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周政寬
相 對 人 翁雅均
債 務 人 盧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 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盧國盛(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 (下同)101 年2 月15日、101 年3 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76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31 年2 月14日、101 年3 月5 日,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1 年2 月16日、10 1 年3 月6 日登記在案;第三人則於101 年12月7 日將上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翁雅均。
三、嗣第三人盧國盛於101 年3 月7 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600 萬 元、65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 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 相對人自102 年5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如附表二)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本票、催告函、繳款記 錄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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