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88號
原 告 張玉定
訴訟代理人 張誌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清香、黃良雄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狀當事人列載張誌強為訴訟代理人,而起訴狀內未
有原告之印章或簽名,僅蓋有張誌強之印章,亦未檢附委任
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應補正經原告、訴訟代理
人簽名、蓋章之委任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
仟壹佰捌拾壹萬柒仟零柒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零壹拾陸元,應予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