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9號
102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游文人
即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游國雄
即反請求原告 1 號7 樓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游祥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1年2月27日死亡)於民國40年12月15日對於被告游國雄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確認反請求原告游國雄與游祥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游國雄嗣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具狀提起反請 求,將原告游文人列為反請求被告,並為反請求聲明:請 求確認游祥祿與反請求原告游國雄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反 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等語。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雖抗辯上揭反請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 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反請求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反請 求云云。惟本件原告游文人起訴請求確認游祥祿於民國40年 12月15日對於游國雄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經核本訴係屬家 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確定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甲類家事 訴訟事件;而反請求原告游國雄訴請確認其與游祥祿間之收 養關係存在,經核其反請求則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項 所 定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故上揭本訴與反 請求均為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游國雄依法自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起反請求,請求法院合併審理、判決,本件應無 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從而反請求原告提起 上揭反請求,訴請確認其與游祥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 前 段規定,對於本訴及反請求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游祥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1 年2 月27日死亡)與第 一任配偶游廖惜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游文旺、游金蓮2 名子女,於40年2 月12日與游廖惜離婚。嗣游祥祿於40年12 月10日與第二任配偶游陳碧秋結婚,並於40年12月15日認領 被告游國雄為長子。又游祥祿與原告生母賴碧霞雖無婚姻關 係,然游祥祿已認領游英華為長女,另於57年4 月26日認領 原告游文人為三男,是兩造在戶籍登記上為同父異母之兄弟 關係。
查被告游國雄實則為其生母游陳碧秋與他人所生,與游祥祿 間不存在真實之血緣關係,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 27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 定結果為「游國雄與游文旺間不存在同父之血緣關係」在案 ,核游文旺乃游祥祿於35年6 月5 日生育之婚生子女,游文 旺係從游祥祿所出並無疑義,從而游祥祿並非被告游國雄之 生父,殊無疑義,且被告之生母游陳碧秋亦於102 年6 月11 日開庭時承認游祥祿並非被告游國雄之生父。
在游祥祿與被告游國雄無真實血緣關係下,已死亡之游祥祿 對被告之認領行為為無效,原告得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起 本件確認認領之訴:
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 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 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 為已足(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是游 祥祿已死亡,原告以利害關係人對被告提起本訴,自屬合 法。
次按,認領云者,謂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 之謂。查被告游國雄與游祥祿間不存在真實之血緣關係, 故游祥祿對被告游國雄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關於被告抗辯其與游祥祿雖因認領無效,然兩者間應有法
定父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在云云,惟此非本訴訴訟標的 ,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無關乎認領無效,本訴無審究之 必要。
又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 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 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 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在戶籍登記上 ,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半手足關係,涉及原告身分關係處於不 明確之狀態,例如在游友昭派下祭祀公業中之定位,僅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綜上,爰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游祥祿於民國40年12月15 日認領被告游國雄之行為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辯稱:
本件原告須先舉證證明其具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適格當事 人,並為確認利益之表明: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游祥祿於民 國40年12月15日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既為攸關於游祥祿與 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否即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即與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有關,原告提起本訴自仍應有當事人適格及確 認利益。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於57年4 月26日游祥祿 認領原告游文人為三男」,而此身分關係既未經被告或其他 人否認,自無原告起訴狀所稱之身分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原告是否得提起本訴,本即有疑,若經審查原告確無提起 本件之確認利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退步言,縱認本件原告訴請游祥祿於40年12月15日認領被告 之行為無效之訴有確認利益,然本件游國雄與游祥祿間有法 定父子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其間認領行為無效亦無確認 之實益。蓋本件游國雄與游文旺間之親子鑑定報告雖顯示二 者不存在同父之血緣關係,惟原告游文人之身分關係雖為認 領,然關於其與游祥祿間有無真實血緣之聯繫,亦有相同之 質疑,是關於原告游文人其與游祥祿間有無真實血緣之聯繫 ,既攸關其得否提起本件之確認利益,即有調查之必要。 本件被告游國雄與游祥祿間雖因認領無效,然二者間應仍有 法定父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在:
本件被告游國雄於40年12月15日為游祥祿所為之認領,雖 囿於真實血統之聯繫而難認與民法所訂認領制度相符致認 領無效,然本件不論從認領當時認領人游祥祿與其配偶游 陳碧秋及大舅陳文福尚共同具名簽署「認領同意書」,而 該認領書面雖名為「認領同意書」,然則推究當事人真意 ,游祥祿當時於40年起即有將尚屬稚齡之被告游國雄當作
親生子女扶養之意,並親筆簽署具名於後,然因當時尚處 於戒嚴時期,民風尚屬保守,對於女性未婚生子及非婚生 子女等之觀念及保護程度均有不同,兼以當時尚屬兩岸對 峙之動盪時代,教育尚未普及,一般人民並無基本法治觀 念,自難如習法者具備對「認領」與「收養」之法律意涵 予以區辨之基本能力,更遑論其於生活上為正確理解及運 用。除考量上情外,不論從系爭認領同意書、修訂前民法 親屬編關於收養相關規定及被告母親口述公證之內容觀之 ,游祥祿當時本即有將被告游國雄當作自己子女扶養之意 ,因其等不諳法律程序致遵從戶政人員之建議,方簽署上 揭認領同意書。
然則有關認領既無須書面要式,原可以意思表示或擬制之 事實推認而成立,且民法第1079條於民國74年修訂前關於 收養亦無需以聲請法院認可為其成立要件,本件游祥祿、 游陳碧秋及陳文福當時(即40年12月間)反以更慎重方式 ,親筆繕具名為「認領同意書」之文件,將被告游國雄視 為親生子女,被告游國雄即因收養關係而據以從姓「游」 ,推究當事人真意,若以認領仍須有血統真實聯繫為基礎 之法律概念言之,今被告游國雄被游祥祿認領之行為或恐 因無血統真實聯繫而失效,然若參諸民法第112 條所揭櫫 「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規定及法理,本件應可認游祥祿 仍有收養被告游國雄之意。
再者,游祥祿自幼即撫育照顧被告游國雄,後游祥祿雖因 案入監服刑甚或在外另與他人同居生活,然其仍未曾與被 告母親仳離,其等於游祥祿生前亦仍互有往來探視,抑且 游祥祿於生前從未曾否認其與被告游國雄間之父子關係, 亦未曾因其後與他人同居生活而變異此等想法;且游祥祿 於57年4 月26日認領原告游文人時,仍將其認領為「三男 」等,凡此均可證明游祥祿欲維護元配家庭之安定及完整 性之苦心,及其與被告游國雄間父子關係存在之堅定意志 ,而游祥祿於40年12月15日所為認領縱認無效,然揆諸前 揭事證及說明,渠等間應仍有收養之意。
綜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 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 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考。經查, 被繼承人游祥祿於40年12月15日認領被告游國雄為其子,而 被告游國雄目前戶籍資料仍登記生父為游祥祿,惟原告游文 人係被繼承人游祥祿之子,為其法定繼承人,依其主張游祥 祿與被告游國雄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游祥祿於40年12月 15日所為認領被告游國雄為子女之行為應屬無效,故游祥祿 對於被告游國雄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否無效,渠等間之親子關 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足以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游祥祿之 遺產應繼分比例多寡,原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可 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又游祥祿對於被告游國雄所為 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既不明確,而此等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 態既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認領無效訴訟 ,藉以除去不實之認領登記,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訟,於法洵屬有據。四、被繼承人游祥祿於40年12月15日對於被告游國雄所為之認領 行為應屬無效: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祥祿雖於40年12月15日認領被告游國雄 為其子,惟被告游國雄與游祥祿間並不具有真實之父子血緣 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戶籍登記簿、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而此等事實亦為被告游國雄所是認。又證人 即被告生母游陳碧秋已到庭證述:「(問:游國雄是否你與 游祥祿所生?)不是。」、「(問:你與游祥祿結婚後,游 祥祿是否於40年12月15日辦理認領手續?)我只記得大家先 在一起,一段時間之後才辦理結婚及認領手續。」、「(問 :〈提示認領同意書〉何人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游祥祿去 戶政事務所辦的。」等語在卷(見本院102 年6 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於游祥祿之婚生 子游文旺與被告游國雄進行渠等2 人是否存在同父血緣關係 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游國雄與游文旺 之YSTR型別計有DYS456、DYS389- Ⅱ等5 項型別均不同,研 判游國雄與游文旺間不存在同父之血緣關係。」等語,有法 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2 年6 月27日調科肆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與游祥祿之長子游文 旺間既不具有同父之血緣關係存在,可見被告游國雄確非被 告生母游陳碧秋與游祥祿所生之子,而係被告生母游陳碧秋 與他人所生,故被告游國雄與游祥祿間應不具有真實之父子 血緣關係等情,事屬明確,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正。
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 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游國雄與游祥祿間並不具有真實之 父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依照上揭判例意旨,被繼承人游 祥祿於40年12月15日對於被告游國雄所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行 為,依法應屬無效,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游祥祿於 40年12月15日對於被告游國雄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其與游祥祿間仍有收養之法定親子關係存在云 云。惟原告提起本訴既僅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游祥祿於民國40 年12月15日對於被告游國雄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並非請求 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游祥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故被告 與被繼承人游祥祿間有無收養之法定親子關係存在,即非本 訴審理調查之範圍。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游國雄既已提起反 請求,請求確認其與游祥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經本院合 併審理在案,是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游國雄所提起確認收養 關係存在之反請求,自無須於本訴予以論斷說明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游國雄與被繼承人游祥祿間既不具有真實之 父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游祥祿於40年 12月15日對於被告游國雄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游國雄起訴主張:
本件反請求原告游國雄訴請確認其與游祥祿間有收養關係存 在之訴,反請求原告應有確認利益:查本件請求確認收養關 係存在之反請求,係因反請求被告即原告游文人非但否認反 請求原告與游祥祿間之法定親子關係,且於本訴請求確認游 祥祿於40年12月15日所為認領被告游國雄之行為無效,則反 請求原告身分上之法律地位存有不確定之危險,為謀身分關 係之安定性,本件反請求原告自有提起反請求之必要,應有 確認利益。
本件反請求原告游國雄與游祥祿間有法定親子關係(收養關 係)存在:
本件反請求原告游國雄於40年12月15日為游祥祿所為之認 領,雖囿於真實血統之聯繫而難認與民法所訂認領制度相 符致認領無效,然本件不論從認領當時認領人游祥祿與其 配偶游陳碧秋及大舅陳文福共同具名簽署「認領同意書」
,該認領書面雖名為「認領同意書」,然推究當事人真意 ,游祥祿當時於40年起即有將尚屬稚齡之反請求原告游國 雄當作親生子女扶養之意,此觀書面載明「願將長子國雄 與游祥祿為子認領」等語即明,並親筆簽署具名於後,然 因當時尚處於戒嚴時期,民風尚屬保守,對於女性未婚生 子及非婚生子女等之觀念及保護均有相當程度之不同,兼 以當時教育尚未普及,一般人民並無法治基本素養,自難 如習法者具備對「認領」與「收養」之法律意涵予以區辨 之基本能力,更遑論其於生活上為正確理解及運用,是除 考量上情者外,不論從系爭認領同意書、修訂前民法親屬 編關於收養相關規定及反請求原告之母親口述公證之內容 觀之,游祥祿當時即有將反請求原告游國雄當作自己子女 扶養之意,因渠等不諳法律程序致遵從戶政人員之建議, 方簽署上揭認領同意書。
有關認領既無須書面要式,原可以意思表示或擬制之事實 推認而成立,且民國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關於收養亦 無須以聲請法院認可為其成立要件,本件游祥祿、游陳碧 秋及陳文福於40年12月間反以更慎重方式,親筆繕具名為 「認領同意書」之文件,將反請求原告視為親生子女,游 國雄並即因收養關係而據以從姓「游」,該書面復以反請 求原告之舅舅陳文福為相對人,推究當事人真意及實際舉 措,若以認領仍須有血統真實聯繫為基礎之法律概念言之 ,今反請求原告為游祥祿認領之行為或恐因無血統真實聯 繫而失效,然若參諸民法第112 條所揭櫫之「無效法律行 為轉換」之規定及法理,併參酌前揭事證、修訂前民法親 屬編關於認領收養等相關規定及身分安定性等考量,應可 認游祥祿有收養反請求原告游國雄為子之意思。 證人即反請求原告之母游陳碧秋已到庭證述:「(你與游 祥祿在一起還未結婚的時候,游祥祿與游國雄如何稱呼對 方?)游國雄叫游祥祿爸爸,游國雄的生活費是游祥祿給 的。」、「(你與游祥祿在一起多久才結婚?)我忘記了 ,在游國雄大約五歲還沒有讀書的時候,我就和游祥祿在 一起。」、「(你與游祥祿結婚後,是否於40年12月15日 與游祥祿辦理認領收續?)我只記得大家先在一起,一段 時間後才辦理結婚及認領手續。」、「(游祥祿與你、游 國雄是否在你們還沒有結婚之前就同住一起?)對,在游 國雄大約五歲,還沒有讀書的時候我們就住在一起。」等 語,可證本件游祥祿自幼即撫育反請求原告游國雄,並於 其未滿七歲前即有給予生活照料及生活費等撫育事實存在 ,而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79條原即規定:「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再此限。」而該 條所稱之自幼撫育,依相關司法實務之裁判係指未滿七歲 而言,本件反請求原告游國雄於其五歲時即與其母親與游 祥祿一起同住,游祥祿並給予其等生活照料及養育,游祥 祿其後更於其與反請求原告之母結婚後,辦理認領手續, 有將反請求原告游國雄以子女扶養之意思,後游祥祿雖因 案入監服刑甚或在外另與他人同居生活,然其仍未曾與反 請求原告之母親仳離,其等於游祥祿生前仍互有往來探視 ,抑且游祥祿於生前從未曾否認其與反請求原告間之父子 關係,亦未曾因其後與他人同居生活而變異此等想法;且 游祥祿於57年4 月26日認領反請求被告游文人時,仍將其 認領並列為「三男」等,凡此均可證明游祥祿欲維護元配 家庭之安定及完整性之苦心,及其與反請求原告間父子關 係存在之堅定意志,而游祥祿於40年12月15日所為認領縱 認無效,然其原即有收養反請求原告為子之真意,亦於反 請求原告游國雄未滿七歲前即有撫育之事實,則依修正前 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應認本件游祥祿與反請求原告游 國雄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本件反請求原告自游祥祿於40年12月15日「認領」從姓「 游」,迄今已逾一甲子,反請求原告現已年近七旬,兒女 成群並均開枝葉散葉,如因本件反請求被告游文人訴請確 認認領無效致有改姓之可能,對反請求原告家庭身分之完 整性及親族認同均存有重大影響。再者,本件游祥祿與反 請求原告游國雄間因收養關係存在而仍有法律上父子關係 ,且反請求被告游文人所欲確認修改之出生別,亦可藉事 後戶籍註記而獲得更正,而反請求原告與游祥祿間之父子 關係亦不致變異,如此解釋除符合當事人實質利益,亦能 兼顧身分關係安定性,更能圓滿妥適處理本件,並避免不 必要紛爭。
綜上,爰為反請求聲明為:請求確認游祥祿與反請求原告 游國雄間收養關係存在。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
二、反請求被告游文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本件反請求原告所提起之反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 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應駁回之。蓋本件反請求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應不得提起之。查本件原告所提本 訴之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咸在於「已死亡之游祥祿與 反請求原告游國雄間是否存在真實之血緣關係」而已。至於 反請求主張「游祥祿是否收養反請求原告而與反請求原告間 成立『擬制血親』」,既非本訴訴訟標的請求確認之範圍,
不得審判之;且反請求之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在 於自然真實血緣關係之存在,而在於擬制血親之親子關係存 否。是以本件反請求與本訴間之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或牽連性 ,兩者所主張之權利,並非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 生,且反請求並非可作為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藉以妨礙 本訴,兩者不相牽連。故本件反請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既不相牽連,依法應不得提起反請求。
游祥祿與反請求原告間不符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規定收養 行為之方式,故渠等間之收養關係應不存在:
按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不依此法定方式者 ,依同法第73條,其法律行為無效。所謂「自幼扶養為子 女者」,參見司法院31年5 月15日院字第2332號解釋:「 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 游祥祿並無自幼扶養反請求原告之事實,應無修正前民法 第1079條但書之適用:查反請求原告游國雄於「33年2 月 19日」出生,於「40年12月15日」始為游祥祿認領為長子 ,此時反請求原告已年滿7 歲。此可參見反請求原告之起 訴狀所載:「游祥祿當時於40年起即有將尚屬稚齡之反請 求原告游國雄當作親生子女扶養之意」,已自認游祥祿係 在反請求原告滿7 歲後始有扶養之意;更遑論反請求原告 並未舉證自幼即遭游祥祿撫養之事實,應無修正前民法第 1079條但書之適用。且游祥祿與訴外人游文旺之母尚於39 年育有一女,遲至40年2 月始離婚,迨至40年12月10日始 與反請求原告之母游陳碧秋結婚。自時序觀之,實無可能 於反請求原告年滿七歲前即已共同生活,參諸戶籍謄本之 記載並依反請求原告所自認之「40年起」扶養等語,更足 證游祥祿與反請求原告同居生活時,反請求原告已年逾七 歲;綜觀諸反請求原告所提出之認領同意書,其時間亦係 40年11月,凡此種種均可證明游祥祿與反請求原告同居生 活時原告已逾七歲,何來「自幼扶養」之有?既無「自幼 扶養」,當然亦無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成立收養之可能。 反請求原告雖主張收養關係存在,惟依其提出之認領同意書 ,適足證明游祥祿與反請求原告間無收養關係之存在: 按認領與收養者,固均發生親子關係。然認領者,係因存 在真實血緣關係而發生親子關係,法律乃允許不具血緣關 係者,得確認認領無效,以維持血統之不致紊亂性。收養 者,則必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 發生「擬制血親」之效力。由此可知,養子女及養父母關 係之存在,除收養者客觀上有養育事實以外,「主觀」上
尚應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故修正前民 法第1079條所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所謂之 「書面為之」,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以成立「收養關 係為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文書,始能成立。 退萬步言,不論反請求原告所提認領同意書形式真正與否 ,觀其內容:「緣因我倆尚未正式結褵夫妻以前,即於民 國00年0 月00日生育長子陳國雄乙名,頃經兩方面議洽妥 ,願將長子國雄與游祥祿為子認領」,顯然其主觀係「以 自己之子女」為子女,而非「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應 與收養關係所要求之「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主觀要件未 合,並非以「成立收養關係為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文 書」,非基於「送養子女之意思」,不符收養之法定要件 ,自無成立收養之餘地。
復觀證人游陳碧秋於102 年6 月11日開庭時證稱:「後來 游祥祿與我結婚,游祥祿就認游國雄為兒子,但之前我就 有跟游祥祿認識,都有在一起」、「我只記得大家先在一 起,一段時間之後才辦理結婚及認領手續」等語。即:在 游祥祿、游陳碧秋二人正式結婚前,兩人即在一起,游祥 祿自有可能基於錯誤認知,誤以為反請求原告與其具血緣 關係而為認領。此細繹游陳碧秋所稱:「(問:何時告訴 游國雄,游祥祿不是游國雄的親生父親?)我都沒有告訴 他」、「(問:何人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游祥祿去戶政 事務所辦的」等語,可得窺游祥祿確可能有錯誤認知,並 非基於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自不能認定有 收養之意思。
本件並無「無效法律關係轉換」之可能:
按「收養係以與他人之子女發生婚生子女關係為目的之契 約」;而「認領係屬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自己子女 之行為,此種認領行為係單獨行為」。是以認領為「不要 式」、「單獨」行為,而收養卻為「要式」、「契約」行 為;認領為低度行為,而收養為高度行為。無效之高度行 為若具備低度行為之要件,或有可能進行轉換,惟無效之 低度法律行為自無轉換為高度法律行為之可能。 本件「收養」及「認領」各須具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觀之 ,游祥祿係錯認反請求原告為其所親生,始辦理認領,而 此與收養契約所要求之「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主觀要 件扞格而無法相容(蓋斷無可能認為反請求原告有兩個親 生父親);再者,收養為契約行為,縱使如反請求原告所 主張之舊民法規定而無須書面,惟仍須充分「契約行為」 之要件,即意思表示之合致,游祥祿並無收養之意思已如
前述。最末且最重要者厥為,游祥祿斯時之所以為認領之 行為,係因誤解「我倆尚未正式結褵夫妻以前,即於民 年貳月拾玖日生育長子陳國雄」,其行為之動機甚明, 即「我倆…生育長子陳國雄」,而今反請求原告非游祥祿 所出幾已真相大白,如何得認游祥祿於此情況下,欲將他 人所生之子收養為己出?因此本件非但反請求原告與游祥 祿間欠缺「收養契約」之要件,甚至於一般情理下,游祥 祿均無可能有轉換法律行為進行收養之意願,因此反請求 原告無由主張無效法律行為間之轉換,至為灼然。 至反請求原告主張當時實為收養卻以認領辦理者,係出於時 代背景及民風,不諳法律、遵從戶政人員建議云云,然此並 無探究意義,且未經舉證多所矛盾,不足採信: 認領同意書不具「成立收養關係為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 文書」之要件,即不能由無效之認領登記遽認有收養關係 。此可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自幼撫 養為子女或收養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之申報為親生 子女者,縱為情所難免,惟該項登記應係以有『自幼撫養 為子女』或『收養』之事實存在為前提,苟無各該事實之 存在,仍不因該項錯誤之登記,而可遽斷為雙方必有法定 養親子關係」;舉重以明輕,遑論本件為無效之認領登記 ,自不能以認領登記遽認存在收養關係。
又依當時貧窮之時代背景,將子女出養他人,諸如童養媳 類,反而是較今日普遍的社會現象,縱不諳法律,對於「 收養」,亦為眾所周知民間所瞭解。苟游祥祿實質要收養 反請求原告者,不可能以認領代替收養。衡情戶政人員亦 不可能干預身份關係建議以認領代替收養,反請求原告無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苟如反請求原告所稱囿於當時民風保 風,辦理「認領」,豈不反而凸顯「未婚生子」之事實, 自相矛盾?
游祥祿已於35年6 月5 日生育長子游文旺、39年3 月16日 生育長女游金蓮,其於40年12月15日認領反請求原告時, 已有子嗣,亦不可能為了香火而收養反請求原告,自不能 由認領同意書遽認有收養之合意。
綜上,爰為答辯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訴 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收養關係之 當事人間,被收養人就起訴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時,固應以主 張與之有收養關係之收養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該 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 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 養父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反請求被告游文 人係被繼承人游祥祿之子,為被繼承人游祥祿之法定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而反請求被告游文人既已否認反請 求原告游國雄與游祥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則反請求原告與 游祥祿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反請求原告之身分關 係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應認反請求原告游國雄起訴確認其與游祥祿間之 收養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反請求原 告游國雄對於反請求被告游文人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自屬有據,合予敘明。
四、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 文。而依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 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依此規定,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 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 ,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 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 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 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 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 即可成立。而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最高 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802 號、55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故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7 歲之子女者 ,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 或據實申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處理之範疇,要與收養關係 之成立不生影響。
五、反請求原告游國雄與被繼承人游祥祿間雖不具有真實之父子 血緣關係,惟渠等間應有收養關係存在:
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其與游祥祿間雖不具有真實之父子血緣
關係,惟反請求原告約於五歲時即與其母游陳碧秋、游祥祿 一起生活,游祥祿並給予渠等生活照料及生活費,游祥祿嗣 於40年12月10日與反請求原告之母游陳碧秋結婚後,旋於40 年12月15日認領反請求原告游國雄為其子女,縱認游祥祿於 40年12月15日所為認領因反於真實而無效,然游祥祿既有自 幼撫育反請求原告之事實,並有將反請求原告當作自己子女 之意思,故反請求原告游國雄與游祥祿間應已成立收養關係 等語。惟反請求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反請求原告游國雄主張之上揭事實是否符合修 正前民法1079條但書之收養要件,亦即被繼承人游祥祿是否 有自幼撫養反請求原告游國雄,並將其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 而成立收養關係。
經查,反請求原告游國雄係於33年2 月19日出生;而游祥祿 與其前婚配偶游廖惜於40年2 月12日離婚,嗣於40年12月10 日與反請求原告之母游陳碧秋結婚,並於40年11月間簽立認 領同意書,於40年12月15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認領手續,認 領反請求原告游國雄為其次子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認領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又證人即反請求原告之母游陳碧秋 已到庭證述:「(問:游國雄是否你與游祥祿所生?)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