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何隨
訴訟代理人 林晉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逵彥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本院於民
國102 年4 月1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黃逵彥(以下逕稱其姓名)在 本件起訴前所搭建之木板實體屋,依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52號案件提出之照片所示,面積應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及B 部分;且伊於本件所提出黃逵彥占 用土地之照片,亦顯示其係搭建至鐵欄杆為止,故其無權占 有之面積應為原判決附圖A 磁磚部分3.8 平方公尺,復加磁 磚至鐵欄杆位置即B 水泥地面部分3.7 平方公尺,共計7.2 平方公尺。則原判決附表二有關黃逵彥不當得利金額明細, 僅計算3.8 平方公尺顯有錯誤,以占有面積7.2 平方公尺計 算,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 萬8,173 元。爰聲請將原判 決主文(第三項)所載黃逵彥應給付「玖仟伍佰捌拾柒元」 更正為「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叁元」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固有明文。惟此項更正,必以判決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 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 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若當 事人就判決中法院之認定及表示,認裁判不正確者,應屬上 訴救濟之問題。經核:
㈠關於黃逵彥所有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屋 後增建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原判決理由中已先 後載明:「…可知原有增建範圍應係坐落如附圖所示A 部分 即地面貼附磁磚部分,此部分應即為被告黃奎彥原占有之範 圍。」(參見原判決第13頁㈡之⒈第5-7 行)、「…另就附 圖B 、C 所示水泥地(包含鐵欄杆)部分,…該部分之水泥 地係位於附圖A 之後方,客觀上無從認定係屬被告黃逵彥獨 佔管領使用之範圍,…此等部分,自難認被告黃逵彥亦有占 有之事實。」(參見原判決第13頁㈡之⒉第9 行、第13-14 行,第14頁第6-7 行)及「承上所述,被告黃逵彥原以遮雨 棚增建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應為自98 年4月21日起至100 年
6 月27日止,占有範圍則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參見原 判決第14頁㈡之⒊第1-3 行)等要旨,亦即認定黃奎彥以屋 後增建無權占有聲請人土地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8 平方公尺,而不及於B 部分。準此,原判決 認定黃逵彥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9,587 元,係以上述 認定無權占有3.8 平方公尺為基礎計算而得,符於本院之意 思,自無顯然錯誤可言。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主文所載黃逵彥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並無顯然錯誤之情,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