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連保男
連寄草
連信雄
楊地
楊文勇
楊辜阿珠
連忠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被 告 施谷信
訴訟代理人 施阿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地號土地(旱、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8A 部分由被告施谷信取得;編號18B 部分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連保男、連寄草、連信雄、楊地、楊文勇、楊辜阿珠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地號土地(旱、面積一三二九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9A 部分由被告施谷信取得;編號19B 部分由原告連保男、連寄草、連信雄、楊地、楊文勇、楊辜阿珠取得,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之分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連正義將系爭18地號土地(詳後述)應有 部分96分之2 ,鄭秀月將系爭19地號土地(詳後述)應有部 分48分之1 移轉予原告連信雄,而連靜慈、翁金鐘、翁明宏 、翁慶霖、翁毓羚、翁毓華於則分別將系爭18、19地號土地 各應有部分30分之1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30分之1 移轉予被 告,林連好味、連蓓香將系爭18地號土地各96分之2 移轉予 翁金鐘,翁金鐘復移轉予被告,則分割共有物雖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原應由已受移轉之第三人承當訴訟,惟其所受移 轉之人既為原訴訟之當事人,且兩造均具狀陳報而對上開移 轉無意見,則已非共有人之連正義、鄭秀月、連靜慈、翁金 鐘、翁明宏、翁慶霖、翁毓羚、翁毓華、林連好味、連蓓香
則具狀撤回,並由全體共有人為本件之原告、被告,並變更 聲明依其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為分割方案,並進行訴訟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核先敘明 。
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就系爭18、19 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惟系爭18、19地號土地雖相鄰,但經 前開移轉變動後,共有人仍不完全相同,原告連忠義僅有系 爭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2 ,而對系爭19地號土地並無 所有權,而被告就系爭18、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0 分 之93、30分之22,,為超過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 人,惟其並不同意為合併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為合 併分割,原告遂變更請求就系爭18、19地號土地分別請求分 割,並於分割後同意維持共有,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404 、1329平 方公尺,下分別稱系爭18、19地號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四所示。兩造間就系爭18、19地號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經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就分割方法 聲請調處,原告等人並不同意調處結果,被告既然不同意合 併分割,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亦始終未能達成協議。又系爭 18地號土地東北角鄰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荖阡坑路交會之精 華地段上,依85年5 月15日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該32坪部 分本由原告連保男、連寄草、連信雄3 兄弟管理,現並出租 予他人經營商店使用(即現場貨櫃二只,其中之一為原告連 保男所有),該分管協議亦經被告父親施阿貴簽名同意,該 位置自應由原告等分得並維持共有,被告如附圖三所示之分 割方案與分管協議原使用土地位置不符,自非妥適;且系爭 19地號土地部分,由原告分得之土地位置,其形狀為梯形, 頭寬尾尖,屬畸形土地,並非方正,無法充分發揮土地利用 效益。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18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較符合分管協議,而被告所分配位置則與系爭19地 號土地所分配位置連貫成一體,可發揮經濟效用,而兼顧被 告利益。而如認不應將系爭18地號土地東北角部分分配予原 告,則原告另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原告就系爭
18、19地號土地分配位置相鄰而得為整體適用,被告所分得 之系爭18、19地號土地部分雖非相鄰,亦屬方正,而能充分 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請准予將兩造共有之系爭18、19地號土地為分割; 分割方式為:優先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次則請求依 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而系爭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18B 、18C 部分由原告等取得,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18A 部分由被告取得;系爭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19B 由原告連保男、連寄草、連信雄、楊地、楊文勇、楊 辜阿珠取得,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9A 部分由被 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原分管契約,因原告不履行三七五租約 ,致使系爭18、19地號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由被告清除,原 告亦未補償三七五承租人任何費用,倘原告依分管契約處理 ,即無本件分割訴訟,本件分割應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原 告附圖一分割方案中就系爭18地號土地請求分配之土地東北 角臨二馬路交會部分,其上之貨櫃屋原屬翁金鐘所有,並出 租他人使用,於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被告時已約定於買賣完成 時清除,若屆期未清除,該貨櫃屋得由被告以廢棄物處理, 原告非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人;被告既為系爭18、19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超過3 分之2 之共有人,倘若由原告分配系爭18 地號土地上東北一角,實對被告顯然不公平,而被告取得系 爭18、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迄今未能占有使用收益,而 均由原告擅自使用,且超出其應有部分之持分面積,對原告 所提出之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均不同意,應採如附圖 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之土地較為完整,土地利用較佳 等語置辯,聲明應為:請求依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而系爭 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8B 部分由原告等取得,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8 A部分由被告取得;系爭19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9B 由原告連保男、連寄草、連信 雄、楊地、楊文勇、楊辜阿珠取得,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編號19A 部分由被告取得。
三、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四 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 法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 照(本院卷第125-12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18、19土地雖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且相鄰之土地,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128 頁 、第97-101頁),惟被告並不同意合併分割,而無法為合併 分割,業如前述,又系爭18、19地號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然共有人間迄今 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等仍得訴請將系爭18、19土地予以分別 裁判分割。再查,原告等人已同意彼等間於分割後仍維持共 有關係,則在原告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基於共有人之 利益及意願,並避免細分而就系爭18、1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參諸前揭規定,亦為法之所許。
㈡、原告等就系爭18、19地號土地提出之分割方案有如附圖一及 附圖二,並請求先以附圖一為優先,將系爭18地號土地東北 角部分分配予原告等人,以符合分管契約,否則應以附圖二 之分割方案,原告就系爭18、19地號土地分配位置相鄰而得 為整體土地之利用;而被告則主張應以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 方案,以符合超過應有部分3 分之2 之共有人之利益等語。 經查: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 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 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 物時,固非不得斟酌共有人間之使用現狀或分管約定,以作 為分割方式之參考依據,然仍應考量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公平、合理之分割,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⒉查系爭18、19地號土地,原由連鄭琴(甲方)、連寄草、連 保男、連信雄、連靜億、連靜慈(乙方)、楊地、楊昭男( 丙方)、褚進發等2 人(包括被告父親施阿貴,丁方)共有 人及楊祥文(戊方)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共同協議分管,約定 乙方分管位置除系爭18地號土地東北角32坪外,尚有系爭19 地號中段33坪,有85年5 月15日之土地分管位置協議書在卷
可按(見調解卷第22頁正反面),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 信為真實。惟兩造復不爭執三七五租約已除去,而別無前述 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所占用位置,且共有人亦已有所變更, 兩造除部分係繼承取得外,被告應有部分尚有由連靜慈等原 於分管協議與原告同屬一方之移轉部分,業如首揭說明所載 ;而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其 上除系爭18地號土地東北角之貨櫃鐵皮屋外,餘為空地,並 無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之情形,而現場所見該貨櫃鐵皮屋並 無門牌,現場亦看不出有任何營業使用,屋內亦為空屋,並 無其門上所貼快炒等文句相關之設備,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40、44頁),而現 場雖有自稱承租人之人表示僅這幾天沒有營業,而原告連保 男復稱為其姊租給現承租人等情,亦與由其占有使用出租之 情節不符;再查,經本院請地政機關繪測複丈成果圖時一併 將地上物範圍標示於圖內,而系爭1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 用用土地面積範圍,顯然超過原告7 人應有部分加總所得受 分配系爭18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有如附圖一所示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是原告主張有依分管協議而為占有使用等語,顯與前述現 況地上物占有狀態不符,而難採信;而被告確於訴訟繫屬中 ,向翁金鐘購得其就系爭18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業如前 述,而翁金鐘同意將地上物(貨櫃屋)清除搬離完畢,否則 同意由被告以廢棄物處理,有協議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33 頁),更徵於系爭1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何人尚 有所爭議之情形下,原告主張係依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迄今 等情,顯與實際不符,而難採信。又系爭18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僅為一臨時放置之老舊鐵皮貨櫃物,且非兩造實際占有 居住使用,尚難認屬可影響分割之重要占有使用依據,是原 告主張應參酌分管協議及現場占有情形為分割,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既已不同意就系爭18、19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則就 分割方案適當與否,自應分就系爭18、19地號土地,個別論 斷。經查,系爭18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案,倘依原告主張 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由原告分得東北角部分之 土地,則存留之被告土地,為一L 型之土地,非屬方正,顯 難為適當之利用,對被告有顯然不公平之處;而倘依被告主 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係以系爭18 地號土地由北向南劃一垂直於中華路之分割線,將系爭18地 號土地分為東、西兩半,且因系爭18地號土地屬西狹東寬之 略不規則四邊形,則將原告應有部分所分得西半邊之土地, 相較於將依原告應有部分置於東半邊之土地,較不顯狹長,
而更為方正,且鄰交通較為便捷之中華路之面寬較寬,雖非 占有系爭18地號土地東北中華路及荖阡坑路交會口,亦應無 特別減損其價值,且又不致妨害被告所分得土地為完整之使 用,方能兼顧兩造之利益,是斟酌系爭18地號土地之性質、 形狀、位置及其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就系爭18地號土地 應以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較原告主張如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適當。至於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就系爭18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分得部分為其 邊鄰荖阡坑路之三角形,並表示可與系爭19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19A 部分為一整體而為利用等語,然查,原告連 忠義僅為系爭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系爭19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業如前所述,是原告就系爭18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18A 、18C 維持共有部分,自無法與原告連保男 、連寄草、連信雄、楊地、楊文勇、楊辜阿珠就系爭19地號 土地維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A 部分為合併,而尚難認 有完整利用之可能,且其土地為三角形,臨交通較不發達之 荖阡坑路,尚難認更為有利於原告,是就系爭18地號土地之 分割方案,原告主張之附圖二尚非屬適當。
⒋復查,系爭1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比較附圖一及附圖三之 差別,原告連保男、連寄草、連信雄、楊地、楊文勇、楊辜 阿珠所分得之部分均緊臨系爭土地最南側部分,而原告主張 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線係以平行系爭19地號土地南側邊線; 而被告則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線則沿系爭19地號土地西 南側一凹入之端點劃至臨路位置;分割後之部分,如附圖一 所示原告連保男、連寄草、連信雄、楊地、楊文勇、楊辜阿 珠所分得之部分西側因有前述凹入,而呈東西狹長且不規則 形狀,而如附圖三所示原告連保男、連寄草、連信雄、楊地 、楊文勇、楊辜阿珠所分得之部分則無此凹入之不規則情形 ,且雖為梯形,然依其應有部分面積所分配到鄰路之面寬顯 然較附圖一所示為寬,而分割線因與道路角度較為方正,就 兩造而言,均較有利於建屋使用,並不減損原告連保男、連 寄草、連信雄、楊地、楊文勇、楊辜阿珠所分得部分土地之 經濟價值,是亦斟酌系爭19地號土地之性質、形狀、位置及 其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就系爭19地號土地應以被告所主 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較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較為公平適當。至於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其無法與系爭18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理由已如前述,而 就系爭1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B 之位置則靠近系爭 19地號土地之北側,並以以系爭1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18B 之三角形一邊為一平行線作為系爭19地號土地之分割
線,依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B 之位置,則為一西寬東狹之 梯形,而其鄰路一側較狹窄,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8B 之寬 窄方向相反,難認屬更有利於原告之分割方式,是原告主張 之附圖二就系爭1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亦難謂公允。五、從而,原告等起訴請求分割系爭18、19地號之土地,應予准 許。本院爰審酌兩造之主張、系爭土地之現況及臨路情形、 應有部分之比例等情,將系爭18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18地 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8B 部分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8 A部分由被告取得;系爭19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9B 由原告連保男、連寄草、連信雄、楊 地、楊文勇、楊辜阿珠取得,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編 號19A 部分由被告取得。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等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 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 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一:(系爭1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8A│施谷信 │1/1 │
├──┼───────┼──────────────────┤
│ 18B│連保男、連寄草│連保男、連寄草:各8/54 │
│ │、連信雄、楊地│連信雄:13/54 │
│ │、楊文勇、楊辜│楊地:10/54 │
│ │阿珠、連忠義 │楊文勇、楊辜阿珠、連忠義:各5/54 │
└──┴───────┴──────────────────┘
附表二:(系爭19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9A│施谷信 │1/1 │
├──┼───────┼──────────────────┤
│ 19B│連保男、連寄草│連保男、連寄草:各8/64 │
│ │、連信雄、楊地│連信雄:28/64 │
│ │、楊文勇、楊辜│楊地:10/64 │
│ │阿珠 │楊文勇、楊辜阿珠:各5/64 │
└──┴───────┴──────────────────┘
附表三:
┌────┬────┬──────────┐
│編 號 │姓 名 │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1 │連保男 │百分之三 │
├────┼────┼──────────┤
│ 2 │連寄草 │百分之三 │
├────┼────┼──────────┤
│ 3 │連信雄 │百分之十 │
├────┼────┼──────────┤
│ 4 │楊地 │百分之四 │
├────┼────┼──────────┤
│ 5 │楊文勇 │百分之二 │
├────┼────┼──────────┤
│ 6 │楊辜阿珠│百分之二 │
├────┼────┼──────────┤
│ 7 │連忠義 │百分之一 │
├────┼────┼──────────┤
│ 8 │施谷信 │百分之七十五 │
└────┴────┴──────────┘
附表四:
┌────┬────┬──────────┬─────────┐
│編 號 │姓 名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
│ │ │段荖阡坑小段18地號之│坌段荖阡坑小段19地│
│ │ │應有部分 │號之應有部分 │
├────┼────┼──────────┼─────────┤
│ 1 │連保男 │1/30 │1/30 │
├────┼────┼──────────┼─────────┤
│ 2 │連寄草 │1/30 │1/30 │
├────┼────┼──────────┼─────────┤
│ 3 │連信雄 │13/240 │7/60 │
├────┼────┼──────────┼─────────┤
│ 4 │楊地 │1/24 │1/24 │
├────┼────┼──────────┼─────────┤
│ 5 │楊文勇 │1/48 │1/48 │
├────┼────┼──────────┼─────────┤
│ 6 │楊辜阿珠│1/48 │1/48 │
├────┼────┼──────────┼─────────┤
│ 7 │連忠義 │2/96 │0 │
├────┼────┼──────────┼─────────┤
│ 8 │施谷信 │93/120 │22/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