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莊國賢
相 對 人 莊淇鈞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淇鈞(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莊國賢(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淇鈞之監護人。指定莊鄭逸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國賢係相對人莊淇鈞之父,相 對人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因發生車禍重度昏迷,雖延醫診 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宣告莊淇鈞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 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蘇煦涵前訊問相對人,審 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該 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㈠過去生活疾病史:病人為37 歲女性,未婚,上有一姐一哥,下有一弟。病人為高中畢業 ,曾在加拿大念語言學校,三年前回台灣自行開設美甲工作 室。據病人父親表示,病人在本次車禍發生前一切生活正常 ,有抽菸習慣但無特殊疾病需就醫治療。由於病人家人多住 在國外(父母住溫哥華、大姐住瑞士、小弟住美國),病人 回台後除了會去在台灣的大哥家之外,大多時間獨居,但父 母表示並無異常狀況。於今年6 月28日下午,病人於走路過 斑馬線時被機車撞上,造成頭骨嚴重骨折與外傷性蛛網膜下 出血,意識昏迷被送至本院急診。依據本院病歷紀錄,病人 剛到院時GCS 為5 分(EIM3VI),不久即因病況不穩,無法 維持自主呼吸而插管接受治療。因家屬希望搶救,故病人於 同日接受緊急腦中血塊清除手術、腦室引流術、與置放顱內 壓監測器;於當天所接受之腦部電腦斷層報告顯示病人有右 側頂骨-顳骨骨折、左側顳骨-枕骨骨折(並延伸至中央顱 骨底端)、左側眼窩骨與蝶竇骨折、雙側鼓室積血、外傷性 氣腦、與大量多處外傷性蛛網膜下出血區塊。據家屬表示,
病人自當時昏迷後從未清醒過,對言語與痛覺刺激完全無反 應,亦無法自主呼吸須仰賴呼吸器,目前仍在本院外科加護 病房住院接受治療中。㈡心理衡鑑結果:病人因受限於其意 識狀態,無法進行一般評估如智力測驗或MMSE2 。依照GCS 昏迷指數之評分標準,病人目前之得分為2T,為重度昏迷狀 態。㈢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病人於本院外科加護病房住院 中,家屬陪同醫師與法官前往病床旁進行鑑定。病人目前無 法自主呼吸,使用呼吸器於病床上接受治療,於鑑定過程中 意識昏迷,對言語叫喚與痛覺刺激均無反應,亦無自主行為 能力。㈣鑑定結果:綜合病人於鑑定時之表現、臨床觀察、 過去病歷記錄及家人陳述,本次鑑定認為病人之主要精神障 礙為由腦部外傷引發之蛛網膜下腔出血,所引發之認知功能 與心智狀態受損,依病人目前無法自理生活與無法回應他人 意思之狀況,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應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然而就一般醫學常識而言,腦部傷害之黃金恢復期為 半年,病人自其受傷至今未滿半年,倘若病人因治療而改善 ,其未來之心智狀況缺損程度或有可能需再次進行評估。」 等語,有本院102 年8 月9 日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8 月 19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認莊淇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莊淇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莊淇鈞既經為監護宣告,已 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莊國賢係
相對人之父,目前同住一處,彼此間具信賴關係,適於執行 監護職務,且經相對人之母莊鄭逸珀、兄弟姊妹莊巧榕、莊 中一、莊子謙等人商議後,渠等均同意推派聲請人莊國賢擔 任監護人、莊鄭逸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莊國賢擔任監護人、莊鄭逸珀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 、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莊國賢對於受 監護人莊淇鈞之財產,應會同莊鄭逸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