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46號
原 告 陳家穎
陳家碩
陳桂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夏齊嶸
被 告 陳家頌
陳家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鄧銀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陳慶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 遺產,自屬家事訴訟事件。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 參。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繼承人陳鄧銀妹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陳慶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嗣經本院闡明遺產之裁判分割依法須 以全部遺產為對象,原告於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陳鄧銀妹、陳慶洲之遺產,銀行 存款部分准由兩造各依應繼分5 分之1 分割,不動產部分准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5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仍係基於 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鄧銀妹、陳慶洲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為請求,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家事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僅請求就被繼承人陳鄧銀妹、陳慶洲所遺之臺灣銀行北投 分行存款共新臺幣(下同)218,102 元為裁判分割,其訴訟 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嗣變更
聲明為:被繼承人陳鄧銀妹、陳慶洲之遺產,銀行存款部分 准由兩造各依應繼分5 分之1 分割,不動產部分准由兩造各 依應繼分5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其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1,455,271 元,致其訴之全部不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且因 被告陳家勁未到庭,致兩造無法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㈢被告陳家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陳家穎、陳家碩、陳桂芬與被告陳 家頌、陳家勁為被繼承人陳慶洲、陳鄧銀妹之子女,陳鄧銀 妹於98年7 月5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陳慶洲 則於100 年12月1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被繼 承人陳鄧銀妹、陳慶洲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 為5 分之1 。惟被告陳家勁因案遭通緝在案,行方不明,無 法聯繫,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繼承人陳鄧銀妹、陳慶洲之遺 產,銀行存款部分准由兩造各依應繼分5 分之1 分割,不動 產部分准由兩造各依應繼分5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5 分之1 負擔。
三、被告陳家頌到庭陳稱:被繼承人存款部分同意原告請求,依 現有金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部分希望變價分割,變 賣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慶洲、陳鄧銀妹之子女,陳鄧銀 妹於98年7 月5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陳慶洲 則於100 年12月1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被繼 承人陳鄧銀妹、陳慶洲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比 例各為5 分之1 ,惟被告陳家勁因案遭通緝在案,行方不明 ,無法聯繫,致兩造迄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函詢獲覆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 徵所102 年6 月10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 書函所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及臺灣銀行北 投分行102 年7 月9 日北投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等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之 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 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陳鄧銀妹、陳慶洲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 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 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36號、84年臺上 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 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 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 院82年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陳慶洲所遺如附 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 三所示,而上述不動產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該不動產如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 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反觀 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則恐因土地所有權範圍僅為應有部分 6 分之1 ,或有乏人問津之疑慮,因認依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將陳慶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 存款,因其性質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 當,並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七、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繼 承人陳鄧銀妹、陳慶洲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逕按 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鄧銀妹之遺產
┌──┬───────────┬────────┬─────┐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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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存款 │ │由兩造依附│
│ │(帳號:000000000000)│ 12,020元 │表三所示之│
│ │ │ │應繼分比例│
├──┼───────────┼────────┤分配,如有│
│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存款 │ │利息產生,│
│2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亦由兩造依│
│ │ │ │附表三所示│
├──┼───────────┼────────┤之應繼分比│
│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存款 │ │例分配之。│
│3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元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慶洲之遺產
┌──┬───────────┬────────┬─────┐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存款金額(新臺幣│ │
│ │ │) │ │
├──┼───────────┼────────┼─────┤
│1 │臺北市北投區開明段一小│1/6 │由兩造依附│
│ │段408地號土地 │ │表三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
│2 │臺北市北投區開明段一小│1/6 │分割為分別│
│ │段408-2地號土地 │ │共有。 │
├──┼───────────┼────────┤ │
│3 │臺北市北投區開明段一小│全部 │ │
│ │段10398建號建物(門牌 │ │ │
│ │號碼:臺北市北投區大屯│ │ │
│ │路21巷9 號) │ │ │
├──┼───────────┼────────┼─────┤
│4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存款 │258元 │由兩造依附│
│ │(帳號:000000000000)│ │表三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
│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存款 │96,000元 │分配,如有│
│5 │(帳號:000000000000)│ │利息產生,│
│ │ │ │亦由兩造依│
│ │ │ │附表三之應│
│ │ │ │繼分比例分│
│ │ │ │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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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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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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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家穎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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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家碩 │ 1/5 │
├────┼─────┤
│陳桂芬 │ 1/5 │
├────┼─────┤
│陳家頌 │ 1/5 │
├────┼─────┤
│陳家勁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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