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1年度,43號
SLDV,101,重家訴,43,201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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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黃金郎
      黃金南
      黃星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星耀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黃金郎
黃金南對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第一審係由上訴人3 人共同起訴,現雖僅黃金郎、黃
金南提起上訴,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人必須合一確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
段之規定,原告黃星輝亦視同提起上訴。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 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3 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等於第一
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583,27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84,18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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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