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代 理 人 張秀如
相 對 人 黃靖文即黃熒熒
債 務 人 林宏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靖文即黃熒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黃靖文即黃熒熒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 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宏岳(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 (下同)99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 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 年11月 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9 年11月25日登記在案;第三人林宏岳則於100 年8 月5 日將 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靖文即黃熒熒。三、嗣相對人林宏岳於99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307 萬元,其 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抵押貸款契 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2 年3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 抵押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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