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09號
原 告 台信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台灣高速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仟肆佰柒拾貳萬陸仟零貳拾柒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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