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71號
原 告 林新陽
林東陽
林昇陽
林景祥
林廉駿
林廉儒
林夙郅
林瑞淵
兼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洋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三合、林海籌等五公業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
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貳萬陸仟零貳拾貳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柒仟
陸佰貳拾肆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柒
仟陸佰貳拾肆元。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祭祀公業法
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等五公
業管委會、管理人等語,是無從得知原告究以祭祀公業法人
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等五公業
管委會,或包含其管理人,抑或以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
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為被告,請一併補正
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原告林新陽、林東陽、林昇陽、林景祥部分: 2,133,697,977 元(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 記林三合林海籌之財產總額)×1/1728(原告林新陽、林東 陽、林昇陽、林景祥主張各別之派下權比例)×4 =4,939, 116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林廉駿、林廉儒部分:
2,133,697,977 元(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 記林三合林海籌之財產總額)×1/864 (原告林廉駿、林廉 儒主張各別之派下權比例)×2 =4,939,116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林夙郅部分:
2,133,697,977 元(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 記林三合林海籌之財產總額)×1/432 (原告林夙郅主張之 派下權比例)=4,939,1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林瑞淵、林瑞洋部分:
2,133,697,977 元(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 記林三合林海籌之財產總額)×1/576 (原告林瑞淵、林瑞 洋主張各別之派下權比例)×2 =7,408,674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㈤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4,939,116 元+4,939,116 元+4,93 9,116 元+7,408,674元=22,226,0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