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鄭智元
兼法定代理人 鄭德永
金禎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李孟融律師
劉鎮瑋律師
被 告 張安宜
訴訟代理人 郭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智元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原告鄭智元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原告鄭德永、金禎善各自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原告鄭智元勝訴部分,於原告鄭智元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鄭智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11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士林區士東路91巷40弄路口,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應暫停並優先禮讓行人通過之規定,貿然左轉,撞擊 當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鄭智元,致其受有左腿脛骨及 腓骨骨折、左肘及背部擦傷等傷害。原告鄭智元因上開骨折 傷勢嚴重,經送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急救,進行手術植入鋼釘及支架 ,並住院多日,出院後不僅須長期以輪椅代步,忍受痛徹骨 髓之痛楚,更因恢復狀況時好時壞而承受極大心理壓力,歷 經逾20個月之治療及休養,直至101 年1 月18日始經再次手 術移除腿部鋼釘,然迄今左腿腓骨斷裂部位仍未癒合,脛骨 孔洞仍清晰可見,走路仍須使用柺杖,且術後之疤痕令人難 以忍受。被告因上述過失傷害行為,並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
㈡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鄭智元受傷,乃不法侵害原告鄭智 元之身體健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鄭智元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鄭智元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各項損害,金額共 計新台幣(下同)227 萬7,967 元:
⒈目前已生之具體損害:
⑴醫療費用1萬2,815元。
⑵輪椅、紗布、繃帶等輔助工具及藥品費1萬1,183元。 ⑶就醫及就學所需車資1 萬5,395 元:原告鄭智元因骨折傷勢 ,行動時須以輪椅或柺杖輔助,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及就學 之必要。
⑷看護費用11萬4,400 元:原告鄭智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無法行動,無自理飲食起居能力,自99年5 月11日車禍發生 起至101 年1 月21日拆除腿部鋼釘止,係由父母即原告鄭德 永及金禎善至醫院或在家照料,其中99年5 月16日至99年8 月11日期間由父母親照料,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親屬 間勞力之付出得評價為金錢而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故原 告鄭智元茲以目前專業看護每半日1,300 元收費標準計算, 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1萬4,400 元( 1,300 元×88日=114,400元)。 ⑸缺課及缺考損失6 萬1,956 元:原告鄭智元因本件車禍致缺 課1 個月無法上學,損失受教權利,已支付之學費亦付諸東 流,依其就讀台北美國學校每學期(約5 個月)應繳納之註 冊費及學費29萬2,280 元計算,其缺課損失應為5 萬8,456 元(292,280 元×1/5 =58,456 元)。又原告鄭智元於本件 車禍發生前報名美國大學委員會所舉辦之Advanced Placeme nt Test ,類似我國學測,對於高中生申請大學具有重大影 響,其因本件車禍無法參加該測驗,不僅損失報名費3,500 元,更導致後來申請大學時受到不利影響,現原告鄭智元已 返回韓國居住,故被告至少應賠償測驗報名費3,500 元。 ⒉預期將產生之費用:
⑴疤痕淡化手術30萬5,100 元:經韓國整型外科醫院醫師診斷 ,原告鄭智元之傷疤治療所需費用相當於30萬5,100 元(即 1,080 萬韓元)。
⑵輔助工具及藥品費1 萬元:為回復行走能力及淡化疤痕,尚 須購入柺杖、人工皮及除疤藥品等。
⑶車資1 萬元:原告鄭智元之行走能力目前尚未完全恢復,仍 須以計程車代步。
⒊勞動力減少之損失73萬7,118 萬元:原告鄭智元原係校內排 球隊及羽球隊之成員,因本件車禍所受嚴重骨折傷害,經醫 師表示日後不得從事劇烈運動,且據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本
院表示原告鄭智元會有些微部分無法完全回復,永久減損程 度為5-10﹪,故其勞動能力自受有影響,而對其工作機會將 產生嚴重限制。則以我國基本工資(每月1 萬9,047 元)為 據,並取上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中間值即7.5%計算,自原 告鄭智元22歲大學畢業起至65歲退休止,其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應為73萬7,118 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鄭智元因本件車禍,不僅須接受 手術,忍受錐心痛楚,並不時擔心可能因恢復不良而導致長 短腳,或術後感染導致截肢等,內心煎熬遠非他人所能想像 ,且其原本在校成績優異,正值高中升大學之關鍵時期遭逢 本件車禍,以致缺課達1 個月以上,亦無法參加Advanced Placement Test,致課業成績大受影響,失去進入一流美國 大學之機會,對其造成難以彌補之精神痛苦,何況其為正值 豆蔻年華之少女,因手術留有之疤痕,其心中痛苦更難以言 喻。
㈢原告鄭德永及金禎善身為原告鄭智元之父母,對於原告鄭智 元有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初聞本件車禍噩耗時已心如刀 割,後不僅須對其費心照料,尚須擔心其手術失敗之風險, 更憂心其學業遭受影響,近2 年來心力交瘁。但原告鄭智元 迄今仍未完全康復,原告鄭德永及金禎善內心所受之煎熬, 遠非外人所能承受,是原告鄭德永及金禎善之親權已為被告 所侵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二人慰撫金各15萬元。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智元227萬7,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德永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禎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關於原告鄭智元請求部分:
⒈目前已生之具體損害:
⑴醫療費用:據原告提出之收據,醫療費用應為1萬2,265元。 ⑵輪椅、紗布、繃帶等輔助工具及藥品費:原告提列發票單據 中,除99年6月18日輪椅5,480元、100年1月22日3M透氣膠帶 275元、101年1月30日喜療妥凝膠339元、101年4 月5日機能 貼布370元及370元之外,其餘發票均無列出購買品項為何,
更無法判定發票中支出金額是否與本事故有關聯,故除上述 列出之發票總額共6,834元外,其餘請求應無理由。 ⑶就醫及就學所需車資:原告鄭智元未舉證其就學往返何須搭 乘計程車,且其身處交通便利之大台北地區,無論搭乘捷運 或其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並無明顯不能安全到達目的地之 情事,故除原告鄭智元因就診(收據所載日期與醫療費用單 據日期相符者)及就學(收據所載日期顯示為週一至週五者 ,單趟車資以70元計)已支出交通費用3,870 元以外,其餘 交通費用之請求均無理由。
⑷看護費用:原告鄭智元出院後何以須專人看護?其應舉證證 明之,況其自陳缺課期間為1 個月,交通費用收據亦從99年 6 月起算,推算至少99年6 月起其已可正常就學,理應不須 仰賴專人看護,故應認原告於事故日後1 個月須人看護,始 為合理。是除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以及出院後之半日看護費 用3 萬5,000 元外(2,000 元×5 日+1,000元×25日=35,00 0 元),其餘請求金額應無理由。而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已 由被告支付予看護。
⑸缺課及缺考損失:原告鄭智元請求缺課期間註冊費及學費之 損失,並未提出相關繳費證明及學校之請假證明等文件,無 從判斷是否確有其損失;再者,其報名Advanced Placement Test所繳交報名費之收據亦未據提出,如其確有報名參加該 考試,而該考試之日期為何?本件車禍是否造成其無法參加 考試?實有商榷餘地。
⒉預期將產生之費用:原告鄭智元請求預期產生之輔助工具及 藥品費、車資等費用之請求依據為何?誠非無疑,此部份請 求應無理由。至於疤痕淡化手術,就原告鄭智元之色素沈澱 及肥厚性疤痕等症狀,可以病灶藥物注射、冷凍治療或類固 醇注射等方式治療,此療程為健保可給付之項目;則原告鄭 智元如確有進行疤痕淡化手術之必要,其以臺灣醫療資源僅 須負擔掛號費及部分負擔即可,而不須額外支出費用。 ⒊勞動力減少之損失:台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並 未記載原告鄭智元有遺留任何殘廢之症狀,且診斷書僅註明 手術後宜休養及門診複查,可見術後之復原情形良好,原告 鄭智元年方19歲,其恢復能力與復原程度應可使傷勢完全痊 癒,理應無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虞。至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函 覆本院,僅表示「可能」造成永久減損等語,非為確定之診 斷;且該院並未以原告鄭智元之現況情形加以診斷,而逕以 1 年半前原告鄭智元最終回診日101年2 月3日之傷勢判斷有 無造成永久性減損,非無可議。故原告鄭智元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鄭智元所受傷勢尚非重大並難以復原,其 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實難承擔。 ㈡關於原告鄭德永及金禎善請求部分:
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為係因「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 情節重大」者,方得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而父母對於子 女間之身分法益應指監護權之行使是否遭受侵害而言。被告 所侵害者係原告鄭智元之身體及健康,顯非侵害原告鄭德永 及金禎善對於原告鄭智元之身分法益。退萬步言,縱被告所 為之侵害涉及原告鄭德永及金禎善對於原告鄭智元之身分法 益,被告尚無造成原告鄭智元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不治傷害 ,難謂其符合情節重大之意。故原告鄭德永及金禎善請求慰 撫金各15萬元,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經核:
㈠被告於99年5月11日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士林區士東路91巷40弄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疏未注意而 貿然左轉,撞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鄭智元,致原告 鄭智元受有左腿脛骨及腓骨骨折、左肘及背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149 號判決論 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並諭知緩刑2 年(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確定。〈見士簡卷第13、14-16 頁, 刑事卷第29-30 頁〉
㈡原告鄭智元因上開傷勢,於99年5 月11日經送台北榮民總醫 院就診,同日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至99年5 月15日出院, 並陸續於99年5 月28日、99年6 月11日、99年8 月6 日、99 年9 月17日、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29日,100 年3 月25 日,以及101 年1 月6 日回院複診。嗣於101 年1 月18日接 受鋼釘移除手術,至101 年1 月21日出院,再於101 年2 月 3 日回院複診。〈見士簡卷第14、16頁〉
㈢原告鄭智元於99年5月11日至99年5月15日住院期間支出之看 護費用,被告業已支付。〈見本院卷第47背面、50-51頁〉 ㈣原告鄭智元因接受第㈡項之手術,於腿部留有如原告所提出 照片(原證19)所示之疤痕。〈見本院卷第89-94 頁〉 ㈤迄101年2月3日原告鄭智元左腿脛骨骨折處已癒合,腓骨骨 折則尚未癒合。〈見士簡卷第17頁,本院卷第74頁〉
㈥原告鄭德永及金禎善分別為原告鄭智元之父親、母親。 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照 片、發票、收據,以及台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4 月15日北總 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刑事庭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149 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 查明,均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鄭智元請求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 第1 項本文亦分別予以明定。本件被告駕駛汽車,過失撞及 原告鄭智元致其受傷,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鄭智元之身體、 健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鄭智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原告鄭智元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 如下:
⒈原告鄭智元得請求醫療費用1萬2,815元: 原告鄭智元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1 萬2,81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12張(見士簡卷第23-29 頁)為憑,自堪認為真正,均 應准許。
⒉原告鄭智元得請求輪椅、紗布、繃帶等輔助工具及藥品費計 1 萬593 元:
原告鄭智元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輪椅、紗布、 繃帶等輔助工具及藥品費用1萬1,183元等語,並提出發票16 張(見士簡卷第30-35頁)為憑。查:
⑴就原告鄭智元先後於99年6 月18日、101 年1 月22日、同年 月30日、同年4 月5 日支出、合計6,834 元之消費款,係屬 其因本件傷勢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 要費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鄭智元所提出其他購 買物品之發票部分,其中先後於99年5 月11日、同年月14日 、同年6 月11日、101 年2 月3 日支出、合計2,695 元之發 票,係其於住院期間或門診時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商店街向大 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物品所取得,而此公司所營事
業項目含有西藥販售業務(參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網頁),足認此部分消費款應為原告鄭智元因本件車禍受 傷後,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 ;又原告鄭智元所提出於99年5 月29日支出1,064 元之發票 ,雖未詳載購買品項,惟此發票係其於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 出院未久,在販售醫藥用品之星東藥局購買物品而取得,衡 情,此項消費亦應係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 用或因而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為是。以上各筆費用,均應予 准許。
⑵至於原告鄭智元所提出99年6 月2 日支出360 元之發票,字 跡模糊而無從辨識購買商家及品項為何,另99年5 月13日在 道瀚股份有限公司支出230 元之發票,未據記載購買品項, 而此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並無西藥販售業務(參見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是此二筆消費款即難認與原告 鄭智元本件傷勢有何關連性,即不應准許。
⑶是以,原告鄭智元得請求因其本件傷勢所支出之輔助工具及 藥品費共計為1 萬593 元(6,834+2,695+1,064=10,593元) 。
⒊原告鄭智元得請求就醫及就學所需車資2,575元: 原告鄭智元主張其因骨折傷勢,行動時須以輪椅或柺杖輔助 ,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及就學之必要,故支出1萬5,395元車 資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141 張為憑(見士簡卷第36-8 9頁)。查:
⑴原告鄭智元提出先後於其門診日期99年6 月11日、同年9 月 17日、同年10月15日、同月29日、100 年3 月25日、101 年 2 月3 日支出、合計725 元之收據部分,係屬其就醫所必要 支出之車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而原告鄭智元就讀台北美國學校期間,係居住於台北市○○ 區○○○路○段000 巷0 號4 樓,距離位於同路段800 號之 台北美國學校約0.35公里,按諸現今台北市計程車資並酌以 塞車或停紅燈之行車停留時間,原告鄭智元前往台北美國學 校單程車資約為70至90元(參Google計程車車資計算查詢網 頁),是原告鄭智元提出其於上課日期(不含99年7 月4 日 至8 月29 日 之暑假、100 年1 月21日至2 月14日之寒假、 100 年7 月1 日至8 月29日之暑假、101 年1 月18日至2 月 7 日之寒假,以及例假日)99年8 月31日、同年9 月6 日至 9 日、同年9 月20日、23日、同年10月4 日、7 日至8 日, 同年10月14日至15日、同年10月19日、21日、28日,同年11 月4 日、5 日、15日、18日所支出、合計1,850 元之收據金 額,堪認係屬其就學所必要支出之車資,應予准許。至於其
99年6 月18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10月1 日、7 日、28日 ,同年11月5 日、100 年1 月7 日所支出、合計1,730 元之 收據,雖亦為上課日期,然此等部分之收據,金額均逾單程 70至90元之合理範圍,不足認定確為原告鄭智元就學所必要 支出之車資,即難准許。
⑶另原告鄭智元所提出99年6 月19日、同年8 月5 日、17日, 同年9 月4 日、5 日、11日、18日、19日、22日、25日、26 日,同年10月2 日、9 日、16日、23日、30日,同年11月6 日、100 年1 月26日、101 年1 月18日、20日等支出、共計 4,400 元之收據,日期均非原告鄭智元門診或上課期間,復 未經載明給付車資之人、前往地點及目的;再原告鄭智元所 提出未據記載日期、共計6,690 元之收據金額,亦未載明給 付車資之人、前往地點及目的。以上車資,均難認確為原告 鄭智元因其傷勢行動不便而支付之必要費用,自無從准許。 ⑷綜上,原告鄭智元得請求其就醫及就學所需車資共計為2,57 5 元(725+1,850=2,575元)。 ⒋原告鄭智元得請求親屬照料相當於看護費用共11萬4,400 元 :
原告鄭智元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出院後仍無法行動及自 理生活,於99年5 月16日至99年8 月11日期間,係由父母親 照料,故請求親屬照顧相當於看護費用11萬4,400 元等語。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關於原告鄭智元所受傷勢及看護之必要性, 詢以台北榮民總醫院,該院以102 年4 月15日北總骨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㈠查病患鄭智元因車禍受傷經 送本院急診,當時為左小腿脛骨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於 99年5 月11日施行復位手術,以鋼釘內固定左脛骨骨折處, 並於同年5 月15日出院,…㈡複查,以病患第一次出院時之 狀況,出院後三個月內生活無法自理,仍須他人半日看護照 顧至99年8 月11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 原告鄭智元自99年5 月16日起至99年8 月11日,確有由他人 協助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甚明。則以目前專業看護每半日1, 300 元收費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段期間親屬照顧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1萬4,400 元(1,300 元×88日=114,4 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原告鄭智元不得請求缺課及缺考損失6萬1,956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 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要件之構成,須侵害權利即既存 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如財產權、非財產權),至於因權 利被侵害而生之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不利,屬「純粹經濟上 損失」、而非權利受侵害,於此情形,除加害人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足以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侵權行為外,不能認加害人之行為構成同法第 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經查,原告鄭智元主張其因本件 車禍致缺課1 個月無法上學,損失受教權利,以註冊費及學 費依缺課比例計算,其缺課損失為5 萬8,456 元,其亦無法 參加Advanced Placement Test ,導致後來申請大學時受到 不利影響,故被告至少應賠償測驗報名費3,500 元云云。惟 原告鄭智元係以其身體權受被告侵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從據此請求被 告就其因本件車禍而致之純經濟上損失,負賠償責任。更遑 論,原告鄭智元是否確因受傷短暫缺課1 個月而致受教權實 質上受有損害?又是否因未能參加Advanced Placement Test而致升學、就業等發展受有確實之不利影響等節,亦屬 有疑。是以,原告鄭智元請求缺課及缺考損失6 萬1,956 元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⒍原告鄭智元得請求將來必要支出之疤痕淡化手術費用30萬5, 100元:
原告鄭智元主張治療其傷勢所留疤痕所需費用相當於30萬5, 100元(即1,080萬韓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韓國首爾市江南 三星整形外科醫院朴英進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04 頁)。參酌原告鄭智元所受傷害及上開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名「因車禍造成膝、腿、踝等處多重疤痕(色素 沈澱及肥後性疤痕)」、治療意見「⒈施以注射軟化疤痕、 ⒉切除及修復多重疤痕、⒊雷射治療、⒋P.O Driy治療、⒌ 壓縮治療」等,堪認應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為是。而本件被 告就原告鄭智元已支出前開費用等損害部分,迄未履行賠償 責任,就此部分尚未支付之費用,自難預期被告將負履行責 任,是此部分應認原告鄭智元有以本訴預為請求之必要,自 應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就原告鄭智元之症狀,可以病灶藥物 注射、冷凍治療或類固醇注射等我國健保給付之療程治療,
其以我國醫療資源僅須負擔掛號費及部分負擔即可,而不須 額外支出費用云云;然而,原告鄭智元為韓國籍,現已返回 韓國居住,其既長期生活於韓國,則姑不論原告鄭智元是否 猶具有我國健保投保人身份,相較於多次往返韓國、我國兩 地使用健保給付接受淡化疤痕手術,其在韓國當地接受淡化 疤痕手術,應較符合交通便利性及最佳經濟效益,當屬合理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⒎原告鄭智元請求將來所需之輔助工具及藥品費1 萬元,以及 車資1 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原告鄭智元就其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佐其 將來確有支出之必要性,又此等費用估算之依據或標準為何 ?亦未見原告鄭智元予以敘明,自不應准許。
⒏原告鄭智元得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失計39萬9,29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完全回復,自其22歲 大學畢業時起至65歲退休止,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3萬 7,118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就鄭智元所受傷勢回復情形,客觀上可否完全回復勞動能力 或有永久減損無法回復之情?上述台北榮民總醫院回函並覆 以:「…㈢以病患最後回復情形判斷,會有些微部分無法完 全回復,可能造成永久減損,其減損程度約為5-10﹪。」等 語(見本院卷第74 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鄭智元年方19歲 ,其恢復能力與復原程度應可使傷勢完全痊癒,理應無勞動 能力永久減損之虞,至上述台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僅表示「可 能」,非為確定之診斷,且該院係以1 年半前原告鄭智元最 終回診日101 年2 月3 日之傷勢予以判斷,非無可議云云。 然如前述,原告鄭智元所受傷害,係屬左小腿脛骨腓骨中上 段粉碎性骨折,堪認屬於嚴重而較難復原之傷勢,且其於99 年5 月11日實施手術後,治療長達約1 年10月之期間,至10 1 年2 月3 日回診時,腓骨仍尚未癒合,亦可徵其完全回復 之困難及侷限性,其將遺留某程度之永久性缺損而影響其勞 動能力,當屬合理之判斷,台北榮民總醫院本其專業醫療能 力所提供上述醫療評估之判斷意見,足堪憑採。則原告以此 專業之評估意見為據,主張原告鄭智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無法完全回復,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5%之損害乙節,自屬 合理可採。
⑵而原告鄭智元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方15歲,尚就讀台北 美國學校11年級,預期其應可繼續升學至大學畢業以上,當 具有通常一般人之勞動能力無訛。考以原告鄭智元主張自其 22歲大學畢業起至65歲退休時可工作之年限為43年,及基本 工資1 萬9,047 元乙節,係比照本國人通常之工作起始年齡
、退休年齡,以及本國之基本工資數據作為計算標準,亦屬 合理可採。則以目前每月基本工資1 萬9,047 元及上述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7.5%計算,原告鄭智元每年所受減少每年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 萬7,142 元(19,047元×12月×7.5%=1 7,1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算至65歲退休為止,並扣 除中間利息後,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總計應為39萬 9,290 元(17,142元×23.293065 <43 年之霍夫曼係數>=39 9 ,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鄭智元請求本 項損害39萬9,290 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⒋原告鄭智元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
原告鄭智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腿脛骨及腓骨骨折、左肘及背 部擦傷等傷害,歷經兩次住院手術、長期間治療復健,其間 並需以輪椅代步,影響正常生活及學業,復有多處疤痕影響 外觀,尚須繼續治療,且受有上述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情形 ,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鄭智元現 年19歲,受傷時原就讀台北美國學校,目前就讀於韓國之大 學,原告父親年收入約235 萬元以上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 卷(見本院卷第51-69 頁);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年42歲 ,擁有不動產、多筆股票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佐),具有一定之經濟資力。本院綜酌上述原 告鄭智元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鄭智元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核屬過高,應予 酌減為35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鄭智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9 萬4,77 3 元(12,815+10,593+2,575+114,400+305,100+399,290+35 0,000=1,194,773 元)。
㈡關於原告鄭德永及金禎善之請求部分:
按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身分法益係指基於該身分所發生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因侵害行為,致被害人父 母或子女與被害人間之婚姻或家庭圓滿關係不能維持,無法 同享天倫及盡孝之權利,其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 助之身分法益即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經查:原告鄭德永、 金禎善主張渠等須對原告鄭智元費心照料,尚須擔心其手術 失敗之風險,更憂心其學業遭受影響,內心所受之煎熬,遠 非外人所能承受,渠等之親權已為被告所侵害,故請求被告 賠償二人慰撫金各15萬元云云。惟原告鄭智元因本件車禍受
有前開傷勢,於99年5 月11日至15日住院接受鋼釘內固定手 術,嗣持續就醫複診,嗣於101 年1 月18日至21日接受鋼釘 移除手術,至遲於101 年2 月3 日最後複診時,其左脛骨骨 折處已完痊癒合,腓骨則尚未癒合,其日後勞動能力減損程 度大約為7.5%等情,已析述於前,而自101 年2 月3 日起迄 今,復1 年有餘,原告鄭智元未癒之傷勢亦逐漸復原。此外 ,原告鄭智元並無意識不清、永久性之嚴重行動障礙等足以 造成其與原告鄭德永、金禎善間親子關係不能圓滿之情形, 客觀上,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影響原告鄭德永、金禎善對於 原告鄭智元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顯然尚未至民法第 195 條第3 項所指「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則原告鄭德永、 金禎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乏所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鄭智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9 萬4,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鄭智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鄭德永、金禎善依民法第 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 人各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俱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鄭智元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各自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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