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76號
SLDV,102,事聲,76,201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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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許秀蘋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忠林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
司促字第77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771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異議人向相對人即債 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 億7,000 萬元及法定利息,惟異 議人係遭第三人王建章詐騙,亦為受害者;又因未收到系爭 支付命令之郵務送達通知書,嗣經派出所通知,始速前往領 取,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第13 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於同年5 月6 日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下稱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 異議人,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 乃將該訴訟文書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下稱水碓派出所),且在送 達證書上註記寄存於水碓派出所,及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 參。又按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戶籍設於系爭地址,有異議人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7715號卷第60、70頁),且異議人所提出之支 付命令異議狀及理由狀亦記載系爭地址為其住所地,自堪認 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水碓派出所時,其住所確實設



於系爭地址無誤,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應於102 年5 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異議人何時至水碓派出 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則非所問。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既已 於102 年5 月1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其自應於102 年6 月7 日前提出異議,始屬合法,惟異議人竟遲至102 年6 月11日 始具狀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故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逾越法定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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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