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江敏如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 年6 月
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時,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然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法院審理時,將起訴之聲明擴張為200 萬元,足見被上訴人 所請求之金額已逾50萬元,自應改行普通訴訟程序,惟第一 、二審誤將本案以簡易訴訟事件審理,適用法律即顯有錯誤 。
㈡查訴外人羅德寬係嘉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緯公司)之負 責人,上訴人與羅德寬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羅德寬因嘉緯公 司經營不善積欠大筆款項,為避免債權人查封拍賣嘉緯公司 之財產,遂停止嘉緯公司之營業,並與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承接 嘉緯公司之庫存油品、堆高機一部,並受讓原有廠房租約與 房東約定之押租金債權,上訴人並支付嘉緯公司200 萬元, 作為購買上開庫存品、堆高機及受讓押租金債權之對價。嗣 羅德寬另結新歡與被上訴人交往,羅德寬為了金錢,竟將系 爭協議書所涉債權虛偽轉讓予被上訴人。準此,依民法第8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協議書及羅德寬轉讓債權與被上訴人之 行為,均屬無效。是以,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 ,須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且法院許可,必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而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1年度
台簡抗字第52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85年度台簡上字 第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 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 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 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 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 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 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 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 法令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 易程序之合意。查兩造就本件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均未抗 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 意,則第一、二審適用簡易程序,於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此 部分上訴理由,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所陳其餘上訴理由, 無非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加以指摘,並未指明 原判決涉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問題及須進一步闡釋之必 要,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 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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