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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61號
SLDV,102,小上,61,201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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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小上字第六十一號
上 訴 人 張維學
被 上訴 人 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一○二年度士小字第五六○號
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 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自明 。準此,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 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二日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上訴狀固指摘原審判決 錯將證人楊于慧康琬瑜之矛盾虛假證詞作為判決依據,顯 然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云云,然悉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職權行使之指摘,未具體表明判決違背何種經驗或證據 之法則。至上訴人於上訴狀另指摘:原審縱容偽證,不思積 極發掘真相,又不讓上訴人對證人發問,妨害上訴人之司法 人權,及司法之公平與正義,原審明顯偏袒失職,認事用法 亦有諸多違誤及不當,殊難令上訴人信服云云,同未具體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 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 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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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