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住同上
相 對 人 文海珍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賴惠三 住同上
賴怡年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存字第160 號、102 年度存字第161 號、
102 年度存字第189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事件所提供面額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號碼:A○一二○二),准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本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九號提存事件所提供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暨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公債九○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號碼:A○一二○二、A九○二○一),其中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部分,准以新臺幣伍仟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本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所提供面額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號碼:A○一二○二),准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 民事判決更正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曾提供 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5, 200萬元、2,900 萬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582 號、第583 號、第58 4 號提存事件分別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 8 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02 年
度存字第160 號、第161 號、第18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債票另有運用,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本件聲請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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