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明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自立
相 對 人 辛惠恭
劉玉意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存字第10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提存事件所提供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號碼:A九三一○四),准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85號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並以本院 96年度存字第10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209 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 院97年度存字10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即將 到期,為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事件、提存事件及本院96 年度執全字第72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本件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85號裁定 ,原僅命聲請人以197 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 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故聲請人前供擔保 物之債票金額固為200 萬元,然本件聲請變換仍應以原裁定 所命供擔保之數額為其範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