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73號
SLDV,102,簡上,73,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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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李榮經
被上訴人  郭泰成
訴訟代理人 賴睿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本
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簡 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蓋章後,即將空白支票交予訴外 人洪清溪,因洪清溪積欠伊工程款,遂由洪清溪當著上訴人 的面,填寫發票日及大寫的國字金額、阿拉伯數字金額,以 完成發票行為,並經上訴人同意,交付予伊,詎伊依票載發 票日後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 由而退票,再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票據法第5 條、第6 條、第126 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 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伊曾借款370 萬元予洪清溪,復 因洪清溪以其經營之餐飲店收入為還款之擔保,伊再借支 票予洪清溪供其資金週轉,並表示若不借票,用以解決與 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上訴人會影響餐飲店之營運,營收 歸零,伊之債權將無法實現,伊迫於無奈遂同意出借3 紙 支票予洪清溪,由洪清溪當面交予被上訴人,但當晚直覺 洪清溪與被上訴人行逕怪異,即以電話告知洪清溪該3 紙 支票須歸還,作廢。
(二)否認洪清溪與被上訴人間有工程款等法律關係,因被上訴 人未提出工程估價單、工程合約及發票,且被上訴人原主 張工程款關係改為票據原因關係,皆可證明其說辭反覆, 有違常情。洪清溪現今已然藏匿無蹤。系爭支票係伊在發 票人欄蓋章,由洪清溪當著伊面填寫發票日、國字金額及 阿拉伯數字金額,當時係因害怕洪清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 ,會影響餐飲店生意而無法繼續經營,始同意洪清溪填寫 系爭支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7萬3000元,及自101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工程款 糾紛,伊交付系爭支票時,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亦未同意洪 清溪填寫,伊於原審所稱同意借3 張支票予洪清溪,並不包 含系爭支票在內,被上訴與洪清溪係利用伊之空白支票持往 地下錢莊週轉使用,係惡意執票人等語,並聲明:(一)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詳本院 卷第26頁背面):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為上訴人蓋用。(二)系爭支票由洪清溪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 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三)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遭退票。
乙、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同意洪清溪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及 金額,是否有證據證明得以撤銷自認?洪清溪是否有經上 訴人同意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完成發票?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尚未完成發票行為(發票 日、票面金額)而屬無效票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7 款及第11條第1 項規定,固為法定絕對必要 記載之事項,若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惟如發票人 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 ,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949 號、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 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 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 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所執之系爭支票,乃經上訴人同意由洪清 溪當面填寫發票日及支票金額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一節, 業據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自認系爭支票的發票日、國字金額 壹拾柒萬參仟元及阿拉伯數字金額173000元都是洪清溪當 我的面寫的,那時急的要餐飲店的錢回來,所以就同意洪 清溪寫這張票等語(原審卷第39頁),依前開說明,應認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時,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係屬無效票據云云, 要無足採。雖上訴人於本院欲撤銷前開自認,但依其所提 出陽信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本院卷第48頁), 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5 日、6 月13日有分別存 入7 萬元、4 萬元、10萬元至上訴人支票帳戶中,並無法 推論上訴人未同意洪清溪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有不符之 處,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前開說明,即難允許上訴人 空言撤銷自認,是以,訴外人洪清溪既經上訴人同意,在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支票金額處等填寫,以完成發票行為 ,依前開說明,發票人即上訴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 明。
(三)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 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同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則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 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 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 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 簡上字第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復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工程款糾紛,被上訴 人與洪清溪係利用上訴人之空白支票去地下錢莊週轉使用 ,係屬惡意執票人云云,然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 經由洪清溪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易言之,兩造並非直接



前後手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工程款之契 約關係一節,並無法對抗執票人而解免其應負之票據責任 。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執票人一情,固提出前揭 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為憑,然據此僅可證明被上訴人 曾匯款至上訴人支票帳戶中,並無法推論被上訴人係出於 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況且,上訴人自承係因伊與洪清溪間 之借貸關係,而同意將蓋印後之空白支票交予洪清溪(本 院卷第18頁),復自認係同意洪清溪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 日及金額等情,已見前述,益徵被上訴人並非自無處分權 人處受讓系爭支票,或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從而,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仍係未完 成發票行為之無效票據,被上訴人係惡意執票人云云,惟依 其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故原審認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有理由,因而判決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17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依職權 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82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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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 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退票日 │
│號│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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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E0000000 │173,000元 │101.7.23│101.7.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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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