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30號
SLDV,102,簡上,30,201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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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何宏標
被上訴人  高珉瀚即珉瀚健康養生館
訴訟代理人 周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簡字第9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 年12月間,因其所開設之健康養生館週轉之需,向上訴人借 貸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念及配偶陳淑純當時在被 上訴人之養生館任職「推拿師父」,乃信任被上訴人,未立 書據,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迄至101 年7 月止, 上訴人之配偶陳淑純與被上訴人養生館間之合夥關係,因營 利事務之工作分派,雙方互相發生爭執,竟以其為養生館負 責人,禁止陳淑純進入該養生館從事事先預約客戶之推拿工 作,並擅自以電話謊告該預約之客戶謂:「陳(淑純) 師父 休假」,而剝奪陳淑純之工作權,上訴人獲悉上情,乃分別 於101 年7 月28日、8 月23日、9 月3 日至被上訴人處催索 上開借款,並釋明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 ,與配偶陳淑純是否與被上訴人間合夥關係無關?惟被上訴 人雖「承認」有系爭借款存在,但卻堅持該系爭借款是「拿 來公司用的」而拒絕償還?並搪塞需公司開會結算云云。按 民法第229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迭經催索或以系爭借款係「 拿來公司用的」?或以「是陳淑純要我跟你借的」等語搪塞 耽延不還?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高 珉瀚建立養生館要邀資時,先向好友周志娟小姐邀資、因資 金尚不足,當時擔任推拿師的陳淑純即上訴人何宏標之妻, 告訴被上訴人其夫有錢可以找他談看看,所以被上訴人才去 找上訴人談投資入股之事,結果何宏標以讓其太太能有固定 之工作場所為條件,請被上訴人日後多多照顧其妻而同意投 資入股。因上訴人何宏標為公職身分,員工均以顧問相稱, 上訴人投資之養生館對員工來推拿享有員工優惠,只付推拿



師傅工資,養生館本身未收取任何費用,因此上訴人於99年 1 月24日、1 月27日、2 月12日、4 月3 日到養生館推拿, 即以股東身分享受員工優惠,此有上開日期由當時養生館之 日報表紀錄。上開日報表紀錄上訴人僅按養生館收費標準之 半數給付,若上訴人無投資之事實,又如何可以享受員工優 惠?本件系爭款項是借款或是投資款?依常情判斷有為投資 而貸款付息,未聞有因他人資金不足貸款借予該他人款項未 訂約取息,卻自行付息之理云云。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補稱略以: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交付被 上訴人之20萬元,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除有原審 所呈之錄音譯文外,並有會館之會計楊麗嫻可以證明;被上 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究為其公司之顧問或員工之名冊或支薪 紀錄,其所稱上訴人係公司之顧問或員工,均屬無據。並聲 請詢問證人楊麗嫻陳宏展。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補稱略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自應由 其證明系爭款項為借款。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為顧及本身 職場風紀,乃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云云。除兩造所聲明之證 據外,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2043 號偵查案全卷。
三、上訴人主張98年12月間,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所是認(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筆錄)。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20萬元為上訴人投資養生會館之投資款;然查: ⑴民國101 年8 月23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20萬元, 被上訴人回稱「我欠你一定要處理」,有錄音譯文可稽( 原審卷第16頁) ;且被上訴人原所僱用之記帳人員楊麗嫻 於本院詢問「100 年12月間被上訴人有無交代你,在101 年1 月份先還給上訴人1 萬元? 」時,證稱:「時間何時 我忘了,有一天被上訴人叫我去後面推拿室告訴我,說他 有答應上訴人每月要還1 萬或2 萬元給上訴人,我告訴被 上訴人如果這樣的話,店裡面師傅的薪水及費用會付不出 來,我請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好好講,是否可以緩一緩。」 (本院卷第39頁筆錄)。
⑵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是99年1 月間投資入股,惟卻未能提出 有關上訴人投資入股之契約或帳冊,且被上訴人雖稱100 年3 月間養生館有盈餘3 萬多元,請上訴人之妻陳淑純交 給上訴人3 千多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能 提出經陳淑純簽收之單據(本院卷第65頁筆錄)。被上訴 人此一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又主張98年底邀周志娟及上訴人入股,周志娟



資50萬元,上訴人出資20萬元,他們各可分百分之十的股 利云云;然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況周志娟與上訴人出資額 不同,可分之紅利比例卻相同,已不符常理;且被上訴人 與周志娟於99年10月21日簽有籌款金額歸還進度表(本院 卷第16頁),雖彼二人皆稱該表係為規避周志娟為公職不 得兼職之規定,實際上未償還,而是投資(本院卷第90頁 背面筆錄)。然查依該歸還進度表所列,自99年11月間至 101 年11月止,被上訴人每月需償還2 萬元,若是要將投 資款轉成借款,只需簽一紙借據即可,何需如此詳細規劃 ,而被上訴人與周志娟已於101 年5 月間結婚,成為夫妻 ,夫妻間就財產要如何約定,非外人所能了知。自不能以 被上訴人與周志娟間之約定,而認上訴人所交付之20萬元 ,亦為投資款。被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難採信。 ⑷被上訴人主張100 年7 月伊成立新的養生會館,上訴人之 配偶陳淑純加入為股東,上訴人亦不否認其配偶於100 年 7 月以後與被上訴人成為合夥之股東關係。查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珉瀚能量養生會館福利附註書及獎懲辦法考核,只 記載其與陳淑純間之出資各300 萬元,而紅利分配比例載 為各為百分之五十(本院卷第101 頁)。並未提及以前之 股東出資應如何處理;且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043 號,其告訴陳淑純涉嫌侵占一 案中,提及陳淑純之出資額,亦僅敘明陳淑純原本預計投 資300 萬元,但實際總共投資80萬元(上開偵查卷第13頁 )。如上訴人前所交付之系爭20萬元,係屬投資款,於公 司改組時,自應交代,否則豈不形成被事業經營者所侵吞 。依此養生會館100 年7 月間之改組,未交代上訴人前所 交付之系爭20萬元要如何處理,亦可認上訴人非原養生會 館之股東,該款項非為投資款。
⑸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前往其養生會館推拿,均享有員工 之打折優惠。查據證人被上訴人所僱用之推拿師傅陳宏展 證稱:上訴人前往推拿打折,是由老闆被上訴人決定的( 本院卷第40頁筆錄)。且被上訴人亦稱約5 年多前伊曾與 人衝突被打,上訴人曾前往幫忙(本院卷第90頁筆錄), 顯見兩造間前曾有不錯之交情。而做生意要給予親朋好友 如何之優惠,本是老闆個人之決定,而其考慮之重點亦不 一而足,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交代員工對上訴人優惠收費, 即認上訴人為該養生會館之股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20萬元,係 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要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係投資款項 ,尚無可採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送達日期為101 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20頁送達證 書)翌日之民國101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對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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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