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571號
SLDV,102,補,571,2013080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71號
原   告 林新陽
      林東陽
      林昇陽
      林景祥
      林廉駿
      林廉儒
      林夙郅
      林瑞淵
兼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洋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三合、林海籌等五公業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
  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貳萬陸仟零貳拾貳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柒仟
  陸佰貳拾肆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柒
  仟陸佰貳拾肆元。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祭祀公業法
  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等五公
  業管委會、管理人等語,是無從得知原告究以祭祀公業法人
  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五公業
  管委會,或包含其管理人,抑或以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
  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為被告,請一併補正
  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原告林新陽林東陽林昇陽林景祥部分: 2,133,697,977 元(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 記林三合林海籌之財產總額)×1/1728(原告林新陽、林東 陽、林昇陽林景祥主張各別之派下權比例)×4 =4,939, 116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林廉駿林廉儒部分:
2,133,697,977 元(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 記林三合林海籌之財產總額)×1/864 (原告林廉駿、林廉 儒主張各別之派下權比例)×2 =4,939,116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林夙郅部分:
2,133,697,977 元(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 記林三合林海籌之財產總額)×1/432 (原告林夙郅主張之 派下權比例)=4,939,1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林瑞淵林瑞洋部分:
2,133,697,977 元(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 記林三合林海籌之財產總額)×1/576 (原告林瑞淵、林瑞 洋主張各別之派下權比例)×2 =7,408,674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㈤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4,939,116 元+4,939,116 元+4,93 9,116 元+7,408,674元=22,226,022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