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續字,102年度,1號
SLDV,102,續,1,2013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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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續字第1號
原   告 吳炳煌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吳以文
法定代理人 吳振堵
      吳明憲
      吳慶春
      吳興吉
      吳宗全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101 年度訴字第602 號),
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明定,惟依同條第4 項規 定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請求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101 年度 訴字第602 號),於本院民國102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 ,雖曾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訴訟上和解)。惟查「 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必須取得祭祀公業派 下現員半數同意始向公所提出漏列、誤列派下員之公告,如 未能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者,得循民事確認派下權之 訴,俟確定判決後,再報請公所更正。至當事人與祭祀公業 管理人在法院和解成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者 ,上開管理人出庭與原告達成和解前仍應經該公業過半數現 員同意授權管理人和解,始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更正派 下員證明書之要件。」有內政部99年9 月9 日內授中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在案。嗣原告持本院 核發之和解筆錄於102 年6 月12日向主管機關請求更正派下 員全員證明書,方知被告祭祀公業(下稱:被告)之管理人 於達成系爭訴訟上和解前,未經被告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 ,未取得和解之代理權,系爭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之管理人應得被告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始 有為系爭訴訟上和解之權限云云。然查,被告之管理人負責



管理祭祀公業之事務,對於原屬被告之派下員,因派下員名 冊漏列予以補正之行為,屬於派下現員之整理,為管理人管 理祭祀公業之事務範疇,管理人自有權為之。況原告主張為 被告之設立人之後代子孫,自始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管理 人造報之派下現員名冊漏列伊為派下員乙節,業據證人即被 告之管理人吳慶春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14 8 頁),復經被告到庭表示不爭執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等語 (本院卷第159 頁),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之 管理人既負責管理祭祀公業之事務,即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庭與原告達成「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吳以文之派下權存在 」之和解(即系爭訴訟上和解,見102 年1 月8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02 號和解筆錄),尚非需得被告過半數派下現 員授權同意,始有為系爭訴訟上和解之權限。
㈡至於原告雖舉系爭函釋為佐,主張被告之管理人於達成系爭 訴訟上和解前,未經被告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未取得和 解之代理權云云。然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提起 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101 年度訴字第602 號),主張自始 為被告之派下員,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乙節,除有證人吳慶 春到庭結證屬實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如前述,足認系 爭訴訟上和解與上開確認派下權事件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次按關於是否更正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 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 業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亦即公所負有依確認派下權之訴之 結果辦理更正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義務,故系爭函釋所指「 管理人出庭與原告達成和解前仍應經該公業過半數現員同意 授權管理人和解,始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更正派下員證 明書之要件」云云,顯係增加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所無 之要件,且系爭函釋否認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亦與內政部98 年11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按民事訴訟法 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是以關於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經人提 出異議,後於法院和解成立,申請人提具雙方和解筆錄,該 法院和解成立部分自無須再公告。」內容明確承認訴訟上和 解之效力相悖,自無從以系爭函釋作為限制祭祀公業管理人 之和解權限。故原告以系爭函釋內容,主張被告之管理人於 達成系爭訴訟上和解前,未經被告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 未取得和解之代理權云云,應有誤解。
㈢此外,原告復未指出系爭訴訟上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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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