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郝同好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克禮
楊依蓮
楊克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
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叁仟壹佰柒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