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49號
SLDV,102,監宣,49,201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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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 瓊
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子穎(男、民國00年0 月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辦理被繼承人陳進和之遺產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子穎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子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瓊為陳子穎之母,陳子穎於民 國76年經診斷罹患自閉症及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93 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陳子穎之監護人。又 聲請人之夫即陳子穎之父陳進和已死亡,聲請人及陳子穎同 為陳進和之繼承人,就辦理陳進和之遺產分割事宜,與陳子 穎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之妹 林美貞擔任陳子穎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 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 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監宣 字第293 號裁定、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 、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陳子穎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陳進和之繼承人,關 於陳進和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陳子穎之法定代理人,將 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陳子穎之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即有為陳子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 人為陳子穎之監護人,自得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雖聲請選 任其妹林美貞擔任陳子穎之特別代理人,惟林美貞前已經林 春榮、林趙荷英收養(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參照), 則依民法第1079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其與聲請人及陳子穎在 法律上已無親屬關係可言,自不宜擔任陳子穎之特別代理人 。又陳進和之父母已歿,其有一姐三兄,其中長兄陳進義



歿,長姐陳彩霞現年88歲,平日住居美國,二兄陳進昌現年 78歲,平日住居加拿大,三兄陳進霖現年76歲,平日亦住居 加拿大,其三人甚少返臺,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102 年3 月4 日筆錄),是陳子穎現存之父系親屬均已移民 國外,且年歲亦高,顯不適宜擔任陳子穎之特別代理人。本 院審酌臺北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 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之主管機關 ;其所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則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 程第3 條之規定,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 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 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具專業知識 及人才,並具公信力,因認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子穎關於辦理 被繼承人陳進和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 任陳子穎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 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 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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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