祿 間不存在真實之血緣關係,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 27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 定結果為「游國雄與游文旺間不存在同父之血緣關係」在案 ,核游文旺乃游祥祿於35年6 月5 日生育之婚生子女,游文 旺係從游祥祿所出並無疑義,從而游祥祿並非被告游國雄之 生父,殊無疑義,且被告之生母游陳碧秋亦於102 年6 月11 日開庭時承認游祥祿並非被告游國雄之生父。
在游祥祿與被告游國雄無真實血緣關係下,已死亡之游祥祿 對被告之認領行為為無效,原告得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起 本件確認認領之訴:
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 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 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 為已足(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是游 祥祿已死亡,原告以利害關係人對被告提起本訴,自屬合 法。
次按,認領云者,謂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 之謂。查被告游國雄與游祥祿間不存在真實之血緣關係, 故游祥祿對被告游國雄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關於被告抗辯其與游祥祿雖因認領無效,然兩者間應有法



定父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在云云,惟此非本訴訴訟標的 ,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無關乎認領無效,本訴無審究之 必要。
又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 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 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 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在戶籍登記上 ,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半手足關係,涉及原告身分關係處於不 明確之狀態,例如在游友昭派下祭祀公業中之定位,僅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綜上,爰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游祥祿於民國40年12月15 日認領被告游國雄之行為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辯稱:
本件原告須先舉證證明其具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適格當事 人,並為確認利益之表明: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游祥祿於民 國40年12月15日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既為攸關於游祥祿與 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否即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即與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有關,原告提起本訴自仍應有當事人適格及確 認利益。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於57年4 月26日游祥祿 認領原告游文人為三男」,而此身分關係既未經被告或其他 人否認,自無原告起訴狀所稱之身分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原告是否得提起本訴,本即有疑,若經審查原告確無提起 本件之確認利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退步言,縱認本件原告訴請游祥祿於40年12月15日認領被告 之行為無效之訴有確認利益,然本件游國雄與游祥祿間有法 定父子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其間認領行為無效亦無確認 之實益。蓋本件游國雄與游文旺間之親子鑑定報告雖顯示二 者不存在同父之血緣關係,惟原告游文人之身分關係雖為認 領,然關於其與游祥祿間有無真實血緣之聯繫,亦有相同之 質疑,是關於原告游文人其與游祥祿間有無真實血緣之聯繫 ,既攸關其得否提起本件之確認利益,即有調查之必要。 本件被告游國雄與游祥祿間雖因認領無效,然二者間應仍有 法定父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在:
本件被告游國雄於40年12月15日為游祥祿所為之認領,雖 囿於真實血統之聯繫而難認與民法所訂認領制度相符致認 領無效,然本件不論從認領當時認領人游祥祿與其配偶游 陳碧秋及大舅陳文福尚共同具名簽署「認領同意書」,而 該認領書面雖名為「認領同意書」,然則推究當事人真意 ,游祥祿當時於40年起即有將尚屬稚齡之被告游國雄當作



親生子女扶養之意,並親筆簽署具名於後,然因當時尚處 於戒嚴時期,民風尚屬保守,對於女性未婚生子及非婚生 子女等之觀念及保護程度均有不同,兼以當時尚屬兩岸對 峙之動盪時代,教育尚未普及,一般人民並無基本法治觀 念,自難如習法者具備對「認領」與「收養」之法律意涵 予以區辨之基本能力,更遑論其於生活上為正確理解及運 用。除考量上情外,不論從系爭認領同意書、修訂前民法 親屬編關於收養相關規定及被告母親口述公證之內容觀之 ,游祥祿當時本即有將被告游國雄當作自己子女扶養之意 ,因其等不諳法律程序致遵從戶政人員之建議,方簽署上 揭認領同意書。
然則有關認領既無須書面要式,原可以意思表示或擬制之 事實推認而成立,且民法第1079條於民國74年修訂前關於 收養亦無需以聲請法院認可為其成立要件,本件游祥祿游陳碧秋及陳文福當時(即40年12月間)反以更慎重方式 ,親筆繕具名為「認領同意書」之文件,將被告游國雄視 為親生子女,被告游國雄即因收養關係而據以從姓「游」 ,推究當事人真意,若以認領仍須有血統真實聯繫為基礎 之法律概念言之,今被告游國雄被游祥祿認領之行為或恐 因無血統真實聯繫而失效,然若參諸民法第112 條所揭櫫 「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規定及法理,本件應可認游祥祿 仍有收養被告游國雄之意。
再者,游祥祿自幼即撫育照顧被告游國雄,後游祥祿雖因 案入監服刑甚或在外另與他人同居生活,然其仍未曾與被 告母親仳離,其等於游祥祿生前亦仍互有往來探視,抑且 游祥祿於生前從未曾否認其與被告游國雄間之父子關係, 亦未曾因其後與他人同居生活而變異此等想法;且游祥祿 於57年4 月26日認領原告游文人時,仍將其認領為「三男 」等,凡此均可證明游祥祿欲維護元配家庭之安定及完整 性之苦心,及其與被告游國雄間父子關係存在之堅定意志 ,而游祥祿於40年12月15日所為認領縱認無效,然揆諸前 揭事證及說明,渠等間應仍有收養之意。
綜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 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 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考。經查, 被繼承人游祥祿於40年12月15日認領被告游國雄為其子,而 被告游國雄目前戶籍資料仍登記生父為游祥祿,惟原告游文 人係被繼承人游祥祿之子,為其法定繼承人,依其主張游祥 祿與被告游國雄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游祥祿於40年12月 15日所為認領被告游國雄為子女之行為應屬無效,故游祥祿 對於被告游國雄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否無效,渠等間之親子關 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足以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游祥祿之 遺產應繼分比例多寡,原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可 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又游祥祿對於被告游國雄所為 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既不明確,而此等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 態既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認領無效訴訟 ,藉以除去不實之認領登記,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訟,於法洵屬有據。四、被繼承人游祥祿於40年12月15日對於被告游國雄所為之認領 行為應屬無效: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祥祿雖於40年12月15日認領被告游國雄 為其子,惟被告游國雄與游祥祿間並不具有真實之父子血緣 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戶籍登記簿、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而此等事實亦為被告游國雄所是認。又證人 即被告生母游陳碧秋已到庭證述:「(問:游國雄是否你與 游祥祿所生?)不是。」、「(問:你與游祥祿結婚後,游 祥祿是否於40年12月15日辦理認領手續?)我只記得大家先 在一起,一段時間之後才辦理結婚及認領手續。」、「(問 :〈提示認領同意書〉何人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游祥祿去 戶政事務所辦的。」等語在卷(見本院102 年6 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於游祥祿之婚生 子游文旺與被告游國雄進行渠等2 人是否存在同父血緣關係 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游國雄與游文旺 之YSTR型別計有DYS456、DYS389- Ⅱ等5 項型別均不同,研 判游國雄與游文旺間不存在同父之血緣關係。」等語,有法 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2 年6 月27日調科肆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與游祥祿之長子游文 旺間既不具有同父之血緣關係存在,可見被告游國雄確非被 告生母游陳碧秋與游祥祿所生之子,而係被告生母游陳碧秋 與他人所生,故被告游國雄與游祥祿間應不具有真實之父子 血緣關係等情,事屬明確,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正。
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 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游國雄與游祥祿間並不具有真實之 父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依照上揭判例意旨,被繼承人游 祥祿於40年12月15日對於被告游國雄所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行 為,依法應屬無效,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游祥祿於 40年12月15日對於被告游國雄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其與游祥祿間仍有收養之法定親子關係存在云 云。惟原告提起本訴既僅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游祥祿於民國40 年12月15日對於被告游國雄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並非請求 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游祥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故被告 與被繼承人游祥祿間有無收養之法定親子關係存在,即非本 訴審理調查之範圍。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游國雄既已提起反 請求,請求確認其與游祥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經本院合 併審理在案,是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游國雄所提起確認收養 關係存在之反請求,自無須於本訴予以論斷說明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游國雄與被繼承人游祥祿間既不具有真實之 父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游祥祿於40年 12月15日對於被告游國雄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游國雄起訴主張:
本件反請求原告游國雄訴請確認其與游祥祿間有收養關係存 在之訴,反請求原告應有確認利益:查本件請求確認收養關 係存在之反請求,係因反請求被告即原告游文人非但否認反 請求原告與游祥祿間之法定親子關係,且於本訴請求確認游 祥祿於40年12月15日所為認領被告游國雄之行為無效,則反 請求原告身分上之法律地位存有不確定之危險,為謀身分關 係之安定性,本件反請求原告自有提起反請求之必要,應有 確認利益。
本件反請求原告游國雄與游祥祿間有法定親子關係(收養關 係)存在:
本件反請求原告游國雄於40年12月15日為游祥祿所為之認 領,雖囿於真實血統之聯繫而難認與民法所訂認領制度相 符致認領無效,然本件不論從認領當時認領人游祥祿與其 配偶游陳碧秋及大舅陳文福共同具名簽署「認領同意書」



,該認領書面雖名為「認領同意書」,然推究當事人真意 ,游祥祿當時於40年起即有將尚屬稚齡之反請求原告游國 雄當作親生子女扶養之意,此觀書面載明「願將長子國雄 與游祥祿為子認領」等語即明,並親筆簽署具名於後,然 因當時尚處於戒嚴時期,民風尚屬保守,對於女性未婚生 子及非婚生子女等之觀念及保護均有相當程度之不同,兼 以當時教育尚未普及,一般人民並無法治基本素養,自難 如習法者具備對「認領」與「收養」之法律意涵予以區辨 之基本能力,更遑論其於生活上為正確理解及運用,是除 考量上情者外,不論從系爭認領同意書、修訂前民法親屬 編關於收養相關規定及反請求原告之母親口述公證之內容 觀之,游祥祿當時即有將反請求原告游國雄當作自己子女 扶養之意,因渠等不諳法律程序致遵從戶政人員之建議, 方簽署上揭認領同意書。
有關認領既無須書面要式,原可以意思表示或擬制之事實 推認而成立,且民國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關於收養亦 無須以聲請法院認可為其成立要件,本件游祥祿游陳碧 秋及陳文福於40年12月間反以更慎重方式,親筆繕具名為 「認領同意書」之文件,將反請求原告視為親生子女,游 國雄並即因收養關係而據以從姓「游」,該書面復以反請 求原告之舅舅陳文福為相對人,推究當事人真意及實際舉 措,若以認領仍須有血統真實聯繫為基礎之法律概念言之 ,今反請求原告為游祥祿認領之行為或恐因無血統真實聯 繫而失效,然若參諸民法第112 條所揭櫫之「無效法律行 為轉換」之規定及法理,併參酌前揭事證、修訂前民法親 屬編關於認領收養等相關規定及身分安定性等考量,應可 認游祥祿有收養反請求原告游國雄為子之意思。 證人即反請求原告之母游陳碧秋已到庭證述:「(你與游 祥祿在一起還未結婚的時候,游祥祿游國雄如何稱呼對 方?)游國雄叫游祥祿爸爸,游國雄的生活費是游祥祿給 的。」、「(你與游祥祿在一起多久才結婚?)我忘記了 ,在游國雄大約五歲還沒有讀書的時候,我就和游祥祿在 一起。」、「(你與游祥祿結婚後,是否於40年12月15日 與游祥祿辦理認領收續?)我只記得大家先在一起,一段 時間後才辦理結婚及認領手續。」、「(游祥祿與你、游 國雄是否在你們還沒有結婚之前就同住一起?)對,在游 國雄大約五歲,還沒有讀書的時候我們就住在一起。」等 語,可證本件游祥祿自幼即撫育反請求原告游國雄,並於 其未滿七歲前即有給予生活照料及生活費等撫育事實存在 ,而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79條原即規定:「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再此限。」而該 條所稱之自幼撫育,依相關司法實務之裁判係指未滿七歲 而言,本件反請求原告游國雄於其五歲時即與其母親與游 祥祿一起同住,游祥祿並給予其等生活照料及養育,游祥 祿其後更於其與反請求原告之母結婚後,辦理認領手續, 有將反請求原告游國雄以子女扶養之意思,後游祥祿雖因 案入監服刑甚或在外另與他人同居生活,然其仍未曾與反 請求原告之母親仳離,其等於游祥祿生前仍互有往來探視 ,抑且游祥祿於生前從未曾否認其與反請求原告間之父子 關係,亦未曾因其後與他人同居生活而變異此等想法;且 游祥祿於57年4 月26日認領反請求被告游文人時,仍將其 認領並列為「三男」等,凡此均可證明游祥祿欲維護元配 家庭之安定及完整性之苦心,及其與反請求原告間父子關 係存在之堅定意志,而游祥祿於40年12月15日所為認領縱 認無效,然其原即有收養反請求原告為子之真意,亦於反 請求原告游國雄未滿七歲前即有撫育之事實,則依修正前 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應認本件游祥祿與反請求原告游 國雄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本件反請求原告自游祥祿於40年12月15日「認領」從姓「 游」,迄今已逾一甲子,反請求原告現已年近七旬,兒女 成群並均開枝葉散葉,如因本件反請求被告游文人訴請確 認認領無效致有改姓之可能,對反請求原告家庭身分之完 整性及親族認同均存有重大影響。再者,本件游祥祿與反 請求原告游國雄間因收養關係存在而仍有法律上父子關係 ,且反請求被告游文人所欲確認修改之出生別,亦可藉事 後戶籍註記而獲得更正,而反請求原告與游祥祿間之父子 關係亦不致變異,如此解釋除符合當事人實質利益,亦能 兼顧身分關係安定性,更能圓滿妥適處理本件,並避免不 必要紛爭。
綜上,爰為反請求聲明為:請求確認游祥祿與反請求原告 游國雄間收養關係存在。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
二、反請求被告游文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本件反請求原告所提起之反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 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應駁回之。蓋本件反請求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應不得提起之。查本件原告所提本 訴之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咸在於「已死亡之游祥祿與 反請求原告游國雄間是否存在真實之血緣關係」而已。至於 反請求主張「游祥祿是否收養反請求原告而與反請求原告間 成立『擬制血親』」,既非本訴訴訟標的請求確認之範圍,



不得審判之;且反請求之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在 於自然真實血緣關係之存在,而在於擬制血親之親子關係存 否。是以本件反請求與本訴間之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或牽連性 ,兩者所主張之權利,並非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 生,且反請求並非可作為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藉以妨礙 本訴,兩者不相牽連。故本件反請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既不相牽連,依法應不得提起反請求。
游祥祿與反請求原告間不符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規定收養 行為之方式,故渠等間之收養關係應不存在:
按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不依此法定方式者 ,依同法第73條,其法律行為無效。所謂「自幼扶養為子 女者」,參見司法院31年5 月15日院字第2332號解釋:「 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 游祥祿並無自幼扶養反請求原告之事實,應無修正前民法 第1079條但書之適用:查反請求原告游國雄於「33年2 月 19日」出生,於「40年12月15日」始為游祥祿認領為長子 ,此時反請求原告已年滿7 歲。此可參見反請求原告之起 訴狀所載:「游祥祿當時於40年起即有將尚屬稚齡之反請 求原告游國雄當作親生子女扶養之意」,已自認游祥祿係 在反請求原告滿7 歲後始有扶養之意;更遑論反請求原告 並未舉證自幼即遭游祥祿撫養之事實,應無修正前民法第 1079條但書之適用。且游祥祿與訴外人游文旺之母尚於39 年育有一女,遲至40年2 月始離婚,迨至40年12月10日始 與反請求原告之母游陳碧秋結婚。自時序觀之,實無可能 於反請求原告年滿七歲前即已共同生活,參諸戶籍謄本之 記載並依反請求原告所自認之「40年起」扶養等語,更足 證游祥祿與反請求原告同居生活時,反請求原告已年逾七 歲;綜觀諸反請求原告所提出之認領同意書,其時間亦係 40年11月,凡此種種均可證明游祥祿與反請求原告同居生 活時原告已逾七歲,何來「自幼扶養」之有?既無「自幼 扶養」,當然亦無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成立收養之可能。 反請求原告雖主張收養關係存在,惟依其提出之認領同意書 ,適足證明游祥祿與反請求原告間無收養關係之存在: 按認領與收養者,固均發生親子關係。然認領者,係因存 在真實血緣關係而發生親子關係,法律乃允許不具血緣關 係者,得確認認領無效,以維持血統之不致紊亂性。收養 者,則必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 發生「擬制血親」之效力。由此可知,養子女及養父母關 係之存在,除收養者客觀上有養育事實以外,「主觀」上



尚應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故修正前民 法第1079條所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所謂之 「書面為之」,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以成立「收養關 係為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文書,始能成立。 退萬步言,不論反請求原告所提認領同意書形式真正與否 ,觀其內容:「緣因我倆尚未正式結褵夫妻以前,即於民 國00年0 月00日生育長子陳國雄乙名,頃經兩方面議洽妥 ,願將長子國雄與游祥祿為子認領」,顯然其主觀係「以 自己之子女」為子女,而非「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應 與收養關係所要求之「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主觀要件未 合,並非以「成立收養關係為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文 書」,非基於「送養子女之意思」,不符收養之法定要件 ,自無成立收養之餘地。
復觀證人游陳碧秋於102 年6 月11日開庭時證稱:「後來 游祥祿與我結婚,游祥祿就認游國雄為兒子,但之前我就 有跟游祥祿認識,都有在一起」、「我只記得大家先在一 起,一段時間之後才辦理結婚及認領手續」等語。即:在 游祥祿游陳碧秋二人正式結婚前,兩人即在一起,游祥 祿自有可能基於錯誤認知,誤以為反請求原告與其具血緣 關係而為認領。此細繹游陳碧秋所稱:「(問:何時告訴 游國雄,游祥祿不是游國雄的親生父親?)我都沒有告訴 他」、「(問:何人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游祥祿去戶政 事務所辦的」等語,可得窺游祥祿確可能有錯誤認知,並 非基於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自不能認定有 收養之意思。
本件並無「無效法律關係轉換」之可能:
按「收養係以與他人之子女發生婚生子女關係為目的之契 約」;而「認領係屬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自己子女 之行為,此種認領行為係單獨行為」。是以認領為「不要 式」、「單獨」行為,而收養卻為「要式」、「契約」行 為;認領為低度行為,而收養為高度行為。無效之高度行 為若具備低度行為之要件,或有可能進行轉換,惟無效之 低度法律行為自無轉換為高度法律行為之可能。 本件「收養」及「認領」各須具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觀之 ,游祥祿係錯認反請求原告為其所親生,始辦理認領,而 此與收養契約所要求之「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主觀要 件扞格而無法相容(蓋斷無可能認為反請求原告有兩個親 生父親);再者,收養為契約行為,縱使如反請求原告所 主張之舊民法規定而無須書面,惟仍須充分「契約行為」 之要件,即意思表示之合致,游祥祿並無收養之意思已如



前述。最末且最重要者厥為,游祥祿斯時之所以為認領之 行為,係因誤解「我倆尚未正式結褵夫妻以前,即於民 年貳月拾玖日生育長子陳國雄」,其行為之動機甚明, 即「我倆…生育長子陳國雄」,而今反請求原告非游祥祿 所出幾已真相大白,如何得認游祥祿於此情況下,欲將他 人所生之子收養為己出?因此本件非但反請求原告與游祥 祿間欠缺「收養契約」之要件,甚至於一般情理下,游祥 祿均無可能有轉換法律行為進行收養之意願,因此反請求 原告無由主張無效法律行為間之轉換,至為灼然。 至反請求原告主張當時實為收養卻以認領辦理者,係出於時 代背景及民風,不諳法律、遵從戶政人員建議云云,然此並 無探究意義,且未經舉證多所矛盾,不足採信: 認領同意書不具「成立收養關係為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 文書」之要件,即不能由無效之認領登記遽認有收養關係 。此可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自幼撫 養為子女或收養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之申報為親生 子女者,縱為情所難免,惟該項登記應係以有『自幼撫養 為子女』或『收養』之事實存在為前提,苟無各該事實之 存在,仍不因該項錯誤之登記,而可遽斷為雙方必有法定 養親子關係」;舉重以明輕,遑論本件為無效之認領登記 ,自不能以認領登記遽認存在收養關係。
又依當時貧窮之時代背景,將子女出養他人,諸如童養媳 類,反而是較今日普遍的社會現象,縱不諳法律,對於「 收養」,亦為眾所周知民間所瞭解。苟游祥祿實質要收養 反請求原告者,不可能以認領代替收養。衡情戶政人員亦 不可能干預身份關係建議以認領代替收養,反請求原告無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苟如反請求原告所稱囿於當時民風保 風,辦理「認領」,豈不反而凸顯「未婚生子」之事實, 自相矛盾?
游祥祿已於35年6 月5 日生育長子游文旺、39年3 月16日 生育長女游金蓮,其於40年12月15日認領反請求原告時, 已有子嗣,亦不可能為了香火而收養反請求原告,自不能 由認領同意書遽認有收養之合意。
綜上,爰為答辯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訴 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收養關係之 當事人間,被收養人就起訴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時,固應以主 張與之有收養關係之收養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該 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 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 養父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反請求被告游文 人係被繼承人游祥祿之子,為被繼承人游祥祿之法定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而反請求被告游文人既已否認反請 求原告游國雄與游祥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則反請求原告與 游祥祿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反請求原告之身分關 係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應認反請求原告游國雄起訴確認其與游祥祿間之 收養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反請求原 告游國雄對於反請求被告游文人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自屬有據,合予敘明。
四、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 文。而依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 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依此規定,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 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 ,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 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 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 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 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 即可成立。而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最高 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802 號、55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故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7 歲之子女者 ,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 或據實申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處理之範疇,要與收養關係 之成立不生影響。
五、反請求原告游國雄與被繼承人游祥祿間雖不具有真實之父子 血緣關係,惟渠等間應有收養關係存在:
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其與游祥祿間雖不具有真實之父子血緣



關係,惟反請求原告約於五歲時即與其母游陳碧秋、游祥祿 一起生活,游祥祿並給予渠等生活照料及生活費,游祥祿嗣 於40年12月10日與反請求原告之母游陳碧秋結婚後,旋於40 年12月15日認領反請求原告游國雄為其子女,縱認游祥祿於 40年12月15日所為認領因反於真實而無效,然游祥祿既有自 幼撫育反請求原告之事實,並有將反請求原告當作自己子女 之意思,故反請求原告游國雄與游祥祿間應已成立收養關係 等語。惟反請求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反請求原告游國雄主張之上揭事實是否符合修 正前民法1079條但書之收養要件,亦即被繼承人游祥祿是否 有自幼撫養反請求原告游國雄,並將其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 而成立收養關係。
經查,反請求原告游國雄係於33年2 月19日出生;而游祥祿 與其前婚配偶游廖惜於40年2 月12日離婚,嗣於40年12月10 日與反請求原告之母游陳碧秋結婚,並於40年11月間簽立認 領同意書,於40年12月15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認領手續,認 領反請求原告游國雄為其次子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認領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又證人即反請求原告之母游陳碧秋 已到庭證述:「(問:游國雄是否你與游祥祿所生?)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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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