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2年度,18號
SLDV,102,司家聲,18,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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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林秉誼
相 對 人 盧新介
上列相對人與陳奕靜間離婚事件(本院95年度婚字第335 號)經
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 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陳奕靜盧新介間離婚事件,經 聲請人給予陳奕靜法律扶助而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1,680 元後,經鈞院95年度婚字第335 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 敗訴確定在案,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680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度婚字第335 號判決影本、審查表、 費用計算書、接案通知書、領款單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是依前揭說明,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68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依上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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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