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10號
SLDV,102,聲,110,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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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林整樺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洪嘉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復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此所謂 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 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 臺抗字第58號、第403 號裁定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897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薪資在案,致聲請人經濟陷入困境須四處借貸度日 ,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現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7824號審理,爰聲請准予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7824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本院 裁定停止本101 年度司執字第98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惟查,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7824號繫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是否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由本案之管轄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以審究。茲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 ,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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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