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47號
SLDV,102,家親聲,47,2013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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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智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林智偉之姓氏變更從母姓「闕」。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之母闕夢娥負擔。 理 由
一、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83年2 月8 日出生(戶籍謄本參 照),現年19歲,為未成年人,其聲請變更姓氏,核與其身 分有關,揆諸前揭法文,其就本件有程序能力,得獨立提出 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3年6 月16日雖經生父林清藤 認領,惟雙方幾無互動,聲請人均由母親闕夢娥撫育照顧, 且聲請人與父系親屬亦無往來,林清藤業於94年11月2 日死 亡,爰依法請求宣告變更姓氏從母姓「闕」等語。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 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 亦有明文。蓋因 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 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 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 件下,賦予父母或子女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 格之健全發展,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是以法院在決定是 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 需要等因素,本於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綜合判斷。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 與其母闕夢娥所述相符(見本院102 年4 月24日筆錄),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林清藤已歿, 其現與母親闕夢娥同住,自其父死亡後,其長期由母親扶養 照顧,彼此間依附關係緊密;又聲請人鮮少與父系親屬聯繫 ,聲請人對其從父姓已缺乏認同歸屬感;另姓名權既為人格 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則稱姓之選擇自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始能真正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聲請人現年19歲 ,已近成年,既已到庭明確表示希望改從母姓「闕」(見本 院102 年4 月24日筆錄),則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從而, 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宣告變更聲請人林智偉之姓氏為母姓「闕」。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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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