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債 務 人 章慧之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原與債權人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因遲延其中一家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遭債權人萬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強制執行,致伊全無薪資可領,因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云云。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 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 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己, 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 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 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 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三、查債務人前於95年間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最 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 月起,年息3 %,分120 期 ,每月4 萬4,352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 ,惟債務人於99年1 月遲延對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清償,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並於毀諾後另與債權人進 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此有債務人聲請狀、元大銀行101 年12 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73頁)。又查債務 人96年度全年所得109 萬2,037 元、97年度全年所得114 萬 2,663 元、98年度全年所得108 萬9,980 元、99年度全年所 得119 萬3,713 元、100 年度全年所得115 萬1,777 元,是
債務人96年至100 年間加計獎金加計獎金,債務人平均每月 可支配所得均達9 萬元以上,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至 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可證,堪予認定( 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80、80頁背面)。承上可知,債務人 於自96年迄今整體收入並無收入明顯降低之經濟重大變更情 形。再查,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於99年1 月毀諾時 ,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布99年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0,792 元計算,債務人99年平均每月可支配所得9 萬9,47 6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 萬0,792 元、未成年子女章○ ○(00年00月出生)扶養費1 萬0,792 元及債務人自承支出 配偶黃敏敏扶養費6,833 元後,尚餘7 萬1,059 元,並未低 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4 萬4,352 元,足見債務人並無不 能清償協商方案之情事。且依前開說明,亦無從依同條例第 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事由。另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布102 年度該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1,832 元計算,債務人100 年平均每月 可支配所得9 萬5,981 元(按現無債務人102 年度全年所得 資料,暫以100 年度全年所得寬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1 萬1,832 元、債務人自承支出配偶黃敏敏扶養費6,833 元 (按子女章○○已成年,故不再計入其扶養費)及協商金額 4 萬4,352 元後,尚餘3 萬2,964 元,亦不足認定目前聲請 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同條 例第151 條第7 項所稱,於協商成立後得以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聲請更生,僅指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或於本條例施行後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之債務協商方案,不包含依上開協商 毀諾後,再次與各債權人進行個別一次性協商而毀諾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稱其與各債權人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因不可歸 責而毀諾,與本項所規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不符。況債務人 自95協商成立至今,收入並無顯著減少,無從推定債務人經 95協商後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已如前述。故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聲請。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 方案,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 。另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8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聲請 人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有 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 ,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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