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365號
SLDV,102,司聲,365,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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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張景河
      張景芳
      張景欣
      潘冠儒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相 對 人 陳顯輝
特別代理人 陳愛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5,154元,測量費4,580 元,共計49,734元,應由 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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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