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徐聖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經營隆基營造有限公司,聲請人 亦任職於該公司,因景氣不佳的影響,公司營運情形每況愈 下終至難以為繼,聲請人為助公司度過危機,毅然同意擔任 保證人並提供名下不動產為抵押,以便進行週轉。詎料公司 經營狀況仍未改善終致歇業倒閉,聲請人也因而陷入財務困 境,生活頓失所依,無法負擔鉅額債務;而今聲請人在公司 倒閉後亦失去工作沒有穩定收入,為公司擔保之債務金額亦 相當龐大,要完全清償債務實屬遙遙無期,聲請人每日睜眼 即面對毫無重生希望的沈重生活壓力,實悽慘不已,故不得 不依法尋求清理債務。查聲請人現今之總負債約為新臺幣( 下同)53,000,000元,而聲請人現有資產尚餘3 筆坐落彰化 縣北斗鎮大安段之土地,公告現值約7,594,000 元,此有聲 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可證,負債實已超過資 產甚多,但聲請人現有之財產總額應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 之規定,請求宣告聲請人破產,以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 之利益,否則聲請人將永遠背負鉅額債務,永難再有翻身及 生存之餘地,且俾使聲請人早日清理債務,使聲請人及其家 庭之生活能有再見重生曙光之機會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 ,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 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 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 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 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 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 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且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 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
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 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 財產扣除有別除權、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 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固尚有其所稱所有坐落彰化縣北斗 鎮○○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惟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上開3 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 份所示, 上開3 筆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5,700元 ,是依該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上開3 筆地號土地之價值共計為 4,694,300 元。至聲請人雖補正其計算上開3 筆地號土地價 值之依據為網路所列印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其中所 示該大安段851-900 地號中之某2 筆土地於101 年8 月間交 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26,199元等資料而謂上開3 筆地號土地 之估算現值共計為7,594,000 元云云,惟前開網路列印資料 既非上開3 筆地號土地本身買賣,且縱使相近區段之土地, 亦有因各該土地上是否設定相關權利與否、或地目不同與否 、或其他嫌惡因素有無與否等主、客觀因素而導致個別實際 交易價格差異甚大,是聲請人所補正之前開網路列印資料, 自無從作為認定上開3 筆地號土地價值之依據,本件自仍應 以上開3 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該公告土地 現值計算上開3 筆地號土地之價值共計為4,694,300 元為據 ,準此,並加計聲請人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顯示其他、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共為677,643 元,以 上共計5,371,943 元;然上開3 筆地號土地已由聲請人之債 權人謝蕙娟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高達6,500,000 元,且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查封登記及聲請拍賣抵押 物等程序中,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3 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3 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 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函等件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即 債務人所有之上開3 筆地號土地價值並加計其他、薪資及利 息等所得於清償其優先擔保債權及別除權後,應已無餘額至 明。因此,依聲請人現存之財產,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再 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是本件難認有破 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又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聲請宣告破產,並未繳納聲請費、未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中
就上開3 筆地號土地估算現值之相關鑑定或證明文件、未檢 具債權人清冊中之各債權發生之時間、清償期、利息等記載 ,及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 簽發本票、有無連帶保證人等)註明及應附該債權及擔保之 證明文件影本,以及未檢具債務人清冊(其上應記載清冊製 作時債務人之全體債務人及債務之名稱、性質、數額、有無 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等項,及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 為註明)及應附其各債務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經本院於 102 年7 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02 年7 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並 由聲請人本人於102 年7 月27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電話記錄查詢表及警察機關傳真具領人清單各1 紙附卷可憑 ,又聲請人亦於102 年7 月31日遞狀陳報補正聲請費收據及 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惟就前述命補正之債權人清冊中之各債 權發生之時間、清償期、利息等記載,及就其債務有無提供 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本票、有無連帶保 證人等)註明及應附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以及命 補正之債務人清冊(其上應記載清冊製作時債務人之全體債 務人及債務之名稱、性質、數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 等項,及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為註明)及應附其各 債務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 紙在卷可憑,是其聲請即難認為 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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