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新商興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理察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順興
相 對 人 李淑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刑全字第2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2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案訴訟亦已終結,聲 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本案歷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通知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8 月20日北院木文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 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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