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244號
SLDV,102,司聲,244,201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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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王雪卿
相 對 人 駱景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保證字第一○一○二○一五號保證書( 擔保範圍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52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保證書( 擔 保範圍新臺幣15萬6,667 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司 執全字第37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業已和 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 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並提出保證書、假扣押裁定、民事 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存證信 函等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5 月27日新北院清文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 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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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