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反 訴原 告 劉人慧
許陳寶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陳韋志
反訴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6 0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中央 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修正之中央 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 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 舍房地所訂定之法規;其中關於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 內遷出者所為1 次補助費之發給,乃有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 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而於中 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可知,此1 次補助 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 ,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 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劉人慧及許陳寶秋(下合稱反 訴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國華(已歿)早期因任職行政院新 聞局(下稱新聞局),於72年5 月1 日前分別獲配住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 ○00號、同路147 之11號眷舍( 下合稱原獲配眷舍),嗣於88年間,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 劃,原獲配眷舍所坐落之基地屬公園預定地而須依法拆除, 經協調後,反訴原告自願分別遷入現住眷舍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 ○0 號、同路147 之3 號(下合稱系爭 眷舍),新聞局曾於92年8 月27日召集會議調查搬遷意願, 反訴原告於會議中已填報意願調查表,勾選願意配合於92年 12月31日前以騰空標售方式處理,並於核定後3 個月內自行 遷出。反訴原告為合法現住人,因土地重劃且自願搬遷至系 爭眷舍,依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5年9 月20日住福工 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下稱系爭函釋),得依規定請領搬 遷補助費;又反訴原告與新聞局間就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爭 議事件,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 確定,其判決理由亦認定反訴原告得依規定請領搬遷補助費 ,且未逾越時效期間。惟新聞局迄未給付搬遷補助費,而依 行政院92年7 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搬遷補 助費給付標準,反訴原告劉人慧退休時為簡任,可請領新臺 幣(下同)220 萬元,訴外人許國華退休時為委任,可請領 150 萬元,再分別加計起訴時回溯5 年之法定遲延利息55萬 元、37萬5000元,反訴原告劉人慧、許陳寶秋共得依序請求 反訴被告發給275 萬元、187 萬5000元。為此,提起反訴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搬遷補助費,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劉人慧275 萬元,暨其中220 萬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許陳寶秋187 萬5000元,暨其中15 0 萬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於本 訴及反訴原告曹安良之反訴部分則另行判決)。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於72年5 月1 日以前配住原獲配眷舍, 嗣於88年間,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原獲配眷舍所坐落 之基地係屬公園預定地須依法拆除,經反訴原告與新聞局協 調後,反訴原告自願搬遷,遂遷入現住之系爭眷舍,依系爭 函釋意旨,得向反訴被告請領搬遷補助費等語。觀諸系爭函 釋意旨「…現住戶所住宿舍若屬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 則』修正前所住眷屬宿舍者,不論係於修正以前退休,或已 於修正以後退休,依上開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 之規定,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稱『處理』,係 指眷屬宿舍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 定處理外,…。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亦屬處理之範圍。 合法現住人之退休人員或遺眷如於重劃時自願搬遷,自得依 規定請領搬遷補助費。」(見本院卷一第86頁)。足見反訴 原告係依92年12月10日發布生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 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發給搬遷補助費,而反訴 被告所為否准發給該補助費之決定,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
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非 本院所得審究。故反訴原告藉本件民事訴訟提起反訴,既非 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