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楊誠正
楊修齊
楊芝璟
相 對 人 許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16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000 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1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處分裁定影本、 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