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69號
原 告 吳正庚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昇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新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伍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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