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章育誠
相 對 人 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啟仁
相 對 人 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15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十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提存事件所提供面額新臺幣柒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號碼:A九二一一○),准以新臺幣柒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34號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並以本院 95年度存字第15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 聲字第16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 98年度存字第15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即將 到期,為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存事件及本院95年度 裁全字第2934號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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