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李林香
相 對 人 林富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9日本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1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 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 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 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 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 7 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劉貴榮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後未獲全 部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 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金錢,況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抗告人毋庸負給付之責,是由形 式上觀察即知,原審准予強制執行顯有不合等語。四、經查,相對人關於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抗告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所為其未欠相對人金錢及 時效消滅之抗辯,係屬實體上爭執之事項,於本件非訟程序 並無從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准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