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82號
SLDV,102,簡上,82,201308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李憲璋
訴訟代理人 李雪花
      楊上民
      劉沛沛
被 上訴人 陳忠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本
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2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伊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 士林地檢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本院101 年度國字第10號 國家賠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該案即由被上訴人擔任士 林地檢署之訴訟代理人。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1 年12月24 日,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就系爭前案為公開辯論時,指稱 :「…雖然扣案之房產(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0號4 樓之1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李憲璋88年所 購得,但是原告李憲璋之犯罪期間自94年6 月間已開始,犯 罪的時間與扣案房產之貸款的繳納期間相疊,足認原告將犯 罪的所得,用於繳納扣案房產之貸款,是應是犯罪所得之物 」等語,顯與上訴人於88年間購入系爭房地及上址4 樓之5 之房地後,數月間即繳清貸款,並無於94年6 月另以犯罪所 得繳納系爭房地及上址4 樓之5 之房地貸款之事實不符,而 足以毀損伊之名譽;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伊於94年6 月所犯 何罪及將犯罪所得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實際金額,自不能免 其詆毀伊名譽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6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前案中代理士林地檢署執行公務, 而於言詞辯論中所為之陳述,則係根據檢察官偵辦案件卷內 證據及起訴書所認定犯罪時點而為之連結陳述,並非在妨礙 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刑 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 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 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 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 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 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 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可言。故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 設有處罰規定,然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法第311 條亦規定以善意發 表言論,而有1 至4 款情形之一者,亦在不罰之列,是有關 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 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不得予以類推適用,所謂之善意, 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 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定 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 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 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 ,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 一目的。而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 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 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 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 違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或對於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 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



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 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因此, 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 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 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 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 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 ,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 ,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 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 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4日本院民事第六法庭,就系 爭前案為公開辯論時陳述:「…雖然扣案之系爭房地係原告 李憲璋88年所購得,但是原告李憲璋之犯罪期間自94年6 月 間已開始,犯罪的時間與扣案房產之貸款的繳納期間相疊, 足認原告將犯罪的所得,用於繳納扣案房產之貸款,是應是 犯罪所得之物」等語,以及實際為檢察官所扣押之標的僅有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4 之系爭房地, 而不包括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5 之房 地等情,有原審調閱本院101 年度國字第10號國家賠償卷宗 查核無訛(參外放影卷第12、13頁、第246 頁背面),堪信 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所稱之扣案之房產即僅指系 爭房地,並不包括上址4 樓之5之房地至明。
㈢、惟查,本件上訴人前因有涉嫌詐欺等刑事犯罪行為,而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發動偵查作為,而於偵查中扣押系爭房地, 上訴人因認檢察官扣押系爭房地之行為違法,而對該檢察官 所屬機關即士林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而士林地檢署98年度 賠字第3 號國家賠償事件決定書中即以:「…上開不動產( 即系爭房地)為請求人李憲璋所有,經本署檢察官偵辦97年 度偵字第4322號、4323號、6460號、8882號、2273號被告李 憲璋等殺人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 項規定扣押該不動產,以查明請求人是否將該不 動產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並確實已扣得犯罪相關證據等 情…足認本署檢察官扣押之行為,係為執行追訴職務,尚非 於法無據。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審理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 被告李憲璋等殺人等案件時,認上開不動產已無繼續限制處 分之必要而須解除該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顯徵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僅認為該不產無繼續限制處分之必要,並非直接本 署檢察官扣押行為有何不當之處」等語為其拒絕國家賠償之 理由,而於系爭前案繫屬中,士林地檢署亦以上開扣押行為 為偵辦上訴人犯罪行為所必要之保全行為,而無違法之處等 事由為其訴訟上重要攻擊及防禦方法,業有系爭前案卷宗在 卷可查(見外放影卷第32-34 頁);而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前 案中擔任士林地檢署之訴訟代理人,是其於系爭前案之言詞 辯論期日所為上開陳述,自屬就與爭點相關之事實所提出之 有利抗辯,而屬訴訟權利之行使至為明確。
㈣、再查,系爭房地及與同棟11樓4 號之5 房地係於97年間因未 能按時清償大眾銀行之貸款,而遭大眾銀行查封拍賣等情, 為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所不否認,足見上訴人於88年貸款購入 系爭房地及與同棟11樓4 號之5 房地後,雖曾繳清貸款,惟 事後確有再向大眾銀行貸款,並於97年間尚未能全部清償之 事實,自堪認定;而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之結果,於系 爭案件之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記載:「一、李憲璋因從事不 動產買賣等業務,財務陷於困窘,乃計畫以遊民擔任所虛設 之公司負責人、股東或員工,製作不實薪資轉帳之財務證明 等資料,培養信用後,至各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申辦信用卡 及以遊民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遂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志成』之成年男子,基於買賣人口之 犯意聯絡,自94年6 月間起至97年7 月14日止…。二、李憲 璋明知其資力無法償付銀行貸款,且負債比率過高,無法以 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為能詐貸款項,遂分別為下列行 為…李憲璋製作上開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薪資轉帳資料及 偽造金融機構存摺後,即備妥相關文件資料,透過貸款仲介 人員,向各金融機構提出貸款申請,再由李憲璋本人或指示 …申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遊民,帶往各金融機構填寫 貸款申請書,經承辦人員辦理對保,致…各金融機構陷於錯 誤,誤信…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具有償還貸款能力,而 同意撥付…款項。李憲璋則藉此從中獲利,將所貸得款項供 己私用,除部分清償貸款外,餘則於繳付上開貸款寬限期間 利息後,未再繳款,致…各金融機構受有高額損失。三、李 憲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以遭控制 之遊民林德勝…等人名義向…各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除… 金融機構發現有異常未核卡外,其餘林德勝…等人順利核卡 後,即未經林德勝等人同意,冒用林德勝等人名義辦理開卡 ,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林德勝等人署名,復持林德勝等 人之信用卡,冒用林德勝等人名義,向各金融機構簽約之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德勝等人之簽



名,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各金融機構之特約商店陷於 錯誤應允刷卡…」等語明確,有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之起 訴書1 份附於外放之系爭前案卷宗可按(見外放影卷第89-9 1 頁),足見由檢察官於系爭案件偵查中及偵查結果係認定 上訴人涉嫌向金融機構以上開方式貸得款項以供己所需之資 金調度等之犯罪期間,確實與系爭房地貸款繳納期間有所重 疊;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為上開陳述後,兩造仍有其 餘訴訟上之陳述,上訴人代理人陳稱:「(法官問:這筆貸 款不是購買的時候貸的?)一開始沒有,但後來跟國泰貸款 ,但沒幾個月就還清了。後來再跟大眾銀行貸款」、「有用 人頭沒錯,貸款房屋就是用人頭。李憲璋也都有繳貸款」等 語,而被上訴人則稱:「依原告所之犯罪行為,涉及利用遊 民當人頭,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並製作不實人頭借款或保 證人之薪資轉帳資料,以及偽造虛立不實之不產租賃契約, 或製作不實之存摺,或利用有正當職業人頭,辦理貸款,使 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因此檢察官認為原告將犯罪 所得用以支付上開扣押房產之款項」等語明確,亦有外放之 系爭前案可按(見外放影卷第247 、248 頁),綜合上開兩 造辯論之內容,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係就與扣押系 爭房地有無違法等訴訟爭點相關之事實,為上開陳述,則以 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為上開與常情推 論無違之陳述,自不得謂其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與故 意意捏造就訟爭無關事實任意指摘,虛構陳述詆譭他人顯然 有間,並未逾越其行使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縱認被上訴人 事後未證明上訴人有無以犯罪所得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或其金 額為何,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在系爭前案中訴訟程序 中權利之行使,係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發表之善意 言論,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有阻卻違法之 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所為陳述,故意 或過失侵害其名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 元及其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及聲請傳訊證人等立證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